首页 » 皖政辑要 » 皖政辑要全文在线阅读

《皖政辑要》卷四合同二

关灯直达底部

◇交涉科·卷四·合同二

勘矿开矿各国商人注意皖省矿产,与华人私订勘矿、开矿各合同,义商墁希费与潘之伟等订立广德牛头山、平岗山等处开矿合同,德商信义洋行与陈寅订立贵池狮形洞开矿合同,英商伊德与杨兰禧等订立池州贵池开矿合同,英商琼司与徐安澜订立安庆、池州、贵池等处勘矿合同,日斯巴尼亚商曹福来昔思葛开与徐安澜订立安庆、池州二属勘矿合同,日斯巴尼亚商佛郎希斯高戛而利来斯曾与徐安澜订立怀宁、宿松、太湖集贤堡等处勘矿合同,日本商山下治平与杨管清订立东流荫田开矿合同,均未呈验。均经商务局批饬作废。光绪二十七年八月,宣城煤矿公司与日商土仓鹤松订立合办宣城煤矿合同二十条,附订专条八款,详后。二十八年三月,商务局与英商伊德订立安庆、池州、太平、宁国、徽州五属勘矿合同六条,详后。四月,与英男爵凯约翰订立歙县、铜陵、大通、宁国、广德、潜山等处勘矿合同二十三条,佚。五月,与义公司订立凤阳、庐州二属勘矿合同七条,详后。先后满期。经安徽巡抚照会各该国领事,按约销废。二十九年三月,复与英男爵凯约翰订立展限续合同,佚。并将原指之潜山除去,改在绩溪察勘矿苗。三十年四月,凯约翰与外务部另订合同,佚。将原指之歙县、大通、宁国、广德、绩溪五处除去,专办铜陵县之铜官山矿务,由外务部具奏,奉朱批:"依议。钦此。"三十一年四月合同期限复满,由商务局详请咨部注销作废。兹将勘矿、开矿各合同备录于左。

勘矿合同私订合同未经呈验,概不备录

安徽商务局与英商伊德订立

第一条自订合同后,准伊德遣派矿师前往安庆府之怀宁、宿松、太湖等县,池州府之东流县,太平府之繁昌县,徽州府之婺源县,宁国府之泾县等处钻验。验毕,伊德即将各县分别留用或调换情形陈明后,经商务局核定,即与伊德另换详细合同,由商务局详请安徽巡抚部院咨请外务部及路矿总局核定,给照开办。所有纳税、报效、买地各节,均照部章办理。

第二条伊德所派矿师及勘验打钻等费,均归伊德自认。设所勘地方不合开采,一切费用概与商务局无涉。

第三条合同定后所有勘验时限以十四个月为率。商务局于此限内不得在以上指明各县另许他商或别公司开办矿务及勘验权利,以免。设在此勘验限内遇地方有不靖事宜,矿师因而停勘,事平后准伊德另议展限。倘地方并无不靖之事,伊德并未派矿师前往勘验,是为自误,过期不得借词各处勘验。用去资本未能获利,续请展限,此合[同]应作废纸。

第四条矿师前往各处勘验,遇有打钻之处,所需地亩,或官或民,均宜按照定例与地方官或地主议定租买,价值和平妥商,不准稍涉勉强,以免衅端。

第五条此系准伊德勘验以上七县之合同。如准伊德开办,须另换详细合同,不得执此为据。

第六条此合同缮华文两份,英文两份,商务局及伊德处各存华文一份,英文一份。设或讲解有异,以英文为准。将来如与伊德另换详细合同,所有纳税、报效、租地及一切事宜,均遵照现行部章暨他日续改章程办理。合同订定由商务局详请安徽巡抚部院咨请外务部暨路矿总局核定,给予执照。伊德奉照后即可开办。

