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律之十七受赃
官吏受财
坐赃致罪
事后受财
官吏听许财物
有事以财请求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家人求索
风宪官吏犯赃
因公科敛
克留盗赃
私受公侯财物
官吏受财: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赃止一两)倶不叙用。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如求索科敛吓诈等赃,及事后受财过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迁徙比流减半科罪)。有赃者,(过钱而又受钱,)计赃从重论。(若赃重从本律)。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按旧律说事过钱,是罪止杖一百,各迁徙。盖受钱人之罪,虽或止于笞杖,过钱者,亦止于笞杖上减一等、二等,仍坐迁徙,徒罪以其为贪饕之导也。受钱人之罪,虽入于绞,而过钱者,亦止于杖一百迁徙,以其无分受之赃也。其律如此,所以诉讼末条有所得笞杖通论之文。今律改为徒二年,则笞杖通论之文可不用矣。然已有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新例,则此条亦不用矣。
□按,究而论之,迁徙固不可为训,而与受同科,亦未见为允协也。
有禄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受一人财,固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发已经论决,其它后发,虽轻若等,亦并论之。)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两,(实)绞(监候)。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
无禄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听行及故纵之类)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段明律,枉法赃八十两系杂犯,准徒五年,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下有罪止二字,无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一层。无禄人枉法赃一百二十两,系准徒五年。顺治三年,以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均改为实绞。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禄人不枉法赃,小注受一人之财,不半科,如非一人财,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乾隆五年,以律贵持平,若赃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赃少者,因一主而全科,于情罪似不相符。先经直隶总督李卫奏请更正,因改辑律注。
条例
官吏受财一,各部院衙门书办,有辄敢指称部费,招摇撞骗,干犯国宪,非寻常犯赃可比者,发觉审实,即行处斩。为从知情朋分银两之人,照例发往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严行管束。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遵雍正五年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与诈欺官私取财门,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一条参看。彼祗充军,此则处斩,以非寻常犯赃可比也。然定例过严,后即无引用者。
官吏受财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倶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嘉靖七年,刑部尚书胡宁世等题准。)。
谨按。诬吿门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计赃以枉法论与受同科,说事过钱及受贿顶凶,均以枉法论。此外,尸亲受贿私和,律准窃盗例,改准枉法论。常人私和人命受财,亦计赃准枉法论。见人命门均与此例不符。縁此例在先,他处均在后也,即私和律内小注,亦后来修改者,非原律也。惟受雇诬吿人得财律例,倶有以枉法论之文,均属参差。
官吏受财一,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者,计赃,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在十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至一百二十两者,照枉法拟绞。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者,不计赃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吓诈致毙人命,不论赃数多寡,拟绞监候。若系拷打身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并减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原载恐吓取财门。四十八年并作一条,入于此门。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五年改定。
