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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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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次有关程序正义问题的课堂讨论中,一位在法院任职的学员引用了这样一个案例:

潘某原系某法院法警,因怀疑其妻有外遇,将其妻开枪打死。案发后,潘被抓获,对其杀人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妻有外遇,不负家庭责任,作风不检,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其妻有过错,因此要求减轻其刑事责任。某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潘某死刑。潘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上诉至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书面审,经重新调查取证,认定潘某之妻确有外遇,有过错,因此建议改判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意见上报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后,有关领导及省政法委员会批示:对此案加以复议。之后,省高级法院收到了来自被害人方面的信访材料。被害方指称被告人残忍地杀害被害人后还损害其名誉,绝对不可宽恕。被告人则痛陈自己如何忍辱负重,拉扯孩子,顾念家庭,努力缓解夫妻矛盾,而其妻却在外寻欢作乐,不负责任,自己是出于一时激愤而杀人的。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几经复议和讨论,最后决定按照合议庭的意见,作出死缓判决。判决生效后,潘某被投入劳动改造部门服刑。但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被害人方面多次向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等部门提起申诉和上访,各级领导对此案重新作出了批复。省高级法院迫于压力,遂自行决定提出再审程序。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重新调查取证,认定潘某之妻有外遇的事实不存在,潘某论罪该杀,故对其重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潘某被从劳改场所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此案就此终结。

这一案例显示出中国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和任意性。实际上,类似的案例并不是十分罕见的。一些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如辽宁刘涌案件、云南李昌奎案件等,当初都是由高级法院以种种理由改判死缓,但在生效判决引起社会强烈质疑的情况下,法院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并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在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背后,几乎都存在着法院的裁判逻辑遭到普遍的质疑、舆论广泛关注以及有关权威部门责令改判以“平息异议”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但是,这种由法院通过自行启动再审来加以改判的做法,却是十分危险的。一方面,法院在这类案件中普遍屈从于民众的压力,听从了权威部门或上级法院的内部指令,司法的独立性受到了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法院自行撤销原来业已生效的判决,而通过重新审判,对被告人处以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法院事实上充当了刑事追诉者的角色,代行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不仅如此,被告人因为同一行为在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定罪判刑的情况下,又再次受到新的刑事追诉,这显然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可以无休无止地进行,被告人因为一个行为可能遭受多次追诉和审判。这显然违背了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原则。

所谓“终结性”,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件的再审程序;控辩双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以生效裁判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再将这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终结性”是对司法裁判活动在终结环节上的要求,也就是要求针对某一案件的诉讼程序在裁判结论产生之后即告终止,生效裁判应具有“定分止争”的效力。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的终结性一般又被称为“一事不再理”(拉丁Non bis in idem),或者“对同一罪行不得两次惩罚”(拉丁Non bis in idem crimen)。

根据这一理念,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了“既判力”。考虑到“既决事项被接受为真实的”(拉丁Res iudicata pro veritate accipitur),因此,法院不得对那些已经具有既判力的案件重新审判,也不能对被告人所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刑事处罚。

在当代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事不再理”属于一项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刑事追诉机构和司法裁判机构,对于任一业已经过生效裁判的案件,一般不再重新启动追诉或裁判程序。为此,对生效裁判的再审一般被视为一种例外,要在申请主体、申请理由、申请时效等方面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在大陆法国家的学者看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贯彻可以维护法的安定性,防止因为再审的随意开启而破坏法律实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英美法一般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极为严格地限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的双重性追诉。英美法确立了“禁止双重追诉”或“免受双重危险”的原则,并将“任何人不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追诉危险”视为一项宪法权利。这一原则既对国家刑事追诉权构成一种限制,又使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个人受到一种特殊的保护。具体而言,国家的刑罚权必须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而不能无限扩张和不受节制;对个人的刑事追诉一旦进行完毕,不论裁决结论如何,都不能使其重新陷入被追诉的境地,否则个人就会因同一行为反复承受国家的追诉或审查,其权益反复处于不确定、待审查、被判定的状态。而这恰恰是对个人权益甚至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是非正义和不公正的。

大陆法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的禁止双重追诉原则,尽管在宗旨方面各异其趣,但都强调司法裁判活动一经结束,就不能再逆向运行——重新使业已裁判的案件处于待判定状态。再审的启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司法机构本身绝对不得重新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更多地被限制在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遭到禁止,要么受到极为严格的控制,等等。