安徽商务局与义公司代表锡尼都订立

第一条自订此合同后,准义公司选派矿师前往凤阳府属之寿州、凤台县、定远县,庐州府属之巢县试行钻验。

第二条义公司派矿师前往以上所指四处勘验,应先陈明商务局,以便商务局饬知该处地方官妥为保护。

第三条义公司所需试行钻验地亩,或官或民,均宜按照定例与地方官或地主议定租买。价值和平妥商,不得稍涉勉强,以免衅端。

第四条此合同定后,所有勘验时限以十四个月为率。倘限满勘验未竣,则此合同即作废纸。惟因地方军务致有耽延不在此例。

第五条限期未满之先,义公司应将勘验各县分别留用,陈明商务局,经商务局核定,再与该公司订立详细合同。

第六条如在限期内义公司愿报开办,商务局应与该公司另立详细合同。由商务局详请安徽巡抚咨请外务部及路矿总局给予执照,始能开办。所有一切事宜均遵照中国现行矿务章程办理。以上所订各条,如华文、英文讲解有差,应以英文为准。

第七条此合同缮华文两份,英文两份。商务局及义公司各存华文一份,英文一份。

开矿合同私订合同未经呈验,概不备录

宣城煤矿公司与日商土仓鹤松订立

第一条宣城煤矿公司有煤矿坐落安徽省宁国府宣城县。曾经矿师勘明煤产甚富,煤质甚佳。惟开采及造铁路、购拨船等所需资本甚巨,因邀日本商人土仓合办。

第二条合股资本以五百万圆为率,各科一半。二百五十万圆归公司筹科,二百五十万圆归土仓筹科。

第三条公司筹科之二百五十万圆拟出股票,并由商务大臣盛宣怀作保筹办。

第四条彼此所筹之资本须依期交出无误,以充开矿、筑铁路、造大小轮船及一切需用机器等类之费。照矿师、工程师所开之单,应需若干,随时支用。

第五条矿窿每出煤一吨,抽银三仙交付公司,为矿场地基之租价。

第六条所出之煤按矿场售卖价值,每百圆抽五圆缴纳中国国家以为国课。此项国课按作矿局日用经费,每月一缴。惟开办伊始,出煤日期尚远,而现在皖省款项支绌,拟由矿局先缴国课七万圆,按合同奏明核准之日三个月内缴纳,将来出煤时,按吨数应纳之国课逐日抵扣,至缴清七万圆为止,然后按吨数现缴。其预缴之七万圆不计利息。

第七条附近煤矿之处,公司允愿禀请商务大臣与安徽巡抚会奏立案,不许别人在周围三十里之内另开煤矿。其煤局所拟建之铁路,为煤矿运煤运料之用,不得做运客运货之生意。所需用铁路之地,须向业主商购。

第八条矿场所用之紧要员司,两造应选派。总办一员,系华人,管理全局事务。矿师兼工程司一员,系日人,管理开矿筑路一切工作。总收支一员,系华人。庶务一员,系日人,管理局账及照料各事。以上所需各人,经两造商妥然后录用,或可增减其数。如有不称职者,彼此商准另换。

第九条除第八条所载需用各人外,上海需设一总局,办理各处运售煤炭、兑汇账目及转运机器、物料等事。局中应用之人,两造随即商定。

第十条矿局所入之款,除一切开销外,先给股份周息一份,此外所余之数即为净利,十成分派。(一)[二]成为还本积。一成为公积,预备修理及不时之需。一成为花红,分给各司事人等。其余六成两造均分。设矿局所入之款不敷开销,则所短之数须由资本项下提支。如仅能开销而不足给股份一分周息之数,则所余之款悉作股息。若二成还本积,积至本银之总数,则此二成积报效中国国家。

第十一条合办之期限以取尽矿地之煤苗为止,但不得逾五十年。如五十年限满而此矿仍复开采,须重订第六条所载之国课。

第十二条此合同经公司与土仓之代理人枥原先行签押,嗣送商务大臣与土仓核准。仍候商务大臣会同安徽巡抚奏准后方能签字盖印,乃作实据。但此合同签押后六个月之内土仓即可打钻、探矿、绘图、估价并具详细报章、图说、价单,由公司呈送盛大臣查核。如果准行,方能入奏。俟奉谕旨"依议",方能签印作准。即以签印之日起,限定一年之后开办。度定井位,建造屋宇,凡举行一切应办之事,如不按期照办,即将此合同作废。所有打钻、探矿、绘图、估价及一切创办之资并以前所用各费,概归土仓独任。将来合办成功,则归合办公用作正开销。