谨按。蠹役犯赃例,应分别刺臂、刺面,见起除刺字门。此条旧例,内外大小衙门,蠹役诈赃,分别一两至十两拟徒,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原载恐吓取财门内。恐吓取财系准窃盗赃加一等治罪,故可照窃盗,分别赃数定罪。后将此条并一百二十两一条,修并为一,并移入受赃门内,则应照枉法科断(枉法系以入己之赃定罪,并无首从可分。此条为从分赃是否一层,抑系两层,殊难引用。)。十两以上即拟迁徙,照枉法赃加至数等,致令卖男鬻女,情节尤为凶恶,是以治罪独严。
□赃罪之最重者,无过枉法,此则较枉法更重矣。
□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既照枉法拟绞,自应计入己赃数科断。未至一百二十两(如所称一两,六两、十两之类。),是否并赃论罪,抑系计入己之赃科断,未经分晰注明。査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得赃,康熙年间旧例,十两以上,并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一百二十两照枉法拟绞,并无为从之文。乾隆五年修例时添入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安插。为从分赃者,不论赃数,杖一百,徒三年。载在官吏受财门内。至蠹役恐吓索诈,计赃一两至五两,及六两至十两,分别问拟枷杖满徒之例,系乾隆十七年定例,载在恐吓取财门内。四十八年,因以上两条原例,虽有计赃轻重之别,但同一蠹役诈赃,未便分别两门,奏明并为一条。改为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者,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分赃并减一等。计赃在十两以上者,近边军。一百二十两者,照枉法拟绞。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者,不计赃并徒三年。入于官吏受财门内。所称为从分赃减等及不计赃拟徒等语,系指十两以下,及致令卖男鬻女者而言。若罪应充军,绞候,仍无为从之文。嘉庆六年修例时,以犯罪均应分别首从,将为从分赃减等一语,移于照枉法拟绞之下。虽系为改归画一,免致岐异起见,不知枉法科罪之律,系以各犯入己之赃,分别定拟,并无首从可分,与恐吓取财律,准窃盗论罪者不同。此条分别赃数问拟杖徒之例,旧系载在恐吓取财门,故有为从减等之文。迨后与枉法拟绞一条,并入官吏受财门内,自应各计入己之赃论罪,未便复行分别首从,致渉含混。是以同治九年修例时,因例内为从分赃减等之语,尚未明晰声明,计赃重于从罪者,仍从重论,以符定例之本意,并非例外加重,亦与旧例轻而新例改重者不同。设如首从各犯计入己之赃,均各满贯,即应照例均拟缳首,其计入己之赃,各在十两以上,即不能不照本例拟军。且如彼此赃数悬殊,或实有逼卖男女情事,计其入己之赃,虽或无多,而核其吓诈之情,殊觉可恶,此等情节,不妨参用首从之法,酌量办理。二例原属并行不悖,若拘泥寻常分别首从之法,谓首犯罪应拟军,从犯即应拟徒。首犯罪应拟绞,从犯即应拟流。是以应计入己赃数断罪之案,与恐吓取财之律,牵混为一,不特罪名有所出入,办理亦多窒碍。近年曾经律例馆议准,参看自明。
官吏受财一,白役诈赃逼命之案,除将白役照例拟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场幇索,及正役虽未同行,而主使诈赃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正役仅止知情同行,并无吓逼情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并未主使诈赃,亦未知情同行,但于事后分赃,即于白役死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赃多者计赃从重论。若并未分赃,及白役诈赃,并未致毙人命者,仍照私带白役例责革,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呉之黼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照例拟抵,谓照蠹役诈赃例,拟以绞候也,新例又改绞决,则白役亦应拟立决矣。
□照例杖流,谓照知情同行与同罪,至死减一等之例。
□下条白役犯赃,正役知情同行者,与同罪,不知情同行者不坐。此处白役诈赃,正役即责革,仍加枷号两个月。傥白役诈赃无多,其科罪反有较白役为重者。
□蠹役诈赃致毙人命者绞决。拷打致死者斩决。因吓诈致令自尽,即在毙命绞决之列。事由白役,自应以白役拟抵,若由正役主使,则事由正役,岂得仅拟军罪。白役既系奉正役之命,亦不应以为首论。原奏系严于正役,部议则大有区别,盖照同谋共殴人致死定拟也。
官吏受财一,县总里书,如犯赃入己者,照衙役犯赃拟罪。保人歇家串通衙门行贿者,照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科断。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衙役犯赃,自系指上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之例,后又定有蠹役诈赃新例,较衙役犯赃更重矣。应参看。
