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律之十人命之三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夫殴死有罪妻妾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弓箭伤人
车马杀伤人
庸医杀伤人
窝弓杀伤人
威逼人致死
尊长为人杀私和
同行知有谋害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凡因戏(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而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鬪杀伤论。(死者、并绞。伤者,验轻重坐罪。)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旁人者,以故杀论。(死者,处斩。不言伤,仍以鬪殴论。)
○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诓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与戏杀相等。)亦以鬪杀伤论。
○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鬪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
此仍明律。律末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倶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
此条系明令,顺治三年删定。
《集解》。按明令云,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不偿命者,征银二十两。应偿命而遇赦者,亦追银二十两。同谋下手验数,均征给付死者之家属。今止存遇赦追银一项。
谨按。征烧埋银起于元时,盖明律之所由昉也。
□例专为征银给被杀之家而设,与此门无干,似应移于给没赃物门内。
《处分则例》。
□一、命案内,有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如系力不能完,州县官取具地邻亲族供结,详请督抚核实,咨部豁免。傥豁免之后,该犯有隐寄资财事发,州县官罚俸一年。
应与此条,及下各项埋葬银两一条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与被杀之家营葬,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其过失伤人收赎银两数目,另载图内)。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删定。原例无小注数语,乾隆五年,按定律过失杀伤人者,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等语。例内止有收赎过失杀人之法,并无收赎过失伤人,该银若干明文,殊难办理。考《笺释》。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即律图内收赎杂犯绞斩五钱二分五厘之数合成。盖縁前明钱钞并收,故收赎图内折银数目,倶照前代钞数折算。今过失伤人,亦应照过失杀人收赎银数,按其伤人轻重,应得罪名,分别折银收赎,付被伤之家以为医药之资,因于例内注明。
谨按。唐律过失杀人者,以赎论。谓赎铜一百二十斤,亦即名例赎死罪之法,明律赎死罪行,系钱四十贯,而其时,则钱钞兼行,以收赎之银数合成钞数,又以钞八成,钱二成合成银数,故其数如此。然命案减等,及赦宥者,追银二十两。留养者,亦追银二十两。车马杀伤等类,追埋葬银十两。过失杀,照命案等一体折银二十两,似亦可行,又何必故为纡回,守此成规而不变耶。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捕役拏贼,与贼格鬪而误杀无干之人者,仍照过失杀人律,于犯人名下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
谨按。唐律,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注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云称之属者,谓若共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此例盖本于此。
□贼既与捕役格鬪,即属拒捕,如将格鬪之贼杀死,自应勿论。其致误毙无干之人,亦不科罪,原其与因鬪误杀旁人不同也。应与本夫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参看。
□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祗言捕贼而未及捉奸,以尔时尚无此等条例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因戏而误杀旁人者,以戏杀论。拟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以上条例,之则未免过重矣。
□鬪殴虽无杀人之心,究系杀人之事。因戏杀人,既无杀心,亦无鬪情,其致误毙旁人,情节尤轻,原例问拟满流,不为无见。以戏杀本罪拟绞,未免过重。
□唐律,戏杀伤人者,减鬪杀伤二等,况因戏误杀乎。
□六杀唯谋为最重,故杀次之,鬪杀又次之,误杀则出于意外,戏杀、过失均无害心,故倶不拟抵。谋故重,则戏、误不能不从轻,其理然也。明律改误杀为绞罪,尚不为苛,唯戏杀亦拟绞抵,似嫌过重。
□即以律论,祗言因戏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鬪杀伤论,并无因戏而误杀旁人,亦以鬪杀论之文。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各项埋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给取具,嫡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报部存案。若不给付,该犯系管押者,仍管押。系监禁者,仍监禁,勒限追给。如捏称给付,将本犯释放者,吿发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一并从重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追银给尸亲收领之例,应与处分例参看。
□给没赃物门命案内,减等发落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勒限一个月追完。(本系监追一年,乾隆五十三年改为三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为一个月)如系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给付尸亲收领。若限满勘实,力不能完,将犯即行发配,督抚核实,咨请豁免云云。
□此条则言各项埋葬银两,(凡威逼人致死,及弓箭车马杀人之类。)并无量追一半,及赤贫免追之文。而上条偿命罪囚,遇蒙赦宥,追银二十两一条,止言量追一半,亦无全行豁免之文,均不画一。窃唯各项埋葬银两,系办罪之外酌量断给者也,命案减等埋葬银两,系免其死罪,衡情断给者也。乃一则赤贫免追请豁,一则仍行监禁勒追,似不平允。原例本系一律,修改时未能周顾,是以不免彼此参差耳。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命案内死罪人犯有奏准赎罪者,追埋葬银四十两。给尸亲收领。
此条系乾隆九年,戸部议覆安徽巡抚范璨条奏定例。
谨按。从前命案内死罪人犯,本有准予赎罪之法,是以定有此例。嗣又奉有谕旨,死罪人犯,一概不准赎罪,此条即属赘文,乃仍存例内,并未删除,不知何故。
《汉书惠帝纪》。元年,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应劭曰,一级直钱二千,凡为六万,若今赎罪入三十匹缣矣。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
□此赎死罪之法也,钱六万即六十千也,以银一两、钱一千核算,则银四十两,较昔尚减。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围场内射兽兵丁,因射兽而伤平人致死者,照比较拳棒戏杀律,拟绞监候,仍追银给付死者之家。如系前锋护军、亲军领催,及甲兵等,追给银一百两。系跟役,追给银五十两。若伤而未死,前锋等项及甲兵头等伤者,将本犯鞭一百,罚银四十两。二等伤者,鞭八十,罚银三十两。三等伤者,鞭七十。罚银二十两。如系跟役,所罚银数各减十两,给与被伤之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军机大臣钦遵谕旨,议准条例。
谨按。既照戏杀律拟绞,则问拟实抵矣。戏杀向不追给银两,此例似亦不应追银给付。
□银至一百及五十两,为数已多,既拟绞抵,又追银两,似嫌未协。下条追银给与死者之家,盖因问拟徒流,未办死罪故也,参看自明。
□伤分等第,刑律并无明文,似应査照兵部例文,添注明晰,以免错误。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民人于深山旷野捕猎,施放鎗箭,打射禽兽,不期杀人者,比照捕戸于深山旷野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因而伤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鎗箭,打射禽兽,不期杀伤人者,仍依弓箭杀伤人本律科断。各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与死者之家。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巡抚海成咨兴国县民黄昌怀放鎗打麂,误伤姚文贵身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亦因射兽误伤人命之例,应与上条参看。
□弓箭伤人门一条,与此相类似,应修并为一,以免重复,说见彼门。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请豁免者,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増纂为例。
谨按。此亦无可奈何之事。唐律,奴婢有犯应征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加杖十,此例尚得唐律之意。
□命案内及留养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力不能完者,似可一律照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斩监候。下手伤重致死,及知情买药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杖一百。若执持凶器,伤罪重于满流者,从其重者论。如下手之犯,另挟他嫌,乘机杀害,并非失误者,审实,将下手之犯照谋杀人本律,拟斩监候。其造意之犯,照谋杀人未伤律拟徒。