第十三条于合同奏明核准之日,土仓须交入正金银行五十万圆为合办第一次所需之资本。倘逾三个月不交银款于银行及不预缴第六条所载之国税,即将此合同及专条一并作废。

第十四条此矿在中国领土,今虽与外国人合办,仍归中国辖治。所有税厘应遵煤矿章程完纳。嗣后税厘若有改章或路矿总局另立新章,须照更改新章办理。此合同系公司与土仓合办,若非盛大臣允准,无论明暗,彼此不得将此合同之利权转让他人,抵押他人,亦不得转让及抵押他国籍之商民。如土仓欲召集商股,只准召集中、日两国之商股。倘有私相授受等情,即将此合同作废,而私受者自任其咎,并赔偿彼此一切亏损之处。

第十五条宣城煤矿既在中国领土,华人犯事则送华官按华律处治。设中外人有争执之处,则照现行之和约章程办理。

第十六条此矿须设勇丁日夜梭巡,该勇丁即用华人,其头目或参用他国人。雇用章程由两造妥议。设遇大事故,则请中国地方官派兵弹压,日本不得借端派兵前来。

第十七条如中国日后另订商股例则,各西国均认可依行者,此宣城煤矿允愿一律遵办。

第十八条在矿地内之道路、桥梁,如碍田园、坟墓、祠庙、屋宇,其业主不愿让出,毋得勉强。但地主亦不得执风水之说阻挠购地之事。倘矿局所用人役因公受伤,或肢体残废,或伤重致死,矿局准给抚恤,照开平矿局成案办理。

第十九条因合同事宜两造争执,须彼此派人会商。商不妥协则倩公正人剖断,一经剖断,彼此均要遵依。

第二十条此合同缮华文、英文各两份,如有争执,以英文为主。签押后将此合同与专条并送商务大臣与土仓核准,仍候盛大臣会同安徽巡抚奏准后方能签字。如奉批驳,即作罢论。

附:专条八款

第一款兹因两造合办,宣城县煤矿议定合股资本五百万圆,各科一半,公司筹科二百五十万圆,土仓筹科二百五十万圆。

第二款公司所筹科之二百五十万圆,拟案商例集华人股份。惟按股科本恐一时未能如数凑集。特与土仓商准,土仓允将公司面份随时按需用及应交之数目借与公司,专为办此煤矿之用。公司将面份之股票交与土仓收执作担保。每次所借银若干,即交股票若干,作按借款。拟计回周息六厘算,每年清交一次。所交土仓收执作按之股票,可随时分次赎还。此股票作按之外,盛大臣允愿担保清还借款并所应交纳之利息。

第三款如上款所载作保之股份,当未赎回时,煤矿每年分派之股息归公司所得,但先扣六厘周息给与土仓。如股息尚有盈余,亦归公司所得。设股息不足周息六厘之数,则由公司补足。除矿局派息外,有余利为该股份所应得之余利,可作赎回股票之用。

第四款以上借款,除由盛大臣担保外,公司立据将矿场地亩产业一并作保。

第五款此专条商定之后,随拟合办宣城煤矿之合同。同时由公司及土仓之代理人枥原一并签字。仍候盛大臣与土仓在签字后六个月之内核准。嗣由盛大臣会同皖抚奏明奉准,方作实据。

第六款奏明核准之日,土仓即将面份所应交之款并借与公司之款共五十万圆交入正金银行,为初次即行开办之用。设自核准后三个月内不将现银交入银行或不缴合同第六条所载之国课,或于奏明核准一年之后不遵合同第十二条按期办理,合同作废,此专条亦同时作废。所有创办及以前所用之费,概归日商土仓独任。

第七款此专条缮华文、英文各二份,以英文为准。

第八款若因专条意义不明互有争执,两造须派人会商。商不妥协,则倩公正人判断,一经判断,两造均要遵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