官吏受财一,凡正身衙役违禁私带白役者,并杖一百,革役。如白役犯赃,照衙役犯赃例治罪。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与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及上条倶有照衙役犯赃治罪之语,自系指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以枉法赃科罪而言,第在官人役一条,系前明原例。此条及上条均系康熙年间纂定,彼时并无蠹役计赃之例,有犯自应以枉法论,现在蠹役诈赃之例较枉法加至数等,衙役犯赃倶系照蠹役例定拟。若计赃在十两上下,罪名出入相去悬絶,引断时似应斟酌。
官吏受财一,司道府州县等官,不时察访衙蠹,申报该督抚究拟。若该管官员不行察报,经督抚上司访拏,或别经发觉者,照徇庇例交该部议处。如督抚不行访参者,亦交该部议处。其访拏衙蠹并赃私数目,仍应年底造册题报。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呈进黄册声明,衙蠹自应访察,无庸定例,后经贴去,仍行纂入。
谨按。衙蠹无处不有,而认眞访察者絶少,似天下并无此等匪类者,亦具文耳。
官吏受财一,直省书役年满缺出,遵例召募,有暗行顶买索取租银者,缺主照枉法受财律计赃定拟,至八十两者绞。顶缺之人,照以财行求律,至五百两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结人等,依不应重律,杖八十。该管官员交部议处,傥该督抚阳奉阴违,亦照例议处。其年满考职时,务令填写并无假姓冒籍字样,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发者,革去职衔,杖一百。不能稽察之该管等官,倶交部议处。至各衙门一切案件,若假手书吏,以致定稿时高下其手,驳诘不已,有赃者,照枉法受财律科罪。无赃者,依不应重律,杖八十,革役。该管官员照例议处。如该督抚不行题参,亦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八十两绞,系指有禄人而言,无禄人必至一百二十两方拟绞罪。此处八十两拟绞,是照有禄人科罪矣。再,缺主既以枉法论,而以财行求者,仍照坐赃律拟罪,虽系本于律文,究与与受同科之例不符。并与滥设官吏门补用典史一条参看。
□假手书吏定稿一层,似应摘出另为一条,或移于同僚代判署文卷之内。
官吏受财一,凡各衙门书吏差役,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扰民者,系知法犯法,倶照平人加一等治罪,受财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道光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道御史胡长庚条奏改定。
谨按。胡长庚原奏云,内外各衙门书吏骫法营私,有隙必乘,无弊不作,内而句通丁幕,外而播弄郷愚,未破案则曲为弥缝,既破案又巧于趋辟,是今之坏法者,莫甚于吏。至差役一项,悉属无頼游民,更为凶狡。凡地方命盗重案类,皆畏葸不前,首犯正凶任听日久无获,并有拏解中途复行脱逃者。近来似此之案层见迭出,及遇民间词讼,及踏勘相验之事,则蜂屯蚁聚,多方扰累,甚至押毙人命,贿纵正凶,民人京控之案,大半由此,是今之殃民,莫甚于役也。此等坏法殃民之辈,漏网既多,即今破案,而所犯罪名,又皆情浮于法。虽稍从重典,亦不为苛云云。如此可恶,有犯仅加一等,此风即可少息乎。无人不知书差为天下之害,而此辈又万不可去,则一任其坏法殃民,而无如之何也,可胜叹哉。欲除此弊,先去任法而不任人之弊则可。
官吏受财一,书吏舞文作弊,其知情不首之经承、贴写,倶照本犯罪减一等发落。如有将书吏情弊査出,举首三次者,系书吏不论已未期满,准其考职即用。如系贴写,准其与期满之书吏一体考职。傥有不肖之徒希图考职,及怀挟私雠,妄行出首者,照诬吿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右待郎黄
□奏准定例,乾隆五年,进呈黄册时,声明书吏舞文作弊,应责成、该管官随时稽察。若因经承、贴写首吿,准其即用考职,恐开捏诬侥幸之端,无庸纂入。后经、贴去仍入册内。
谨按。此条一劝一惩,使之互相牵制,所以破书吏舞弊之私也。其如牢不可破,何哉。
□考职本系书吏进身之阶,今并此而倶废矣,何以示劝惩耶。(说见举用有过官吏门)
官吏受财一,凡上司经过,属员呈送下程,及供应夫马车辆一切陋规,倶行革除。如属员仍有供应,上司仍有勒索者,倶革职提问。若督抚不行题参,照例议处。其上司随役家人私自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议处。如知情故纵,罪坐本官,照求索所部财物律治罪。其随役家人,照在官求索无禄人减一等律治罪,并许被索之属员据实详掲。若属员因需索滥行供应,及上司因不迎送供应,别寻他事中伤属员者,将属员及各上司,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七年,吏部议覆河运总督田文镜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应与下在官求索门收受门包一条参看。
□彼条专言出差巡察而未及上司,专言门包而未及下程供应,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烦复。
官吏受财一,督抚司道各上司差役,扰害郷民,许州县察拏,并许被害人呈吿,将该役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等议覆御史周天骥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或修并于吏律信牌例内亦可。
