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获得社会公正的过程中,制度与行为模式相互影响。这一点无论对于评价古代的治理思想,如阿育王或考提利亚的,还是对于其在当代经济与政治哲学中的应用都很重要。[2]关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表述,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人的行为模式会因为社会不同而有所不同(证据表明的确如此),那么罗尔斯如何才能在其称之为“立宪阶段”(constitutional phase)的环节上,运用同一种公正原则在不同的社会建立起基本制度呢?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注意到,总的来看,罗尔斯公正制度的原则并未指明具体的制度,只是提供了用于指导实际制度选择的一些规则,因此实际制度的选择可以充分考虑到影响社会行为的实际因素。例如,我们来看一下罗尔斯的第二公正原则:两种情况下允许存在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首先,在机会均等的情况下,由官职与地位造成的不平等;其次,这种不平等能给社会中境况最差的成员带来最大的好处。[1]
当转向这一指导制度选择原则的第二部分时(这一重要的要求被单独命名为“差异原则”),我们必须仔细研究不同的潜在的制度安排是如何与社会行为规范相互契合及互动的。实际上,甚至这一原则的用语就已反映了该标准对社会实际情况的关注(即不平等是否会给“社会中境况最差的成员带来最大的好处”)。这再次给予罗尔斯更大的空间来考虑行为的差异性。
[1] K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edited by Erin Kell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42-3.)尽管该原则的第一部分粗看起来只是直接提出了关于非歧视性制度的要求,而且这一制度无须依赖于某种行为规范的约束,但“机会均等”的要求势必会强化行为因素对制度选择的作用(例如,考虑到行为特征,哪种选择标准将会有效,等等)。
[2]见埃德蒙·费尔普斯对弗里德里希·哈耶克(Friedrich Hayek)关于资本主义中相互依赖性的出色分析:“Hayek and the Economics of Capitalism:Some Lessons for Todays Times”,2008Hayek Lecture,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 Institute,Vienna,January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