此条系嘉庆五年,陕西巡抚台布审题陈居英纠同何成,谋杀徐有才,误杀赵学仓一案,议准定例。原例一,谋杀人而误杀旁人之案,如系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不加功者,照余人律,杖一百。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罪重于满流者,仍依本殴伤律定拟。若为从之犯下手致死者,系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谋共殴下手伤重致死律,拟绞监候。系火器及毒药者,仍照本例,拟斩监候。其造意之犯,照原谋拟流律,加一等,杖一百,发附近充军。(上一层系照故杀定拟,以造意与下手倶一人故也。下一层以死非首犯所谋之人,实由下手之人致毙,故参用谋殴及故杀法也。)六年黄册进呈后,经御史郑签出,奉旨交部妥议,改为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斩监候。下手伤重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云云,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辑注》云,按故杀无为从者,因故而误,罪在一人,杀则斩,伤则照鬪殴律论,适得本罪固无疑矣。若在谋杀,则同谋之人有造意、加功、不加功,及同谋不行之分。谋杀之事有已杀、已伤、已行之分。假如甲造意,与乙丙丁戊同谋杀赵,甲与戊不行,令乙丙丁夜伺赵于路而杀之,乃误杀伤钱,乙丙加功,丁不加功,律止云以故杀论,并不言伤。注补出仍以鬪殴论。彼造意诸人,既难不论,若照谋杀本法则太重,且与以故杀论不符,夫所谋者赵,杀伤者钱,非其所谋之人矣。其谋虽行,杀伤已误,造意之甲,不加功之丁、不行之戊,似应照谋而已行未伤人之法。盖所谋之人原未受伤,而行者误有杀伤,岂非已行者哉。乙丙二人伤则照鬪殴律,分首从科之,杀则乙下手为重,依本律论斩,丙仍照伤科罪,似合轻重之宜。又云,或谓同谋共殴,有误杀伤旁人者,下手伤重者,自依鬪殴杀伤论矣,其元谋之人,伤则亦照鬪殴律,减一等,杀则仍照共殴律,拟流,余人满杖,杀伤之人虽误,谋殴之情则一也。然杀伤既非所谋,误者亦已抵罪,谋杀而误者,以故杀论,则造意不照谋杀律矣,况共殴之原谋乎云云。虽系空发议论,究亦论断允协,后遂定有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原谋不问满流,自属情通理顺。死非所欲谋杀之人,造意者,即科骈首,似觉彼此参差。
又谋杀律注云,按误杀律内谋杀误杀旁人,以故杀论。注云,不言伤,仍以半殴论。夫杀照故杀,伤照鬪殴,则止坐下手杀伤之人矣,其造意与同谋之或行,或不行者,何以科之。若仍照本律已杀已伤之罪,则太重,且与以故杀论之法不符。如所谋杀者,赵甲也,而下手者,误杀伤钱乙,则非其所谋之人,失其所谋之意,岂可加造意、同谋者已杀、已伤之罪。所被杀伤之旁人,已有下手者抵罪,而造意、同谋所欲杀之人,原未受伤,则止应照已行而未伤人科断,似为情法之平云云,议论最为允当。原例以下手之人拟抵,似本于此,乃御史签商而遽行改拟,岂未见此数条议论耶。殊不可解。
□再,査杀一家三人,律注云,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云云。(本于《管见》、《笺释》)盖以造意者本欲杀一人,而行者自杀三人,则非造意者之本谋矣,故不科杀三人为道之罪。若造意者本欲杀甲,而行者乃误杀乙,则亦非造意者之本谋矣,乃竟科谋杀为首之罪,彼此相衡,殊嫌未协。误杀二、三命之例,亦系因此例而致误,参看自明。
因谋杀而误杀旁人,唐律并无明文。唯《疏议》或问云,假有数人同谋杀甲,夜中匆遽,乃误杀乙,合得何罪。答曰,此既本是谋杀,与鬪殴不同,鬪殴彼此相持,谋杀潜行屠害,殴甲误中于丙,尚以鬪殴伤论,以其元无杀心,至死,听减一等,况复本谋害甲,原作杀心,虽误杀乙,原情非鬪者。若其杀甲是谋杀人,今既误杀乙,合科故杀罪。细绎疏议之意,盖谓谋杀,原有杀心,与鬪杀不同,虽误杀亦应拟斩,不得照因鬪误杀减等也。明律以故杀论,似本于此。唯均指本犯一人而言,并未牵及下手加功一语,自添入小注数语,遂致纠葛不清。若谓律文祗有以故杀论,并无以谋杀论之文,凡属误杀,即不应照谋律治罪。不知故杀系一人之事,谋杀则有首从之分。如下手即系造意之人,自应以故杀论。傥首从不止一人,则应照谋杀分别定拟,方无窒碍。若拘于故杀无为从之文,谓杀死者,祗应以造意之人拟抵,设误杀人,伤而未死,又将引用何律耶。
□律文以故杀论下有不言伤,仍以鬪殴论之注,盖谓不照谋杀人,伤而未死定拟也。第下手者,即系造意之人,以鬪殴论尚可,按伤科罪,若首从或有数人,势必照鬪殴律,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科断,是已死者,以起意之人当其重罪,未死者又以下手之人当其重罪,律文不应如此参差。再,或用毒药误伤旁人未死,又将照何伤拟罪。起意及下手买药之犯,如何定断。不免诸多窒碍。唐律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买卖而未用者,流二千里。今律买而未用者,徒三年。知情买者同罪。彼此参观,误杀未死之不得仅科伤罪明矣。若照谋杀人,伤而未死拟绞,不特与此注不符,亦与以故杀论之律文,互相抵牾。
□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先以下手之人拟抵,后改以造意之人拟抵,因非眞正谋杀,故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究有杀人之心,故坐首犯以斩罪,亦律贵诛心之意也。然所杀者,并非所谋之人,以造意之人拟抵,下手之人,亲行杀人之事,反无死法,似嫌未尽允当。
□谋杀之事不一,或下毒于酒食,或乘人之不防,或在中途,或在黒夜,或辨认不清,是以有误杀旁人之事。如奸夫因奸起意,谋杀本夫,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或下手者,亦系奸夫。或死系本夫之父母,如何科断。况案情百出不穷,有本欲谋杀尊长,而下手之犯,误及卑幼者。有本欲谋杀卑幼,而下手之犯,误及尊长者。有谋杀旁人,而误及亲属者,似未可执一而论也。均以起意之人拟抵,未免诸多窒碍。
□再,谋杀之案,容有杀一人,而二、三人倶行加功者,若误杀旁人,自应不分伤之轻重,倶拟流罪矣。夫同谋共殴人致死,不论死者是否欲殴之人,下手伤重者,均应拟绞,况明明有谋杀之心,死者又系伊下手致毙,反拟流罪,可乎。至首犯虽造谋杀之意,然谋杀者甲,而下手者误及于乙,则非所谋杀之人矣。同谋共殴案内,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尚得由流罪上减等拟徒,死者但系谋杀,即不问是否所欲谋杀之人,一律拟斩,彼此相形,亦觉太过。检査雍正九年五月,刑部议覆湖抚题公安县民陈幺女与许正迥通奸,同谋毒杀本夫刘家兆,误毒张维善身死一案,(幺女起意,正迥买毒药,交给幺女作粑二个,给与家兆,家兆与张维善分食,家兆毒轻,未死,维善被毒,殒命。)将陈幺女比照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本夫已行律,斩决。许正迥系同谋买药,欲杀亲夫不死,而误杀旁人,律例内亦无谋杀为从,而误杀旁人之正条,应将许正迥比照谋杀人从而加功律,拟绞监候。是未定此例以前,已有将下手之人拟绞成案,况《辑注》已详晰言之乎,平情而论,似仍以原定之例为是。
□下手加功系亲行杀人之事,是以拟绞。若知情买药,则与下手加功情节迥殊,以加功论似嫌过重。假如有亲手和药,及在酒食内下毒,并用药灌入人口内者,又将如何加重耶。
再査,此案,系嘉庆五年奏准,六年进呈黄册。是年修改添纂之例最多,而独于此条另生他议,刑部亦即遵照改正,究竟御史因何签出。刑部因何不行分辨之处。事隔多年,无从悉其原委。以意窥测,多系出于私情,或系同事之人有意倾轧,藉公济私,均不可定。不然,原奏本极明晰,例文亦甚平允,乃必作此翻案文字,果何为也。即如道光四年刑部审办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其弟奇理绷阿幇殴,伤轻,照殴死胞兄律,拟斩立决,仍夹签声请,本无错误,经御史万方庸奏参,另立幇殴伤轻止科伤罪条例。后十四年,复经御史兪焜条奏,又改为仍照本律问拟斩决,并将例文修改在案,前后互相岐异,当必有说,但彼条有人复奏,是以刑部得照律更正此条,已及百年,无人议及,是以迄今仍相沿未改。然自改例以来,毎年办理命案,总不下数千起,从未见有此等件,盖亦知此例之未甚妥协也。可见言官条奏事件,多非因公,而徒纷乱用章,以便私图,其识见反出幕友之下,殊可恨亦可笑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时,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核其情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与律注相符者,准将可原情节,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声明,恭候钦定,改为拟绞监候。至妻妾过失杀夫,奴婢过失杀家长,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奏请定例,十一年修改。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谨按。过失乃六杀中最轻者,虽子孙之于父母,律亦仅止拟流,乾隆九年,因妻过失杀夫律内,罪名未能明晰,故比照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律,拟以满流三十一年,改为绞立决。盖因奴婢过失杀家长,既定为绞决,此项亦改为绞决,系属连类而及之意。至奴婢绞决之例,又因乾隆二十八年,山西省郑凌放鎗,误伤继母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定拟绞决。奴婢与子孙事同一律,未便办理两岐,故亦拟以绞决也。嘉庆四年,直隶民妇张周氏误毒伊夫身死一案,刑部以该氏究系出于无心,现奉有谕旨,一切案件无庸律外加重,将该氏改为满流,并将子孙奴婢均照本律,改为满流,通行在案。五年,审办崔三过失杀伊父身死一案,刑部以所犯较郑凌情节为轻,而又未便遽行拟流,仍照例拟以绞决,夹签声请减等,并提出弹射禽兽,投掷砖瓦二项,以是否耳目所可及,分别定拟,纂为专条,亦在案。嘉庆十一年,又以随本减流,未免太寛,改为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请改绞候,将前例分别是否耳目所可及之处,一并节删。道光二十三年,又因广西省民妇乃陈氏用药毒鼠,误毙伊姑一案,添入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一层,此例文畸轻畸重之原委也。夫过失杀父母律,止拟流,故期亲,尊长、尊属得减一等拟徒。例既将子孙等改拟死罪,而期亲仍从其旧,功服以下尊长,既同凡人一体论赎,殊嫌参差。盖律本系一线,例则随时纂定,不能兼顾。且有明知其非,而不敢更动者。即如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罪,系康熙年间定例。道光二十八年,又定有在逃太监在外滋事,犯谋故鬪殴杀等案,各照本律例,分别问拟,金刃伤人者,发黒龙江为奴之例,一寛一严并存,例内刑章安能画一耶。
再,奴婢过失杀主律,应拟绞。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律,应拟流。妻妾及期亲卑幼则律应拟徒,各有取义,自唐以迄本朝,并无他说。至乾隆二十八年,忽将子孙一层,改为绞决,遂不免诸多参差。欲归画一,其惟专用律文为可,不然,律应绞候者,改为立决,律应拟流者,亦改为立决,已属轻重失平,而律应拟徒者,一改绞决,一仍拟徒,相去不尤觉悬絶乎。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谋故鬪殴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命,均依谋故鬪杀各本律科罪。其因谋杀人而误杀一命案内,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巡抚周人骥审题苏光子与呉绍先扭结,误伤其子呉长生身死,附纂为例。四十八年修改,交移入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嘉庆十九年、二十年改定,复移归此门。
