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章的最后,我想谈一个不同的、也许相对没那么重要的问题。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公平是与个人有关的(如何在人与人之间保持公平),而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却是应用于制度选择的(如何确立公正的制度)。在罗尔斯的分析中(我对此已经表达了一些怀疑),前者导致了后者,但我们必须注意到,公平与公正在罗尔斯的推理中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罗尔斯很小心地解释了两者之间的差异,而我在本章前面部分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论述。
但是公平与公正之间的区别——这对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显然是不可或缺的,究竟有多么重要呢?以赛亚·伯林在与我的交谈中曾对罗尔斯的方法提出了批判,应我之请罗尔斯对此给出了一个深具启发性的回应。伯林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并非具有如此根本性的意义,因为在世界上一些主要的语言中,甚至没有与这两者分别对应的有明显差异的词语。例如,法语中就没有不同的词语来分别代表这两个概念,而只有“公正”这一个词。[2]罗尔斯的回答是,是否存在具有语义差别的两个词并不重要,关键在于使用该语言的人能否区分其含义,并尽其所能地用其他方式来清楚表述这种差异。我相信这是对伯林的问题最好的回答。[1]语言的确重要,但我们不应为其所禁锢。
奎因(W.V.O.Quine)曾评论过我的一篇文章,从而引起了我对与“公正”一词有关的对比的兴趣。在其1992年12月17日给我的信中,奎因写道:
我结合“至点”(solstice)一词来思考“公正”(justice)。显然,前者源于拉丁语solstitium,即sol+简化自stat的stit,意为“太阳静止”。我因此对justitium一词也产生了疑惑:难道该词源自“法律停止”?我查阅了法国语言学家梅耶(Meillet)的著作,证实了自己的猜测。真奇怪!它的意思居然是“法庭放假”。但深入查询后,我发现justitia与justitium其实是没有关系的。Justitia是just(um)+itia,由此即为“justness”,正如其应有之意,而justitium是jus+stitium。
收到奎因的信后,我真的十分担心我们的民主遗产,并立刻查阅了《大宪章》(Magna Carta)这一有关民主治理的经典文献。令人欣慰的是,我读到了“Nulli vendemus,nulli negabimus aut differemus,rectum aut justitiam”,可大致译为“我们不会向任何人出卖、拒绝和搁置权利或正义”。我们应该为此感到欣慰,因为伟大的反独裁领袖们不仅明白他们在做什么,而且清楚该用哪些词语来表达(尽管我能够想象全世界的法官们都将惊讶于《大宪章》中居然没有任何有关“法庭放假”的承诺)。
约翰·罗尔斯对公平与正义思想的巨大贡献是值得肯定的,但正如之前所言,在其公正理论中亦有其他一些观点有待商榷和修正。罗尔斯对公平、公正、制度及行为的分析深深地启发了我们对公正的思考,并已在——而且仍然在——公正理论的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建设性作用,但我们不能让罗尔斯的正义思想就此停滞。我们必须从已经从罗尔斯那里获得的丰富思想中汲取有益的成分,然后继续前进,而不是“休假”。我们需要的是“justitia”,而非“justitium”。
[1]我必须承认,尽管想到下面这一点会让人忍俊不禁,即当罗尔斯关于“作为公平的正义”著作的法译本将要付梓时,巴黎的学者们会如何理解“justice comme justice”,但我要马上补充的是,法译本通过很好的表述,并将基本思想强调为“la justice commeéquité”,保留了这个区别。See John Rawls,Théorie de la justice,translated by Catherine Audard(Paris:Editions du Seuil,1987)See also John Rawls,La justice commeéquité:Une Reformulation de Théorie de la justice,translated by Bertrand Guillaume(Paris:ditions La Découverte,2008)
[2]英语单词“公平”(fair)源自日耳曼语,乃经古高地德语fagar演化为古英语faeger。最先用于美学,意为“令人愉悦的”或“吸引人的”。用作“平等”(equitable)是之后很久才出现在中古英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