官吏受财一,官吏婪赃,审系枉法入己者,虽于限内全完,不准减等。如审无入己各赃,并坐赃致罪者,果能于限内全完,仍照那移亏空钱粮之犯,准其减免外,其因事受财入己,审明不枉法,及律载准枉法不枉法论等赃,果于一年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发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发配,死罪人犯监禁,均再限一年着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远监禁,全完者奏明请旨,均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年,议覆刑部尚书尹继善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议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条奏定例,嘉庆七年修并。
谨按。此律除枉法赃外,惟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有禄人有实绞之文,其余倶无死罪。此例改为三年限满无完,永远监禁,则并不实绞矣。与监守盗门条例参看。
官吏受财一,各衙门差役逼毙人命之案,讯无诈赃情事,但经藉差倚势陵虐吓逼,致令忿迫轻生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差役子侄亲属私代办公,逼毙人命,除讯系诈赃起衅,仍照蠹役诈赃毙命例一体问拟外,若非衅起诈赃,为首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差役有因索诈不遂,将奉官传唤人犯,私行羁押拷打陵虐者,为首枷号两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仅止私行羁押,并无拷打陵虐情事,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刑部遵旨纂辑定例。
谨按。此例逼毙人命,均非以诈赃起衅者。
□后言索诈不遂,未致毙命者。
坐赃致罪(《集解》。坐赃非实赃,谓因赃致罪也):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赔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如收钱粮税粮斛面,及捡踏灾伤田粮,与私造斛鬪秤尺各律所载,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
○官吏坐赃,若不入己者,拟还职役出钱人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
一两以下笞二十。
一两之上至十两,笞三十。(《集解》。自此毎十两加一等)
二十两,笞四十。
三十两,笞五十。
四十两,杖六十。
五十两,杖七十。
六十两,杖八十。
七十两,杖九十。
八十两,杖一百(《集解》。自八十两至九十九两九钱倶止杖一百,直至百两方入徒)。
一百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两,杖七十,徒一年半(《集解》。自此毎百两加一等,罪止于满徒)。
三百两,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两,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赃非实赃故至五百两,罪止徒三年)。
此仍明律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事后受财(原在事后,故别于受财律):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风宪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从重论。官吏倶照例为民,但不追夺诰敕。律不言出钱、过钱人之罪,问不应从重可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出钱人问不应从重,此小注本于《笺释》。
官吏听许财物(原未接受,故别于事后受财律):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受财)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必自其有显迹有数目者方坐。
○凡律称准者,至死减一等,虽满数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条既称准枉法论,又称减一等,假如听许准枉法,赃满数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谓犯罪得累减也。
○此明言官吏,则其余虽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此小注倶本于《笺释》。
条例
官吏听许财物一,听许财物,若甫经口许,赃无确据,不得概行议追。如所许财物封贮他处,或写立议单文卷,或交与说事之人,应向许财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应得之罪,仍照律科断。如所犯本轻或本无罪,但许财营求者,止问不应重律。其许过若干实交若干者,应分别已受未受数目计赃,并所犯情罪从重科断。已交之赃,在受财人名下着追,未交之财,仍向许财人名下着追。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例前后二段均言追赃入官之事。