谨按。此例祗言祖孙父子,后又添入母与妻女,而兄弟叔侄及有服亲属均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以期服为断,而半殴及故杀人门原谋一条,则有服亲属倶在其内,似嫌参差。
□谋杀而误杀其人之祖父等类,其与杀死本人止差一间,既依谋杀本律科罪,自应分别首从问拟斩绞,仍将下手之犯仍问流罪,似未允协。因谋误杀旁人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尚可谓律有以故杀论之文,此例既明言依谋杀科罪,从犯仍拟流罪,又照何条办理耶。
□甲乙丙三人同谋杀丁,甲不行,乙下手,误杀丁之父母妻子一命,丙同行,未下手,依谋杀本律科罪。甲造意,应斩,乙下手加功,应绞。丙不加功,应流。此例既以甲拟斩,是已科以造意之罪矣。为从下手之犯,仅问流罪,不照加功拟绞,殊与律意不符,亦属自相矛盾。若谓案系误杀,与眞正谋杀不同,惟既特立依谋杀本律科罪专条,既与谋杀其人无异,何得另生枝节。且祗言从犯拟流,是否分别加功,不加功之处亦未叙明,尤属含混。
□杀死一命,从犯既问满流,则杀死二命、三命,既不能加入死罪,显与依谋杀一律科罪之例亦不符。
□误杀旁人之例,本不可以为训,乃因彼条,而数条因之倶误,殊嫌参差。然此尤指凡人而言也。若亲属亲卑相犯,以致误杀,更难科罪。即如向弟侄及例不应抵之卑幼行殴,误毙弟侄之妻,或向弟侄之妻争殴,误毙弟侄,如何科罪,殊多窒碍。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因殴子而误伤旁人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谋杀子而误杀旁人,发近边充军。其因殴子及谋杀子而误杀有服卑幼者,各于殴故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若误杀有服尊长者,仍依殴故杀尊长,及误杀尊长各本律本例问拟。
此条系道光四年,陕西巡抚卢坤题锺世祥,因掷打伊子,误伤孙泳幅子身死一案,纂定为例。
谨按。误杀平人,情形不一,有因鬪而误者,有因谋故而误者,有因捕贼捉奸而误及打射禽兽而误者,并有过失杀死者,原无一概抵偿之理。父殴杀谋杀其子,不过问拟徒杖,因此误毙人命拟绞,固觉太重,即拟以军流,亦嫌未得其平,酌拟徒罪,已足蔽辜。如谓死者究系平人,不可无人抵偿,彼捕役拏贼,误毙平人,及过失所杀之人,又何尝有人抵偿耶。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已经错误,此则一误再误矣。应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管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九年刑部议准定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谋故鬪杀人,罪及凶手足矣,并不波及亲属邻佑,且地方官亦无处分。疯病杀人,则累及亲属,累及邻佑,并罪及地方官,何也。应参看《处分则例》。
□患疯之人,未必尽有杀人之事,其偶致杀人,亦属意料所不及,若必责令报官锁锢,似非情理。如谓预防杀人起见,不知此等科条,万难家喩戸晓,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满杖之罪,殊嫌未妥。设尊长患疯,而责卑幼以报官锁锢,更属难行之事。从前疯病杀人,系照过失杀收赎,并不拟抵。且因系杀死一家四命重案,是以责令亲属锁禁甚严,后改为绞罪,则与鬪杀无异。三命以上,且有问拟实抵者,似可无庸罪及亲属人等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女患疯者,倶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金靠】,严行封锢。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若曾经杀人之犯到案,始终疯迷,不能取供者,即行严加锁锢监禁,不必追取收赎银两。如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该地方官讯取供招,出结转详,照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依鬪杀律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遇有査办死罪减等恩旨,与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一体査办,如不痊愈,即永远锁锢,虽遇恩旨,不准査办。若锁禁不严,以致扰累狱囚者,将管狱有狱官严加参处,狱卒照例严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疯病杀人之案,呈报到官,务取被杀之事主切实供词,并取邻佑地方确实供结,该管官详加验讯。如有假疯妄报,除凶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将知情捏报之地方邻佑、亲属人等,照隐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奏准,并三十一年,议覆四川按察使石礼嘉条奏,并纂为例。道光二十六年改定。
《后汉书陈宠传》宠子忠,又上除蚕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锢。狂易杀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范氏论以为其听狂易杀人,开父子兄弟相代死,斯大谬矣。是则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祸,进退无所据也。
谨按。因疯毙命,非特无谋故杀人之心,亦并无口角争鬪之事,不得谓之谋故,又何得谓之鬪杀。旧例所以照过失杀定拟也。然亲手杀人而拟以过失,似未甚允,宜其不久而又更改也。
□疯病杀人,律无明文,康熙年间,始定有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之例。盖照过失杀办理,即后汉所谓狂易杀人得减重论之意也。(狂易谓狂而易性也)《王子侯表》。乐平侯诉以病狂易,免。师古曰,病狂而改易其本性也。又《御览》引《廷尉决事》。河内民张太有狂病,病发,杀母弟,应枭首,遇赦,谓不当除之,枭首如故。
□亲属律得容隐,祖父虽实犯罪名,尚不科子孙以隐匿之条,一经染患疯病,即预防其杀人,责子孙以报官锁锢,违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犯杀人,故照例拟杖一百。若并未杀人,似无罪名可科。不报官锁锢,及私启锁封之亲属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应得何罪之处。亦未叙明。至无亲属,又无房屋即行监禁锁锢,尤为不妥。轻罪人犯沿不应监禁,此等疯病之人,有何罪过而严加锁锢,监禁终身,是直谓疯病者断无不杀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疯病杀人之案,遂将疯病之人,一概恐其杀人,定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实为万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属虚设。
□此门祗有因疯杀人,并无因疯伤人未死之文,以死既照过失杀定拟,伤亦应照过失伤科断,仍行照例监禁,故鬪殴门内载明,若果有疯疾,依过失伤人例收赎,给付被伤之人等语。此门条例将疯病杀人者,改为鬪杀,删去收赎银两一层,而彼处伤人者,仍照过失伤收赎,如有因疯金刃伤人,或凶器伤人未死之案,即不能不照彼例办理,殊嫌参差。傥受伤之人死在保辜限外,或应拟流,或应拟徒,又将照何律科断。再或疯病二人同场杀死一人,将以何人照鬪杀拟抵。情法至此而倶穷,办案者不能不代为捏饰矣。
□此条似应大加删改,遇有疯病杀人之案,究明有无捏饰云云,(照下条)始终疯迷者,永远监禁。供吐明晰者,照鬪杀定拟。(二三年后亦准此。)删去报官锁锢一层,较为允当,至恭逢恩旨査办,向有定章,随时可以奏请,亦无庸叙入例内,后半截所云,与下条讯取尸亲甘结云云,应修并一处,以省烦冗。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妇人殴伤本夫致死,罪干斩决之案,审系疯发无知,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该督抚按律例定拟,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法司会同核覆,援引嘉庆十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谕旨具题仍照本条拟罪,毋用夹籖。内阁核明,于本内夹叙说帖,票拟,九卿议奏,及依议斩决。双籖进呈,恭候钦定。
此条系咸丰二年,遵照嘉庆十一年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过失杀夫一条参看。
□妻过失杀夫,准夹签声请,妻因疯杀夫,则由内阁票拟双签,不准夹签。同一量改监候之案,似不画一。盖过失本系由徒罪改为绞罪,殴杀本系斩罪故也。惟因疯至毙期功尊长之案,何以亦准夹签耶。若如刑部覆奏,以服属三年为准,父母亦三年服也,过失杀仍准夹签,抑又何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疯犯杀人,永远锁锢。若亲老丁单,例应留养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诊验明确,加结具题核释,仍责成地方官饬交犯属领回,严加防范,傥复病发滋事,亲属照例治罪,本犯永远监禁,不准释放。出结之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系疯病杀人,分别留养承祀之例。
□永远锁锢,系乾隆年间定例,嘉庆十六年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复举发,题请留养承祀等因,纂为条例,与此条重复。但彼条有问拟斩绞字样,自系指供吐明晰而言,较此条颇觉详晰,似应将此条删并于彼例之后。则始终疯迷者,仍行永远锁锢。覆审吐供明晰者,分别年限,准予査办,以省烦复,而免岐误。疯病杀人,事或间有,然亦有案本奇异,不能形诸公牍,不得不以疯病完结者,尝阅小说内载有无情无理之案,而断以为崇,刑律无遇崇之条,不能声说。然兵部则例内有兵丁遇崇自尽,照病故例一体赏恤之语,则刑律虽无他例,自可援以为证。即如妇女羞忿自尽,准用礼例请旌,均为朝廷定例,司谳者何甘心扭捏而不敢比引耶。
□疯病杀人之犯,从前治罪甚寛,而锁禁特严,近则治罪从严,而锁禁甚寛,殊觉参差。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疯病杀人,问拟死罪,免句。永远监禁之犯,病愈后遇有恩旨,例得査办释放者,除所杀系平人,仍照旧办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长,及妻致死夫,关系服制者,仍永远监禁,不准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下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一条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疯病杀人之案,总以先经报官,有案为据。如诊验该犯始终疯病,语无伦次者,仍照定例,永远锁锢。若因一时陡患疯病,猝不及报,以致杀人,旋经痊愈,或到案时虽验系疯迷,迨覆审时,供吐明晰者,该州县官审明,即讯取尸亲切实甘结,叙详咨部,方准拟以鬪杀。如无报案,又无尸亲切结,即确究实情,仍按谋故各本律定拟。(按,与上假讽妄报一条语意相类。)至所杀系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发配,仍依疯病人例,永远锁锢。