司法权的终结性是与司法裁判的目的直接相关联的。一般说来,法院作为解决利益争端、为个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权威司法机构,在裁判任何案件时,都必须给出一个最终的裁决方案,并使该方案具有稳定的法律效力。只有这样,司法机构才能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基本的威信,其裁判活动和结论也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相反,如果“朝令夕改”,法院随意可以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决,那么司法裁判程序将永远没有一个最终结束之时,利益争端将长期得不到终局性解决,国家建立司法裁判制度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另一方面,随意逆向运行的司法裁判程序还可能使当事人反复陷入诉讼的拖累之中,其利益和命运长期处于不确定和待裁断的状态。尤其是刑事被告人,还可能因再审的反复启动而受到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从而面临多次遭受刑事处罚的危险。而这对于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而言,将是不具备起码的公正性的。

当然,司法权的终结性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司法制度设计的基础上。这需要司法裁判程序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并遵守职业道德,法院的审级制度也必须尽可能合理,以确保争议各方有充足的获得普通司法救济的机会。

中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追诉程序的发动作出了一些限制。例如,对任何一个公民提起公诉,都要事先经过严格的立案审查、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对任何人提起刑事自诉,也要由法院就案件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查;对于任何一个受到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的人,侦查机关要重新启动刑事追诉程序,都要进行重新立案;对于那些业已被生效裁判确定有罪或者无罪的人,法院要对该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也必须经过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显然,无论是对终止刑事追诉的决定,还是对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公检法三机关”如果要将其撤销并启动新的追诉程序,都不会轻而易举地获得成功,而要遇到一系列法律上的障碍。这对于防止任何公民因同一行为而遭受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避免其生命、自由或财产权长期处于待判定或者不确定的状态,无疑构成较为重要的程序保障。

但是,基于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理念,中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构无论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是“免受双重危险”的理念,都持一种怀疑甚至批判的态度。无论是在再审程序的启动还是刑事追诉的重新发动方面,公检法三机关都拥有相当大的任意处置权。这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因为涉嫌犯罪而曾经受到过刑事追诉的人,都有可能随时遭受新一轮的刑事追诉。在这里,无论是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还是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都不具备“既判力”,也都可以因为诸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方面的理由而被撤销。为了说明这一问题,笔者将首先观察中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情况,然后再分析不起诉、撤销案件、不立案等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读者将会看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确保公民“免受双重危险”方面,确实存在着一些严重的缺陷。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所受的法律限制是不多的。我们可以假设某一公民被原审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无罪判决,而这一判决事后又被认为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为了纠正这种“错误”,剥夺该公民因为法院的“错误”的裁判而获得的不当利益,法院可以通过多种途径重新发动审判程序。

首先,法院有权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原审法院的院长可以将案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以直接发动重新审判程序;上级法院如果发现这一判决“确属错误”,可以指令原审法院或者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直接提审;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这一判决有错误,可以指令原审法院或者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审。

其次,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也可以通过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这种抗诉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检察机关就该错误裁判,直接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该错误判决,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一旦提出这种再审抗诉,法院必须依法开启再审程序。这就使检察机关事实上拥有发动再审程序的权威。

再次,对于这一生效的无罪判决,被害人或者自诉人如果不服,还可以依法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法院、检察机关分别对这种申诉进行审查后,如果发现申诉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就可以按照各自的程序,发动再审程序。显然,被害人、自诉人尽管可以就生效判决提出申诉,但是再审程序的最终启动权却掌握在法院和检察机关手里。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法院、检察机关在提起再审程序方面,是不需要有明确、严格的理由限制的。只要它们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就可以发动有利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启动是没有期间限制的。从理论上讲,一项生效的刑事裁判一旦被发现“确有错误”,那么,无论该裁判已经有多长的生效期间,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然可以较为容易地启动,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又怎么样呢?事实上,中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这一标准对再审程序进行区分。我们完全可以推断,法院在对被告人不持偏见的情况下,既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是,检察机关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实际又肩负着部分侦查和全部提起公诉的工作,其刑事追诉活动的成功往往要建立在被告人受到有罪裁决的基础下,因此,面对法院所作的生效无罪或者罪轻裁判,检察机关通常都会从其职业利益出发,提出再审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再审抗诉的情况是极其罕见的。

不难看出,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所引发的再审一般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相反,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通过申诉所引发的再审,几乎都会是为追求无罪或者罪轻判决而提起的再审,也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相比之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实际要比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更加难以启动。这充分显示出,一名公民一旦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境地,法院一旦对其作出了生效的有罪判决,那么,他所面临的将不仅是“双重危险”,而经常是多重危险。

Sibyl Preaching,1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