□许财之人,或本无罪,或所犯本轻如,许出银四十两,照坐赃折半科罪,应笞四十。照不枉法赃折半科罪,应杖八十。财未过付,律应再减一等。若赃数较多,或再较少,罪名亦应増减。此但许财营求,问不应重,是不用坐赃律文矣。与下以财行求例文参看。
有事以财请求: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法之罪)重(于与财)者,从重论。(其赃入官)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避难就易谓避难当之重罪,就易受之轻罪也。若他律避难,则指难解钱粮,难捕盗贼皆是。)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有事以财请求一,凡有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者,审实,皆计所与之赃,与受财人同科。仍分有禄、无禄,有禄人概不减等,无禄人各减一等。其行求说事过钱之人,如有首从者,为首照例科断。为从,有禄人听减一等,无禄人听减二等。如抑勒诈索取财者,与财人及说事过钱人倶不坐。至于别项馈送,不系行求,仍照律拟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増入有禄无禄,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官吏受财,分别枉法不枉法科罪。说事过钱者,得减一等、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律文本有分别。此例改为一体同科,较律加严。如行求者出银一百两,官吏各受五十两,官应问流二千五百里,吏如系无禄人,应减一等满徒。与者及说事过钱者,亦应满徒。出钱者如系有禄人,亦应流二千五百里矣。再如出钱行求二人,一多一少,是出钱之罪,反有重于受钱者矣。
□与受同科,谓杖则倶杖,徒、流则倶徒、流,不照律从坐赃论。其不言死罪者,以名律例内载明,称与同罪者,至死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故也。同科即系同罪之意,彼此参观,其意自见。若以为同科即应倶拟死罪,设如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受者自应论死,与者及说事过钱之人,一体论死,自古以来无此情法。如与者系无禄人,说事过钱者,系有禄人,出钱者生,而说事者死,则更无情理矣。受者如系无禄入,又如之何。(受财有受财之罪,行求有出钱之罪,一体同科,古无此法。究系因何纂为定例,并无按语可考。)
□再,一人得受数人财物,例有折半不折半之分,数人共送一人财物,如何科断。例无明文。唐律分晰极明,明律不载,未知何故。
□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明律此层无)。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减二等。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千尺笞四十,十尺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以上皆与财者罪名也,各有分别。明律无不枉法一层,而此条例文又改为与受同科,似嫌未尽允协。
□别项馈送一段,律无明文,《笺释》于坐赃致罪条云,官吏人等,新任新役,或生辰时节,接受所属贺礼银两,及诸色人员无事受人馈送之类,皆为坐赃致罪,似即指此。
□别项馈送,与下求索借贷门,接受部内馈送土宜礼物云云,参看。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
有事以财请求一,奸徒得受正凶贿赂,挺身到官顶认,审系案外之人,在外省业已招解臬司,在京业经法司会审,已属成招定罪,几致正凶漏网者,倶照本犯徒、流、斩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凶放而还获及逃囚自死者,顶凶之犯,照本罪减一等。其行贿本犯,除应立决者,毋庸另议外,原犯应入情实者,拟为立决。应人缓决者,秋审时拟入情实,原犯军流等罪,照军流脱逃改调例,加等调发,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如尚未成招,罪未议定,旋即破案者,行贿凶犯,仍照原犯罪名问拟。受贿顶凶者,减正犯罪二等。至同案之犯代认重伤,致脱本犯罪名,已招解者,减正犯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于所减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断。行贿凶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拟。教诱顶凶者,与犯人同罪。计赃重者,行贿顶凶教诱各犯,无论案内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赃,从其重者论,照例与受同科。说合过钱者,各减顶凶之犯罪一等。受财重者,准枉法赃,从重论。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认,其子除罪应立决者,毋庸另议外,如犯应斩绞监候者,倶拟以立决。军流徒罪,各以次递加。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福建按察使曹绳柱,及二十九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赫升额奏准定例,载在称与同罪门内。一系嘉庆五年,湖北巡抚高杞题准定例,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此门。