此条系嘉庆七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办理,是以取结叙详咨部,并不具题。后改照鬪杀,即无咨结之理,近年倶照命案具题,归入秋审办理,此处似应修改,并与上依鬪杀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缓决一条参看。
□改过失杀为鬪杀,意似从严,而始终疯迷者,则仍永远锁锢。覆审供吐明晰者,虽拟绞而仍有査办之时,是拟鬪杀者较轻,而照过失者反重矣。
□方准拟以鬪杀,谓无论如何情形,均以鬪杀论也。(与下谋杀句相对。)总系防装捏之意,唯方准句究嫌无根。
□仍按各本律例定拟,谓不照过失杀办罪也。然不以杀人时是否实系因疯为凭,而以覆审时供吐明晰为断,似嫌未允。
□殴死卑幼较殴死平人为轻。所杀系平人,尚准査办减等。所杀系卑幼,仍行永远锁锢,似未平允。縁尔时并无监禁五年准予査办之例故也。似应酌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覆举发,即行发配。如遇恩旨,照平人一体査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疯病杀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别办理外,若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拟绞监候,秋审酌入缓决。其连杀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杀死一家二命者,均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审倶入于情实。傥审系装捏疯迷,仍按谋故鬪杀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问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吏部会同刑部,议覆都察院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定例。道光四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问拟,虽连毙多命,并无加重治罪之文。是以雍正九年,四川民韦巨珍,因疯杀死邓仕圣一家四命,乾隆十八年,广西省徐帼折因疯杀死黄氏等一家四命,均系照过失杀问拟。三十一年,四川按察史石嘉礼请将因疯杀死三人以上,及一家三命者,各按律问拟,经刑部议驳在案。迨四十一年,议覆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始将连毙二命者,拟以绞候。道光四年,又将非一家二命以上,及一家二命者,拟绞。一家三命者,拟斩。倶入于秋审情实,与前例遂大相悬殊。刑法果有一定耶。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或尊长尊属一家二命,内一命系凶犯有服卑幼,律不应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覆另毙平人一命,倶仍按致死期功尊长尊属本律问拟,准其比引情轻之例,夹签声请,候旨定夺。若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属期功尊长尊属。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属卑幼而罪应绞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人二命,无论是否一家,倶按律拟斩立决,不准夹签声请。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陕甘总督富呢杨阿题,奏安县民李进朱因疯殴死胞兄李朱粪儿等一案,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疯病杀人问拟斩绞监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长尊属,并连毙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应入情实各犯毋庸査办外,其余应入缓决人犯,如果到案后病愈,监禁五年后,不复举发,遇有亲老丁单,或父母已故,家无次丁,该管官饬取印甘各结,题请留养承祀。傥释放后,复行滋事,将出结之地方官,并邻族人等,分别议处惩治。本犯仍永远监禁,虽病愈,不准再予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奏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与上永远锁锢一条,似应修并为一,除笔亦应删除。
疯病杀人,唐律无文。(《后汉书陈忠传》奏,狂易杀人,得减重论。范氏极论其谬,唐律不着其法,其以此乎。可见古人立法,倶有所本。)明律亦不载,有犯,即照人命拟抵,无他说也。康熙年间,始有照过失杀之例。雍正、乾隆年间,又定有照鬪杀拟绞之例。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长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烦,案情益多矣。第本犯照过失杀收赎,嫌于太轻,是以罪及亲属人等,后经改为绞罪,且有秋审入于情实者,是本犯已经实抵,亲属人等即不应再科罪名。
杀名有六,谓谋故、鬪、戏、误及过失也,自唐已然。加以疯病杀,则杀有七矣。再加以擅杀,则杀有八矣。均与唐律不符。
再,唐律祗言鬪殴误杀旁人,而无因谋故误杀之文,从谋故各有本律故也。明律添入,便觉纠葛不清。而后来例文益复畸轻畸重,不特谋杀一条未尽允协,即故杀一层亦系絶无之事,殊觉无谓。唐例无,而明律所増者,多系此类,参看自明。
夫殴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吿官,)擅杀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明律并无小注。《琐言》曰,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是有应死之罪者,其夫不吿官司,而擅杀之,为父母而殴死妻妾,父母重而妻妾轻,故杖一百,不吿官小注,即本于此。
条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一,妻与夫口角,以致妻自缢无伤痕者,无庸议。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一,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笺释》按,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妾又减二等。然则殴至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亦当依律科断,不得勿论矣。总注盖本于此。
谨按。律言殴伤有罪妻妾,致令自尽,故予以勿论。例言殴伤无罪妻妾,致令自尽,难以勿论,盖系仍科伤罪之意。《琐言》云,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不由殴伤身死者,勿论。若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之者,仍问殴妻至死律。若殴妻至折伤以上,虽自尽仍问殴罪,减凡人二等。盖自尽虽由于妻,而殴至折伤,则其夫亦有罪矣。与《笺释》及总注相符。而上条之杖八十,则无此语。
□此条仍依夫殴妻妾,至折伤本律科断。如殴至残废、笃疾,则应分别问拟徒罪。上条殴有重伤,止杖八十,彼此相较,殊不画一,有犯碍难援引。究竟何项方为重伤之处,例未指明,设如与妻因事口角,用刀将其砍伤,或用他物及手足殴伤,致妻自缢身死,依上条定拟,则倶应杖八十,照此条科断,则刃伤应拟徒一年,他物手足伤,则勿论矣。再,如殴折一指一齿,二条均无窒碍。殴折二指二齿,则不免参差矣。又按,下威逼人致死条例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盖科以折伤以上之本罪也。与此处总注亦属相同。彼处《辑注》谓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此例之杖八十,或即本于《辑注》之说,然究不免互相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頼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未葬),图頼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将)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将)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頼人者,杖八十。(以上倶指未吿官言。)
○其吿官者,随所吿轻重,并以诬吿平人律(反坐)论罪。
○若因(图頼)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图頼罪重,依图頼论。诈取抢夺罪重,依诈取、抢夺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頼者,依干名犯义律。
此条系明律《笺释》之语,顺治三年纂定。
谨按。律祗言将尊卑死尸图頼旁人之罪,其亲属图頼,并无明文,故纂定此例。惟律系分别已、未吿官,例统言干名犯义,如未吿到官,确难援引。盖未经吿官,在凡人,既不科以诬吿之罪,在亲属,亦难科以干名犯义之条。以尊长死尸頼人,较之以卑幼死尸頼人为重,而以祖父母,父母尸身頼人,较之期功、缌麻尊长为尤重。诬吿亲属尊长较卑幼为重。期亲较功、缌为更重,两律各不相侔。如以尊长之尸图頼尊长,卑幼之尸图頼卑幼,尚可照此律比附定拟。若以尊长之尸图頼卑幼,或以卑幼之尸图頼尊长,科罪必多参差。盖以尊长之尸为重而图頼者,究系卑幼,以卑幼之尸为轻,而图頼者究系尊长。且下条杀子孙等图頼人者,无论凡人尊卑亲属。具拟军罪,已不照干名犯义律科罪矣。与此条亦属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一,妻将夫尸图頼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图頼人律。若夫将妻尸图頼人者,依不应重律。其吿官司诈财抢夺者,依本律科断。
此条系明律《笺释》之语,顺治三年纂定。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一,故杀妾及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頼人者,无论图頼系凡人及尊卑亲属,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故杀妻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頼人者,倶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此与上二条皆补律之未备。但律内故杀子孙图頼之罪,止徒一年,此即充军,轻重悬絶如此,岂恶其图頼而残骨肉,故与弟妹等并论耶。
谨按。子孙奴婢照本律祗加一等,此则由徒罪改为充军矣。