谨按。顶凶者与本犯均问拟死罪,而本犯仍行加重,严之至也。原奏专指闽省而言,中有云民之奉法安分者,以顾惜生命耳。今则受贿顶凶,舍命而不顾,将何事不可为,是以严定此?条。忽添入案外之人,及同案之犯二层,愈改愈寛。后又添入正凶,放而还获,及至死者,得减一等一层,尤非原定此例之意。最后又以已未招解臬司为断,则太寛纵矣。如招解后审出顶凶情节,勒拏正凶无获,如何科断。将顶凶者,照例全科后,或拏获正凶,已经论决者,必至无从挽救,将悬案以待,又无此办法,而监候待质例内,又未明载此条,展转比附,终至迁就完结,是徒有顶凶之罪名,而并无顶凶之案件,此例亦具文耳。
□疏纵在监罪囚,例应将禁卒严行监禁,俟拏获逃犯之日,究明贿纵属实,即照囚罪全科。此条既无监禁明文,则一经顶凶,自应全科斩绞之罪矣。而正凶放而还获,逃囚自死者,又得减一等,是何理也。故出入人罪应坐官吏全罪,而放而还获,则非全出全入矣,故得减等。顶凶系属自犯,添入此层,未免节外生枝。
□此教诱之人,即说事过钱之人也。另为一层,自系指代正凶行贿之人而言,与犯人同罪,至死仍得减等。若系正凶之亲属,应如何科断。记与行贿私和一条参看(行贿私和之亲属,不计赃数,均杖一百。)。如正凶并未起意,而亲属代为行贿,买人顶认,正凶应否仍拟立决等重罪之处,一并存参。
□前此修例按语,谓此等人犯,希图漏网,与越狱脱逃无异,则顶凶者即与禁卒贿纵无异可知,乃后修此例时,并不援照定拟,忽牵引官司入人罪律,故从寛典,未知何故。若以为正凶放而还获,则罪未全出,尚可稍从未减,彼贿纵之禁卒,又何以一例全科耶。
再,后汉陈忠,依父宠意,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又以省请谳之弊。又上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时河间人尹次、颍川史玉皆坐杀人当死,次兄初及玉母军并诣官曹求代其命,因缢而物故忠以罪疑,惟轻议活次玉。献帝时,应劭追驳之。见《后汉书》各本传。夫母子兄弟皆系天性之亲,而甘心代死,自系出于亲爱之意。子犯罪而父顶凶,大抵出于溺爱者居多,且非由其子起意,与买求无干之人受贿顶凶者不同,遽拟立决,似嫌过重。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并计(索借之)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
○若将自己物货散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卖物,则物入官,而原得价钱给主。买物,则物给主,而所用之价入官。
○此下四条盖指监临官吏,而豪强亦包其中。)
○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仍追物还主。)。
○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计其犯时雇工赁直,虽多不得过其本价。)。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一,凡外任旗员,该旗都统参领等官,有于出结时勒索重贿,及得缺后要挟求助,或该旗本管王贝勒及门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许本官据实密详督抚转奏。傥督抚赡顾容隐,许本官直掲都察院转为密奏。倘不为奏闻,许各御史据掲密奏。
此条系雍正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祗云参奏,并无罪名,有犯是否照律准枉法论之处,尚未明晰。
□此系尔时情形,今不然矣。而出结时勒索重贿,不在旗下,而转在汉员,已成积重难返之势。从无有议其非者,盖亦知众怒之难犯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外国、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谨按。此条与下二条似应修改为一。
□较之求索部内者其情重,故其罪亦重。
□与下流官一条皆恐其激动边衅,故严之也。
□下条系苗蛮黎獞,此条祗云猺獞(戸律钱债门又专言黎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赃至该徒三年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至满徒者,按律计赃治罪。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为有土官省分之流官而设。正徳十五年七月间,都察院云南巡抚何参奏云南楚雄府同知萧澄、定远县土官、主簿李元珍各贪滥事情,及要行令各处军卫、有司,凡非因紧急重大公务申奏抚按明文,擅于所属土官衙门科差一文一夫,并将货物发卖至令科敛者,倶照求索土官夷人财物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土流属官阿意奉承,从重参究等因,本院复议台行各处抚按官,转行所属。今后各边军卫有司,果有流官不奉上司明文,擅自扰害土官,科敛财物,佥取兵夫,因而征价入己,强得货物发卖,并低价买物,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即与求索情犯相同,倶照例问发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贯,止照行止有亏为民,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倶照常例,及土官有犯,各照各土俗事例,从重处治云云。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因公科敛律,系以坐赃论罪,止满徒。此处赃至满数,亦拟充军,以本门律之,系准枉法、不枉法论故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一,苗蛮、黎、獞等僻处外地之人,并改土归流地方,如该管官员,有差遣兵役骚扰、逼勒、科派供应等弊,因而激动番蛮者,照引惹边衅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应与兵律盘诘奸细一条,并诈教诱人犯法一条,及戸律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剥一条参看。
□以上三条均系勒索滋扰外夷之例,似应修并为一。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一,凡出差巡察之员,所到州县地方,如有收受门包,与者照钻营请托例治罪,受者照婪赃纳贿例治罪,该督抚不行査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钦差巡察等官而言,与官吏受财门上司经过一条,治罪不同,应参看。
□钻营请托,即以财行求也。婪赃纳贿,即官吏受财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一,各上司如有勒荐长随及幕宾者,许属员掲报,将勒荐之上司照例革职。如长随钻营上司引荐,在各衙门招摇撞骗财物者,照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十两以上例,计赃治罪。幕宾钻营引荐,事后收受为事人礼物,尚非舞弊诈财者,计赃以不枉法论,照衙门书吏加等例治罪。如倚仗声势,欺压本官,舞弊诈财者,亦照蠹役诈赃例,计赃治罪。如钻营引荐别无情弊,但盘踞属员衙门者,幕宾照书役年满不退例杖一百。长随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各递回原籍分别发落,其属员徇隐不行掲报者,照例革职。若属员营求上司,因所荐幕宾、长随,有句通行贿等弊,照例分别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吏部议覆光禄寺少卿励
□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虽有此例,并无犯案者,亦具文耳。
□照例二字未明应删(原奏谓照将游客优伶人等,转送各府州县例也),十两以上四字亦应删。
□因事受财与舞弊诈财,系属两层,长随无上一层,如因事受人财,并非舞弊吓诈,如何科断,尚未明晰。
□幕宾长随均系不可少之人,乃勒荐徇隐,上司及属员,均行革职,未免过重。
□此例专指钻营上司引荐而言,若非由上司勒荐,有犯亦难科断。
□《处分则例》稽察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均应参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一,长随求索吓诈得财舞弊者,照蠹役诈赃例治罪,并照窃盗例初犯以赃犯二字刺臂,再犯刺面。其有索诈婪赃托故先期预遁,及本官被参后闻风远扬者,拏获之日,照到官后脱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赃。其各衙门现任大小官员,如有收用犯案刺字长随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崇阿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似均应移于家人求索门内。
□参看诈教诱人犯法门内长随一条。恐人不知而误用,故必刺字。
□各条应刺字者,均见于起除刺字门内,此条并未载入,系属遗漏。收用刺面者,降一级调用,刺臂者,罚俸一年,明知而容留在署者,亦降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一,各省府州县等衙门,除日用零星需用食物,准其于本地方照市价平买外,其余需用布疋紬缎一切货物等项,或由本籍携带,或在邻境买用,毋得于管辖地方滥行赊买。该管上司仍随时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赊欠等弊,即严参究治。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若省会地方,是否亦不准赊买,记核。
□与把持行市门内,大小衙门公私所需货物照市价公平交易一条参看。此例未免过严,然系为赊欠而设,若非赊欠,即可勿论矣。
家人求索:
凡监临官吏家人(兄弟、子侄、奴仆皆是),于所部内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买卖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禄、无禄,须确系求索借贷之项,方可依律减等。若因事受财,仍照官吏受财律定罪,不准减等。)。若本官(吏)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按律内家人未经注明,査《笺释》谓,如兄弟子孙奴仆之类,应増至律内。取受求索借贷,原指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而言,总注误分取受求索借贷为三项,甚属错谬。已经部议指明,因増注律内。