□问罪者,问拟徒罪也。充军者,加重改军也。明例如此者甚多。然不论凡人尊卑亲属,一体拟军,似嫌无所区别。嘉庆六年修例按语,议论亦无依据,究竟是否已、未吿官,并未叙明。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止拟流加徒,并非诬吿即拟充军也。此明例之过于严肃者。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一,无頼凶棍,遇有自尽之案,冒认尸亲,混行吵闹殴打,或将棺材拦阻打坏,抬去尸首,勒指行诈者,均杖一百、枷号两个月。若该管地方兵役知而不拏者,各照不应重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此等情节与凶恶棍徒何异,彼拟充军,而此止枷、杖,未免参差。且指明无頼凶棍,何以与彼条轻重悬殊也。断狱门内籍命打抢一条云。刁悍之徒,籍命打抢,照白昼抢夺拟罪,勒索私和,照私和科断,似应移入彼门。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一,凡兄及伯叔谋夺族人财产,故杀弟侄,图頼被致诈之家,复有殴故杀尊长,酿成立决重案者,除罪犯应死,悉照各本例定拟外,其罪应军流者,既照兄及伯叔因争夺弟侄财产故行杀害例,拟绞监候。至被诈之家财产或无人承管,不得以争夺者之后继嗣承受。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湖南巡抚陆题干川厅苗民张应琳商同张田氏,谋死侄女张孙女,图頼张学能,致张学能谋杀堂伯母张章氏,互相图頼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等案件甚少。
□故杀胞弟例,改绞罪。故杀侄图頼例,亦改充军,即无流罪名目矣。罪应军流句,未甚明晰。
□兄及伯叔云云,此旧例也,后又经修改矣。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一,将父母尸身装点伤痕,图頼他人,无论金刃手足他物成伤者,倶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毁弃父母死尸一条参看。
弓箭伤人:
凡无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虽不伤人,)笞四十。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虽至笃疾,不在断付家产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伤系亲属,依名例律,本应重罪,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本应轻者,听从本法。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首句系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谓),向城市,律末小注,无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句。雍正三年,以故字不甚明显,改为无故)并删去故字下小注。乾隆五年,按总注内载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因増入律注。
谨按。雍正三年,黄册总注云,伤人减鬪伤一等,虽至笃疾不断财产者,以其原非殴伤故也。因伤而致死者,止坐满流,亦不追埋葬银两。《笺释》亦云,此致死之罪,不追埋葬银,以杀害非在眼前,又非驰骤车马之比也。乃五年刻本总注改为仍追埋葬银两,未详其故。乾隆五年按语,盖据刻本总注而言也。
条例
弓箭伤人一,凡鸟鎗竹铳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虽不伤人,笞四十。误伤人者,减汤火伤人律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深山旷野施放,误伤人者,减汤火伤人律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皆追征埋葬银一十两。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自系指捕打禽兽而言,援引之案,一系放鎗打獐,一系放铳打雀,均非无故施放。査误杀门深山和野捕猎一条,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兴国县民黄昌怀放鎗打麂,误伤姚文贵身死案内纂定之例,与此例大略相同。彼条专言深山旷野,此条专言城市宅舍,是以显示区别耳。特此条专言鎗铳,彼条兼言鎗箭,且此处多汤火伤一层,彼处未言,似应修并为一。
车马杀伤人: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故)于郷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不致死者,不论。)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并追埋葬银一十两。
○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车马杀伤人一,凡骑马掽伤人,除依律拟断外,仍将所骑之马给与被碰之人。若被碰之人身死,其马入官。
此条系康熙五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过失杀人案内,并不将马追给。且既科罪,追银已足蔽辜,又将马入官,义无所取。身死者,其马入官。掽伤者,给被碰之人,尤嫌参差。
庸医杀伤人: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
○若故违本方,(乃以)诈(心)疗(人)疾病,而(増轻作重,乘危以)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谋害),故用(反证之)药杀人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庸医杀伤人一,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为异端法术、(如圆光画符等类,)医人致死者,照鬪杀律拟绞监候。未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礼律禁止师巫邪术门,雍正三年修改,嘉庆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与禁止师巫邪术各条参看。
窝弓杀伤人:
凡打捕戸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穽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虽未伤人,亦)笞四十。以致伤人者,减鬪杀伤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银一十两。(若非深山旷野,致杀伤人者,从弓箭杀伤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修。
谨按。律末小注,本于《笺释》。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戸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项,)并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
○若(卑幼)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候)。大功以下,递减一等。
○若因(行)奸、(为)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监候)。
○(奸不论已成与未成,盗不论得财与不得财)。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第二段因事逼迫四字,系威逼。乾隆三十七年以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威逼二字立言不顺,因改为因事逼迫。
条例
威逼人致死一,凡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奸纵容而本妇、本夫愧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与奸夫无干者,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条。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
《集解》。此例在因奸致死上分别,若和好而本妇自尽,纵容而本夫自尽,皆自作之孽,故不坐奸夫。万暦十五年十二日内,刑部题讲究律例十六条,此其一也。一律称因奸威逼人致死者,斩,重在威逼二字。今后问拟前项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方以威逼拟斩云云。
谨按。此因律文最严而又事渉暗昧,故定立此例,亦愼重之意也。可见立法未尽允协,必有从而议其后者,唯此处既云和好,本妇自尽与奸夫无干,乃后又有奸妇自尽拟徒之文,何也。唐律非亲手杀人,无论因何事致人自尽,倶不拟以实抵。明律特立因奸威逼人拟斩之条。以后例文日益繁多,而死罪名较前亦加増矣。
威逼人致死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近边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笺释》。有犯逼死一家二命者,法司问拟,为首本律,为从倶不应重议者,以情重律轻,仍令追给埋葬银两,连当房家小,押发边远卫充军,此例之所由始也。
□按,然亦止拟军罪,后遂有问拟死罪,且有立决者矣。《集解》。律所载威逼人致死者,止一入耳,此例补威逼二人、三人致死者。
谨按。既系威逼,即难保无恐吓辱骂情事,死者若无难堪情形,亦未必遽尔轻生。例止拟以充军者,以死者究系自尽,向无实抵之法也。后有分别斩绞之例,与此条殊觉参差。此条之威逼与下条之挟制窘辱,究竟如何分别。乃一拟死罪,一拟充军,毫厘千里,不可不愼也。
□威逼致令自尽之案,虽用强殴打致成残废重伤,亦不拟以实抵,是从此例即死系一家二命,亦止问拟充军。其所云因事,既律注戸婚、田上、钱债之类,大约彼此无甚曲眞可分。至下条所云恃财倚势挟制窘辱,究系空言,并未指出实在情节。而中间仍有因事威逼一语,祗以有无挟制窘辱为生死之分,究竟挟制窘辱系何情状、亦未叙明,碍难援引。似应将此二例修并一条,明立界限。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问拟充军。一家三命者,问拟绞候,庶不至引断错误。不然或威逼索欠项,或彼此口角,恃强将人捆缚、殴打、关禁、凌虐,致人忿激自尽,一家二、三命谓之因事威逼可,谓之挟制窘辱亦可,司谳者将何所适从耶。
□由满杖加至充军,又由充军加至斩绞,皆非古法应尔也。立一法而无数重法均接踵而来矣,狱讼安得不烦也。
威逼人致死一,妇女与人通奸,致并未纵容之父母一经见闻,杀奸不遂,羞忿自尽者,无论出嫁、在室,倶拟绞立决。其本夫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忿自尽者,奸妇拟绞监候。奸夫倶拟杖一百、徒三年。若父母纵容通奸,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奸夫止科奸罪。本夫纵容通奸,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奸夫、奸妇止科奸罪。如父母本夫虽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报复,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夫、奸妇仍照并未纵容之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六年修改,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从因奸致夫被杀,罪应拟绞,故致夫差忿自尽,亦拟绞罪也。其因奸致父母自尽,未知本于何条。由本夫而遂及父母,由绞候而又加至立决,倶非律内所有之罪名。说见子孙违犯教令门。