条例
家人求索一,执事大臣不行约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来交结借贷者,一经发觉,将伊主一并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律云,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不坐,此一并治罪,盖不知亦坐罪耳。此条例文,系因承办陵寝事务大员佛伦之家人王洪,向树戸索讨借贷钱文,被事主赶福打死,遵旨纂定。
□唐律不知情者,减家人罪五等。明律改为不坐,似嫌太寛。此例又改为一并治罪,则又过严。欲求得中,应仍照唐律为是。
风宪官吏犯赃: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受财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如枉法赃须至八十两方坐绞,不枉法赃须至一百二十两之上方坐绞。
○风宪吏无禄者,亦就无禄枉法、不枉法本律断。
○其家人如确系求索借贷,得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财,不准减等。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系其家人犯赃亦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乾隆五年,以此承上条家人求索之律而言,上条已注明因事受财不准减等,则此条亦应照前増注,其犯赃二字易混,因将小注删定。
因公科敛(明律目公下有擅字):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虽不入已)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无禄人减有禄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无禄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原律以枉法论下小注无无禄人三字,雍正三年以受赃律内,有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无禄人罪止满流,因増入此三字。
条例
因公科敛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门,不许罚取纸割、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此例为违禁科罚,以充官用,无入己赃者而设。须看分外,及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等字,否则不在此限。
《示掌》云,奉文修理桥梁衙门等项,设处钱粮,或人自乐输,或犯法情愿助工赎罪,曾经详允者,不在此限。杭世骏《与周待御论禁州县私罚书》宜参看(见《经世文编》治狱上)。
谨按。给没赃物门有一条云,州县自理赎锾,歳底造册申报。又云,承问各官应开明罚赎人姓名,及所罚数目,晓示各该地方云云。可见罚款原属例所不禁,此例特为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而设,则罚及有罪,不在此限矣。《辑注》云云,最为平允,应与名例参看。匿税者,货物一半入官,田宅不税契者,价钱一半入官,均罚款也。既拟以笞五十之罪名,而又罚出钱文何耶。
因公科敛一,江南、江西、湖广地方,及黄、运两河,遇有公事,该督抚査实题请定夺。不许辄派商捐,傥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题参治罪。该督抚失于觉察,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亦重在私行勒派,若题明派捐,则无庸议矣。《处分则例》。
□一,内外衙门审理一切事件,倶应按律发落,不许罚取纸、朱、笔、墨、器皿、银钱、米谷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民间寻常词讼,所犯之罪本轻,地方官酌量示罚,以充桥道庙宇等工之用,亦须详报上司奏明办理,不许擅自批结。如违例科罚完案,计其所罚数在百两以内者,降一级调用云云。应参看。
克留盗赃: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所克之)赃并(解过赃通)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仍并赃以论盗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克留盗赃一,胥捕侵剥盗赃者,计赃,照不枉法律,从重科断。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例盖不准照罪止杖八十之律也。
私受公侯财物:
凡内外武官,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与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请区处。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绞或斩律无明文,但初犯充军,即流罪也。再犯加至监候绞。以其干系公、侯、伯,应请自上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