□因杀奸不遂而羞忿自尽,是以将犯奸之妇女拟绞。若因妇女犯奸,并非杀奸不遂,或被人耻笑羞忿自尽,似不应问拟死罪。惟诉讼门内子孙犯奸盗,致祖父母忧忿戕生,倶绞立决,则非杀奸不遂之案,亦拟绞决矣。夫之父母羞忿自尽,例无明文,诉讼门内已经载明,自亦应立决矣。律内祗有因奸致夫被杀、奸妇拟绞之语,添入本夫自尽一层,已嫌律处加重。添入父母自尽,则又过重矣。诉讼门内定拟立决,此条遂亦定拟立决,一重而无不重,其势然也。
□杀死奸妇,即以奸夫拟抵,本夫及父母自尽,奸夫何以仅拟徒罪。且和奸致本妇自尽,已应抵徒,今因奸致酿二命,较仅酿一命者更重,亦拟徒罪,未免太寛。本夫杀死奸妇之罪,寛本夫而严奸夫,其致本夫羞忿自尽之案,又寛奸夫而严奸妇。调奸妇女未成,致其夫与父母亲属自尽,倶拟绞候,和奸已成,致其夫与父母自尽,反拟徒罪,例文愈多,愈觉参差。与妇女通奸,致其夫及父母自尽,因与因奸威逼不同,向倶比照但经调戏本夫羞忿自尽例,将奸夫拟绞,奸妇或比照拟徒,或止科奸罪,并无一体拟绞明文。乾隆三十年定例,将奸夫罪名改轻,而反将奸妇罪名加重,已觉参差。如谓妻之于夫,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名份伦纪攸关,未便等于凡人,则拟以绞候,已足蔽辜,加拟立决,似嫌过重,例内明言杀奸不遂,其指杀奸夫言者,十居七八,因未能杀死奸夫,以致自尽,则奸夫即系首祸之人,反较妇女罪名轻至数等,其义安在。如谓杀奸不遂,系统指奸夫奸妇而言,本夫杀死奸妇、奸夫,尚有拟绞拟流者矣,况因此致夫自尽,乃坐重罪于奸妇,而奸夫反得末减,殊未平允。若谓其夫及父母自尽之案,非奸夫意料所能及,彼因奸致奸妇被杀,岂即为奸夫意料所能及乎。且眞正因奸威逼,及因别事威逼致死之案,其非本犯意料所及者,比比皆是,能均量从寛减耶。
□子孙违犯教令门,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发烟瘴充军,与此条参差,縁纵奸问拟实发一层,系照诉讼门条例改定,谓子孙则发黒龙江为奴,妇女则发驻防为奴也。例文本极明晰。至嘉庆十四年,将彼条添入子孙之妇有犯,与子孙同科,后又改黒龙江为烟瘴充军,遂不免彼此参差矣。
威逼人致死一,强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姐妹未成,或但经调戏,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斩监候。如强奸已成,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斩立决。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强奸妇女未成,或但经调戏致本妇及其父母亲属自尽者,拟绞监候。已成者,拟斩监候。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此条系雍正十二年纂定。例内止言本妇未及其父母亲属,盖以服制亲疏不等,有奸罪已应斩决者,(如强奸弟、侄妻已成之类。)有致令自尽万不应拟抵者,(如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之类。)是以未将此层纂入例册,有犯,原可比照定拟。嘉庆年间,添入亲属自尽一层,虽较原例加详,其中究有窒碍难通之处,即如调奸功,缌卑幼之妇未成,致卑幼羞忿自尽,问拟斩罪,已嫌太重。若系子侄,亦问斩罪,有是理乎。大抵亲属相好律,较凡奸为重,其致妇女自尽,故例也较凡人从严,致其夫与亲属自尽,似未便一例同科。
□旧例止有本妇自尽,分别已、未成奸,问拟斩候、斩决之条,其夫与父母亲属羞忿自尽,并无明文。嘉庆年间,按照凡人条例添入惟査亲属强奸,致本妇羞忿自尽,固应较凡人加严。若致其父母及有服亲属自尽,似应仍按平人及服制定拟,方为妥协,即如强奸妻前夫之女未成,致女之母自尽,则死者系属本犯之妻,因妻自尽而科夫以斩候之罪,可乎。又如强奸子侄之未成,而子、侄自尽,亦可科以斩候乎。
□再,诬执翁奸律注内有强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照亲属强奸未成例科断,并不问拟死罪。此条斩候罪名,是否专指缌麻以上亲,及妻前夫之女等项。其从祖伯叔母姑等项不在其内之处,原奏尚觉详明,定例时,未经叙入添纂之例,又未细加考究,故有此失耳。
□再如强奸同母异父姐妹未成,致其母自尽,其母即己母也,将问斩候乎。抑仍问绞决乎。
威逼人致死一,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近边充军。其致命而非重伤,及重伤而非致命之处者,追给埋葬银两,杖一百、徒三年。如非致命又非重伤者,杖六十、徒一年。若逼迫尊长致令自尽之案,除期亲卑幼刃伤尊长尊属及折肢,若瞎其一目,并功服卑幼殴伤尊长尊属至笃疾者,仍依律绞决外,若殴有致命重伤,未成残废者,缌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发边远充军。功服卑幼发极边充军。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其致命而非重伤,或重伤而非致命之处者,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功服发边远充军。缌麻发近边充军。如非致命又非重伤,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功服以下卑幼各于逼迫尊长尊属致死本律上,加一等治罪。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凡人服制,应与半殴门内各本律本例比附参看。
□殴打威逼致死一家二命、三命,是否仍拟军罪。例无明文。
□鬪殴门内,以金刃他物手足分别科罪,此处又分别致命重伤,设他物殴非致命,手足殴系致命,手足反有重于他物者矣。再如刃伤人,致令自尽,既非致命,又非重伤,又将如何定断耶。以刃伤徒二年之律核之,不得不以重伤论矣。
□再此例并无为从治罪之文。设二人及二人以上,共殴一人,致令自尽,(如原谋并未下手,及虽下手而较余人伤为轻之类,)究竟以起意殴打之人为首,抑系以伤重之人为首。如非谋殴而数人伤痕大略相等,轻重无可区分者,亦难定断其为从罪名,是否减为首一等。抑系仍科伤罪之处记考。
□下逼迫本管官致死,有为首拟绞,为从拟军之文,似应参看。
□鬪殴律云,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同谋共殴伤人致死案内之余人,律不问伤之轻重,概拟满杖。此条若仅以伤论,而其人已经身死,若竟以死论,而其死究非因伤,照鬪殴律科从犯以伤罪,则手足他物均应拟笞,似嫌太轻。于首犯罪上概减一等,则有较共殴人致死罪名为重者。(共殴伤轻,不论致命与否,均拟满杖。此处伤系致命,即应满徒,减为首一等,亦应徒二年半。)例文至此烦琐极矣,乃愈烦而愈不能画一,知此,事总以简为贵也。
□律无尊长威逼卑幼致死之文,殴打致令自尽例内,止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其未殴打致令自尽,亦无明文。唯殴打致令自尽,既止科其伤罪,则未殴打致令自尽之案,其无罪名可科,自无疑义。査《辑注》云,律不言尊长威逼卑幼之事,盖尊长之于卑幼,名分相临,无威之可畏,事宜忍受,无逼之可言,故不着其法。设有犯者,在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非同居共财者,仍断埋葬云云。而殴打卑幼,致令自尽者,止科伤罪,设殴非折伤以上,既无罪可科,是未殴打者问拟不应,殴打者反无庸议,未免参差。
威逼人致死一,凡奉差员役执持勘合火牌,照数支取,而该地方官不能措办,因而自尽者,勿论。若奉差员役额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审实,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贿实迹,仍依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上一层死,系畏咎,与人无尤也。下一层,藉差需索,情同吓诈也。上层重在照数支取,下层重在额外需索。
□逼死印官较逼死平人为重,乃蠹役诈赃毙命之案,例应拟绞,(旧例绞候,新例绞决。)奉差员役需索逼死印官之案,反拟徒罪,殊嫌参差。縁此条例文在先,诈赃等条均系后来添入耳。
□旧例因事威逼人致死,除奸盗及有关服制名分外,其余均不问拟死罪,是以此条虽死系印官,亦祗加等拟徒。迨后添纂蠹役诈赃、刁徒讹诈,及假差吓诈等类例文,因自尽而拟绞罪者颇多,蠹役并加至立决,与此例比较,轻重大相悬殊,可知重典原非古法也。
威逼人致死一,凡军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逼迫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枷号半年,乾隆五年,按本朝枷号之例至三月而止。唯旗人无故将奴仆刃杀,及族中奴仆无故责打死者,枷号一百五日,鞭一百,已于鬪殴例内议改为枷号三个月。此外并无枷号三个月以上者,因改为三个月。三十二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逼死本管官,人数必多,不能一概拟死,故为从者于充军之外,又加枷号也。与寻常首绞、从流之例不同。再,枷号改为三月,此亦就尔时而言,嗣后有枷号一年至三年者,且有永远枷号及用重枷枷号者矣。此处改轻,而别条又复加重,似不画一。
威逼人致死一,豪强凶恶之徒恃财倚势,因事威逼、挟制、窘辱,令平民冤苦无申,情极自尽,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拟绞监候。如无前项情节,仍照例分别拟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死虽多命,究非本犯将其杀毙,且为意料所不及,遽拟死罪,似嫌太重。或将一家三命之案,拟以绞候,余倶拟军,以示区别。与前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三命一条参看,说见彼条。
威逼人致死一,凡子孙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尽之案,如审有触忤干犯情节,以致忿激轻生,窘迫自尽者,即拟斩决。其本无触忤情节,但其行为违犯教令,以致抱忿轻生自尽者,拟以绞候。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宏治十六年,刑部题准。及嘉靖十六年,旧令并纂为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四十八年改定。
谨按。前明毎纂一例,必有照某律拟绞、照某律拟斩之语,从无直定为拟绞拟斩者,观诬吿平人致死例文,其义自明。国初亦然,今则不然也。
《笺释》。有犯人向母索银,不从,恶言辱骂,致母自缢身死,问拟子骂母律绞罪。会审,得本犯逼骂亲母,致令自缢身死,极恶穷凶。但律内祗有威逼期亲尊长,不曾开载威逼父母之条。窃详律意,殴父母者,尚斩,况致之死。祗将本犯问绞,犹得保全身首,情重罪轻,较之威逼期亲尊长绞罪,尚有余辜,合无比照殴母者律,斩决不待时,庶为恶逆将来之戒,似系即指江縁一而言。
《琐言》曰,律止言威逼尊长,不言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非故遗之也。诚以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之于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事皆不得自专,曷因事而用威也。既无所因事,又威不能加于所尊,而谓之威逼可乎。此律之所以不载也。《管见》驳之曰,若如《琐言》所云,则逆子悍妇逼死所尊,皆可置而不问矣。盖律之所不载,诚以理之所无也,苟实有之,则其律安可以不用耶。此例乃补律之所未及。
谨按。乾隆年间将威逼字倶改为逼迫,与《琐言》相合。
□祖父母、父母之于子孙,情义至重,自非万难忍受,决不肯轻生自尽。此例祗言有触忤干犯者,斩决。无触忤干犯者,绞候。其并无触忤干犯,而平日游荡为匪、不法,祖父母、父母屡训不悛,因而忿迫自尽者,其情亦不轻于触忤干犯,如何科罪。例未议及。子孙违犯教令门内。祗言奸盗两项,余亦未经议及,有犯殊难援引。
□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有触忤干犯情节,斩决。仅止违犯教令者,绞候。与妻之于夫,有悍溌情状者,绞决,衅起口角者绞候,情事相等。乃杀奸不遂羞忿自尽之案,死系父母则应立决,死系其夫则应监候,亦属参差。
威逼人致死一,妻妾悍溌,逼迫其夫致死者,拟绞立决。若衅起口角,事渉微细,并无逼迫情状,其夫轻生自尽者,照子孙违犯教令,致父母轻生自尽例,拟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于子孙不孝例内分出,另为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有一层直云拟绞立决,并无比照之例,下一层又比照子孙违犯例,似嫌参差。
威逼人致死一,妇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致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至死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于流者,仍照本律从重科断。如奸妇自倩他人买药,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曰畏人知觉,曰与奸夫商谋,自系指奸妇起意者而言,若奸夫起意,是否亦照此例科罪,尚未分晰。
□诈伪门内受雇为人伤残,与同罪,至死者,减鬪杀罪一等,有犯,正可援引,似不必另立专条。况案情千奇万变,例文万难赅备,一事一例,殊觉烦琐。
威逼人致死一,凡村野愚民本无图奸之心,又无手足句引挟制窘辱情状,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即便轻生,照强奸未成本妇羞忿自尽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年,太常寺少卿唐绥祖条奏定例。
谨按。因奸致妇女羞忿自尽之案,向不论情节轻重,倶照因奸威逼律,拟以斩候。雍正十一年,钦奉谕旨,始定有强奸未成,及但经调戏改拟绞候之例,原其与因奸威逼者,稍觉有间也。然究系因奸起衅,故但经调戏,即与强奸未成,一体科罪。此例不过出语亵狎,本无图奸之心,较之有心调戏者,情节尤轻,是以又得减等拟流。后复定有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照但经调戏拟绞之例,遂不免互相参差矣。平情而论,彼条似可减流,此条即再减一等,拟徒亦可。
威逼人致死一,因奸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陈预题郑源调奸,逼毙一家三命一案,遵旨恭纂为例。
谨按。一命已应斩候,三命不能不加拟立决矣。
威逼人致死一,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者,斩决枭示。强奸未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将本妇殴伤,越数日后,因本伤身死者,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拟斩监候。若强奸人妻女,其夫与父母亲属闻声赴救,奸夫逞凶拒捕,立时杀死者,倶拟斩立决。若殴伤越数日后,因本伤身死者,亦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拟斩监候。至强奸已成,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拟斩监候。如强奸未成,或但经调戏,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绞监候。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三年,刑部审议萨哈图因调奸,殴伤张氏,越十六日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按,此亲属被杀及自尽之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定例。五年并为一条。三十二年,査乾隆七年九月内,钦奉上谕,烈妇之死,由于该犯之调戏,若将该犯轻入缓决,非所以重名教而端民俗,九卿执法,不得轻纵。但强奸未成,本妇因调戏而羞忿自尽者,其中情形不一,朕办理句到之时,自有权衡。如果一线可原,仍当免句。即经一次免句之后,下年即可改为缓决。如系停止句到之年,入情实者,不得改缓决,钦此。歴年秋审均钦遵办理,因将此条内分别情实缓决,奏请之处,改为秋审时问拟,情实免句一次之后,下年改为缓决。如遇停句之年,入情实者,下年不得即改缓决,是年覆奏明删去。四十二年,分为二条,此门专立自尽一条,将杀死一条另入犯奸门内。(此本妇被杀及自尽之例)五十三年,将此门三条及犯奸门一条修并为一,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等案件现在倶系照此办理。此处问拟情实及免句一次后,下年改为缓决等语,似应仍留例内,未便一概删除。三十二年奏明,将例内秋审情实等条一体删除,故此条亦在删除之列。嗣后例内载明情实缓决之处,仍不一而足,此等似应仍复旧例,以便遵照办理。
□情实缓决不应加载则例,与枷号不过三个月相同,后则倶不然矣。例文朝令暮更,不知凡几,此其一端也。
再,因奸杀死本妇,有已成、未成之分,因奸拒捕,杀死其夫与父母亲属,并无已成、未成明文,而律有奸不论已成、未成之语,自可不必分别矣。
□斩枭一层,系奉谕旨纂入,何敢再议。唯奸、盗事同一律,窃盗临时拒捕杀人,不加枭示,所以别于强盗杀人也。此例似亦可免其枭示,庶与轮奸之案稍有区别。
□羞忿自尽一层,有调奸字样,杀死本妇一层,专言强奸而未及调奸,自来成案均照强奸例一体科罪,并不另立调奸、图奸各目。萨哈图之案亦系调奸,仍照强奸定拟,以已经致毙人命,自不能强为分晰也,下层虽有但经调戏字样,仍与强奸未成同科缳首,并不因系调奸、图奸,稍从寛典。后来另立调奸、图奸名目,与此例遂有互相参差之处,应与犯奸门内拒伤本妇一条参看。
□但经调戏,其罪本轻,而致其夫与父母亲属自尽,则与强奸未成者一体拟绞。盖因奸而加重也。与上条妇女与人通奸,其夫与父母自尽,奸夫拟徒,罪名相去悬絶,不特调奸未成之案,较和奸已成,罪名为重,即亲属自尽之案,亦较其夫与父母自尽,罪名加严,互证参观,殊不画一。不过谓此条妇女并无不是,彼条妇女亦有罪名耳,然究不能以妇女代奸夫抵罪。设或亲属(或系奸妇有服卑幼,)杀奸不遂,羞忿自尽,又将如何办理。此例或照因奸威逼拟斩,或稍为量减拟绞,例文系属一线,彼条置因奸威逼之例于不问,而专重妇女一边,遂不免彼此参差。
□调戏致妇女自尽,拟以绞罪,法已从严,致其父母及夫自尽,似不应问拟死罪,亲属更不必论矣。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调奸不成,本妇羞忿自尽者,拟绞。此旧律所无,而新例未协也。事关风教,无可寛弛。然和与调无异,调者和之未成者也,其调者,和在意中,其自尽者,变生意外,其意内之杖,尚在难加,而意外之绞,忽然已至,诚可哀怜。夫调之说,亦至不一矣,或微词、或目挑、或谑语、或腾秽亵之口、或加牵曳之状,其尽者,亦至不一矣。或怒、或惭、或染邪、或本不欲生而借此鸣贞、或别有他故而饰词诬陷,若概定以绞,则调之罪反重于强也。强不成,止于杖流,调不成,至于抵死,彼毒淫者,又何所择轻重而不强乎。彼殴詈人,人自尽者,罪不至绞,则调人,人自尽者,亦罪不至绞,何也。殴詈与调均有本罪,而其人之自尽,皆出于意外。孟子曰,可以死,可以无死,死伤勇。其不受调,本无死法,律旌节妇,不旌烈妇,所以重民命也。调奸自尽,较殉夫之烈妇,犹有逊焉,而既予之旌,又抵其死,不教天下女子以轻生乎。愚以为羞忿自尽者,照骂殴人而人自尽之条,饬有司临时按阅作何调法,以为比拟。其情罪重者,别请上裁云云。
□按尔时祗有本妇自尽之例,论者尚以为太过,后又添入亲属自尽一层,则更不可为训矣。
刑部覆河南巡抚涂宗瀛咨,兰仪县民张二黒图奸王管氏,不从,喊骂,当时畏惧逃跑,被氏翁王泳聚追至院内,札伤扭住,该犯图脱情急,夺刀拒札王泳聚致伤身死一案,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纂定例文,祗言强奸,未及图奸、调奸,道光三年,因该省请示,始定有图奸调奸拒捕之例,而亦祗言伤人,至杀人应如何治罪,例内仍未议及。检査歴年成案,有照犯罪拒捕杀人拟人斩监候者,亦有比照强盗立时杀人拟斩立决者,办理本不画一。兹据该抚以此等案件,律内既无明文,成案亦多互异,未敢率行臆断,咨部请示等因。伏思图奸杀人与强奸杀人,虽同一因奸毙命,唯图奸者,轻止语言调戏,重亦不过手足句引,视强奸者之悍然无忌、肆行淫暴情形,既大不相侔,断罪即难归一致。综核例文,强奸刃伤本妇,及拒捕刃伤其夫与有服亲属,罪应缳首。图奸调奸刃伤本妇并其夫与有服亲属,止拟军戍。本夫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例应勿论。有服亲属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亦止拟满徒。而杀死图奸未成罪人,则无论登时事后,倶拟绞候。是图奸调奸拒捕刃伤,既不与强奸拒捕同科绞候,则图奸调奸拒捕杀人,即不应照强奸捕杀人同拟斩决,即可类推。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不与杀死强奸未成罪人拟以勿论满徒,则图奸罪人杀死本妇及有服亲属,即不应照强奸拒捕杀人问拟斩决,亦可隅反。况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例应绞候,拒杀本夫及应捉奸之人,例应斩候,从不问拟立决。若将图奸调奸拒捕杀人,概照强奸例问拟斩决,是伤人既较奸夫科罪为轻,而杀人独较奸夫科罪为重,不特彼此参差,亦与刃伤本例互相抵牾,殊不足以示区别而昭平允。既据该抚咨请部示,自应妥立专条,以归画一。应请嗣后图奸调奸未成罪人杀死本妇,及拒捕杀死其夫与父母并有服亲属,无论立时及越数日,倶照犯罪拒捕杀所捕人律,拟斩监候。如此斟酌定拟,庶与定例不致互异,而与情法亦得其平等因。光绪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奏,奉旨依议,钦此。有此通行强奸与图奸调奸遂大有区别矣。
威逼人致死一,奸夫奸妇商谋同死,若已将奸妇致死,奸夫并无自戕伤痕同死确据者,审明或系谋故或系鬪杀,核其实在情节,各按本律拟以斩绞,不得因有同死之供,稍为寛贷。若奸夫与奸妇因奸情败露,商谋同死,奸妇当即殒命,奸夫业经自戕,因人救阻,医治伤痊,实有确据者,将奸夫减鬪杀罪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另有拐逃及别项情节,临时酌量,从复位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似指奸夫奸妇死在一处而言。若死在两处,是否一体同科。且何人起意,亦未叙明。
□原案系奸妇起意,故云已将奸妇致死,系指奸夫下手者而言。若奸夫并未下手,死由奸妇自缢、自刎,奸夫伤而未死,经救得生,则与代为下手者不同,或仅科奸罪,或加等拟徒,均无不可。若概拟满流,似嫌无所区别。
□再如商谋同死之案,奸夫已经殒命,奸妇经救得生,是否亦拟流罪。殊难臆断。
威逼人致死一,凡调奸妇女未成,业经和息之后,如有因人耻笑,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复追悔抱忿自尽,致死二命者,将调奸之犯改发边远充军。若致死一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死于调奸而死于耻笑,是以减为满流,与下秽语村辱致死二命一条参看。
威逼人致死一,妇女令媳卖奸,不从,折磨殴逼,致媳情急自尽者,拟绞监候。若奸夫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尽者,改发各省驻防为奴。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与谋杀门内抑媳同陷邪淫一条参看。
□此系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议。惟令媳卖奸与抑媳同陷邪淫情节,大略相同,而一生一死,似属参差。
□上层有折磨殴逼一语,下层无。
威逼人致死一,凡妇女因人亵语戏谑羞忿自尽之案,如系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者,即照但经调戏本妇羞忿自尽例,拟绞监候。其因他事与妇女角口,彼此詈骂,妇女一闻秽语,气忿轻生,以及并未与妇女觌面相谑,止与其夫及亲属互相戏谑,妇女听闻秽语,羞忿自尽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下二项与村野愚民一项,均无图奸之心,故照前例拟流。而上一项觌面相狎,究竟有无图奸之心,并未叙明。至并未与妇女见面,祗与其夫及亲属戏谑,情节本轻,乃妇自尽即拟满流,殊嫌太重。
□再,因事用强殴打致人自尽例,系以伤之轻重,分别拟徒,自系统男女在内,以侵损论。詈骂较殴打为轻,乃致令自尽,詈骂又较殴打为重,例愈多而愈不能画一矣。此案原拟本系流罪,因钦奉谕旨,始改绞候,一重而无不重,其势然也。
威逼人致死一,强奸本宗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未成,将本妇杀死者,分别服制拟以凌迟、斩决,仍枭示。系外姻亲属,免其枭示。
此条系嘉庆六年,四川总督勒保题,长寿县民杨文仲,强奸缌麻弟妻杨黄氏,不从,戳伤黄氏身死。又七年,山东巡抚和宁题,黄县民刘发,图奸甥媳陈刘氏,不从,将陈刘氏揢死各案,九年并纂为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缌麻以上亲,及亲之妻,统尊长卑幼而言,杀罪有应拟绞候,及律不应抵者,照凡人论,已属从严,钦尊谕旨,加以枭示,则不论已成、未成,均应枭示矣。咸丰二年改定之例,添入未成二字,则已成者,又当如何加重耶。
威逼人致死一,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致本妇羞愧自尽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强奸犯奸妇女未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致本妇羞愧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确有证据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直隶总督温承惠题,曲周县民人李嘉贵,强奸族姉杨李氏,不从,立时杀死杨李氏一案,纂辑为例。嘉庆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元年改定。
谨按。犯奸妇女虽与良妇不同,而因被奸羞忿自尽,究与未经酿命者有间,拟遣似嫌寛纵。即如与妇女通奸,应杖八十,未闻有良妇及犯奸之妇之分,何独于此而大有区别耶。轮奸亦然。
威逼人致死一,强奸不从,主使本夫将本妇殴死,主使之人拟斩立决,本夫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絶无仅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一,因事与妇人角口秽语村辱,以致本妇气忿轻生,又致其夫痛妻自尽者,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常明审题李潮敦,因与章王氏口角秽语村辱,致氏与夫章有富先后自缢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调奸和息后追悔致死二命一条参看。
□调奸较秽语村辱为重,彼条问军,此问绞候,似嫌参差。
威逼人致死一,凡和奸之案,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者,奸夫杖一百、徒三年。亲属相奸,奸夫按奸罪应发附近充军者,如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奸夫于奸罪上加一等,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条奏定例。道光九年増定。
谨按。凡人和奸,唐律应拟徒罪(二年),而因奸酿命,并无加重明文。今律和奸较唐律为轻,而致奸妇自尽,又较唐律加重。
□奸妇因奸情败露自尽,系属孽由自作,于人无尤,乃科奸夫以徒罪,且与本夫杀奸未遂,羞忿自尽罪各相等,似嫌未协。至亲属相好,罪名已经加重,因奸妇自尽,而又加等,尤觉无谓。
□亲属相奸之律,重者,拟以斩绞,轻者,拟以满杖,稍重者,拟以满徒,例则改满徒为充军,是较律已加至数等矣,此处似无庸再行加等。
□大功堂妹,小功侄女、缌麻侄孙女殴死,此三项亲属罪应拟流,和奸律应拟徒,例改附近充军,是奸罪较人命为更重矣。乃因自尽而又加重,殊非律意。
威逼人致死一,奸淫之徒先与其姑通奸,因被其媳窥破,碍眼,即听从奸妇,图奸其媳,不从,致被其姑毒殴自尽者,除奸妇仍发各省驻防为奴外,将图奸酿命之犯,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上奸妇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尽一条参看。然亦不多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一,贼犯除有心放火,图窃财物,延烧事主毙命者,仍照例依强盗分别问拟斩决、斩枭外,如因遗落火煤,或因拨门不开,燃烧门闩板壁,或用火煤照亮,窃取财物,致火起延烧,不期烧毙事主一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倶照因盗威逼人致死律,拟斩监候。若烧毙一家三命者,拟斩立决。三命以上,加以枭示。
此条系道光三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放火烧毁房屋柴草泄忿,并非有心杀人条一参看。
□因窃拒毙事主,例有专条。此盖谓事主之被烧身死,非其意料所及耳。惟类于此者颇多,如窃盗门内事主失财窘迫自尽之类,均应参看。
此门共二十五条。因盗威逼止此一条,而事渉奸情者,共十七条。此外,犯奸及杀死奸夫门各条,亦复纷纭错杂,轻重互异,均应参看。
□唐律有恐迫人使畏惧致死者,各随其状,以故鬪戏杀伤论,而无威逼致死之法。明律定为满杖,除奸盗及有关服制外,虽因事用强殴打致成、残废、笃疾,及死系一家三命,或三命以上,亦祗充军而止,非亲行杀人之事,故不科死罪也,后来条例日烦,死罪名目日益増多,如刁徒、假差、蠹役,及和奸、调奸、强奸、轮奸等类,致令自尽,并其亲属自尽者,不一而足,秋审且有入于情实者,较之亲手杀人之案,办理转严,不特刑章日烦,亦与律意不符矣。究而言之,律文未尽妥协,故例文亦诸多纷岐也。
再,强奸杀死本妇,例分三层,
□已成,斩枭。未成,斩决。殴伤越日,斩候。杀死亲属并无斩枭一层。
□调奸杀死本妇,例亦无文,而定有拟斩监候章程。
□强奸已成,致本妇及亲属自尽,斩候。未成、绞候。
□调奸致本妇及亲属自尽,绞候。
□无图奸之心,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自尽,流。
□调奸和息后,因人耻笑自尽,流。
□二命,边远军。
□因事詈骂,秽语村辱自尽,流。
□夫妇二命,绞。
□戏言,觌面相狎自尽,绞。
□非觌面相狎,流。
□均系因事纂定,轻重亦参差不齐。至强奸未成,和息后因人耻笑,或死一命,二命,并无明文,因未遇此等案件,故例亦未议及也。
尊长为人杀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依服制)减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私和,就各该拟命者言。赃追入官。)
○常人(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财,准枉法论。)
此仍明律,减卑幼一等句原无。卑幼二字,顺治三年添,并添入小注,雍正四年修改。
谨按。家主被杀,奴卑受贿私和,唐律无文,而见于《疏议》问答。
□问曰,主被人杀,部曲奴婢私和受财,不吿官府,合得何罪。答曰,奴婢部曲身系于主,主被人杀,侵害极深,其有受财私和,知杀不吿,全科虽无节制,亦须比附论刑,岂为在律无条,遂使独为侥幸。然奴婢部曲法为主隐,其有私和不吿,得罪并同子孙,明律添入,似本于此。
条例
尊长为人杀私和一,凡尸亲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经得财,或赃罪较轻,仍照律议拟外,如尸亲期服以下亲属受财私和者,倶计赃准枉法从重论。其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被杀,子孙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贿私和者,无论赃数多寡,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孙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杀,祖父母、父母、夫、家长受贿私和,无论赃数多寡,倶杖一百。其以财行求者,如系凶犯之缌麻以上有服亲属,及家长、奴婢、雇工人,均不计赃数,拟杖一百,若凶犯罪止军流者,以财行求之亲属等各杖九十。罪止拟徒者,各杖八十。说事过钱者,各减受财人罪一等。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驳湖南按察使五诺玺条奏定例。(按,此例重在受贿,故较律加严,改准窃盗赃为枉法。)三十七年修改。(按,此例又重于私和,故复改律之徒罪为满流。)嘉庆六年、十九年、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受赃门明言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与此条互相岐异,定此例时,何以又忘却彼条耶。
□未得财者,照律议拟,谓分别服制,拟以徒三年及杖八十之罪也。一经得财,则照例科以枉法赃,不照律科以准窃盗之罪,自属明显。而又添赃罪较轻一句,殊觉无谓。下文明有从重论定样,似可无庸添入赃轻一层。况律有准窃盗论之语,不善读者,反谓赃轻者,准窃盗论,赃重者,始准枉法论矣。
□律准窃盗而例改准枉法,恶其重利忘雠,故严之也。无论死系尊长、卑幼,均应照例计赃拟罪。嘉庆六年以父祖与子孙不同,若因受贿过多,至四十五两,即与子孙同拟流戍,未免过重,又复改为无论赃数多寡,倶拟满杖。若如此等议论,设有谋故杀人之案,凶犯有服亲属托人向死者父祖说合,行贿私和,不论赃数多寡,两家亲属仅拟满杖,说事过钱者,又得减一等,不特与律意不符,亦与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例,互相抵牾。如说事过钱之人,亦得受多赃,又将如何科罪耶。祖父被杀,子孙受贿私和,固为忘雠。子孙被杀,祖父受贿私和,得不谓之忘雠乎。常人私和祖父被杀人命,谓之枉法,常人私和子孙被杀人命,得不谓之枉法乎。假如有两人于此,均为人私和人命,过付之赃相同,或数目多寡悬殊,而被杀之人不同,遂至罪名轻重迥异。过赃多者,容有杖罪,过赃少者,反有徒流等罪,可为平允耶。多年遵行之律文,以为未尽妥当,添纂条例,又以例示尽善,屡次修改,乃例愈修而愈多窒碍,固不如仍照律文之为得也。
□祖父等私和子孙命案,律止拟杖八十,虽受财而计赃无多,则仍拟杖八十,例因计赃治罪,未免过重,改为杖一百,本系从轻之意,而云无论赃数多寡,则计赃不应杖八十者,亦应杖一百矣。较律反形加重,又何谓也。
同行知有谋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吿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