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们可能会问:以上所述是否就是人权的全部内容?事实上,重要的是看到人权观念也可以——而且已经——通过其他几种方式,也就是除了催生立法之外的方式获得应用。承认对于人权问题的认识能够带来关于这些人权问题的新的立法,这与将人权问题的关注点完全放在什么“应该成为强制性立法的对象”上是两回事,而且将后者作为人权的定义也会造成混淆。的确,如果人权被视为强有力的道德主张,即像哈特那样把它看作“道德权利”,那么我们当然有理由考虑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来推动这些道德主张的实现。推动人权道德的方式和手段并不仅仅局限于制定新的法律(尽管有时立法是正确的道路)。例如,社会监管以及诸如人权观察、国际大赦、牛津饥荒救济委员会、医者无疆界、救助儿童会、红十字会以及行动救援等组织(许多不同类型的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活动支持,都有助于扩大人权的有效影响范围。在许多情况下,不一定需要立法。
关于适用立法路径的领域,存在一个颇为有趣的问题。我们时常假定,如果一种未获立法的人权是十分重要的话,那么最好将之形成一项明确的法定权利。然而,这很可能会成为一种错误。比如,男性主导的传统社会往往剥夺了妻子有效参与家庭决策的权利,认识并维护这一权利也许是极为重要的。尽管这一权利的倡导者正确地强调了其具有深远影响的政治和道德意义,他们很可能还是会认为将这一权利转化为一项(用赫伯特·哈特的话说)“强制性法规”是不合理的(如果丈夫未能征求妻子的意见,其结果可能是丈夫受到监禁)。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带来变化,包括媒体报道与批评,以及公共辩论与动员。[1]由于沟通、倡导、报道,以及信息充分的公众讨论的重要性,人权无须依赖强制性立法就可以产生影响。
类似地,一名口吃者在公共集会中不受轻慢或嘲笑的自由,其道德重要性也十分重要并需要保护,但这不可能成为防止违背言论自由的行为的惩戒性立法(对恶意行为的罚款或监禁)的主题。必须从其他途径寻求对这一人权的保护,比如通过开展关于文明与社会行为的教育以及公共讨论来发挥其影响。[3]人权视角的有效性,并不总是停留在其潜在的立法建议的功能上。
在本书采用的方法中,人权是与人类自由的重要性建构性地联系在一起的道德主张。某种具体的主张能否被视为人权,这必须通过包括开放的中立性在内的公共理性的审思。人权可以成为许多活动的动机,从某些法律的立法和执行,到动员他人和公众的帮助以防止侵犯权利的行为。[2]这些不同的活动或分别或共同地推动了重要的人类自由的实现。重要的是要强调指出,除了立法之外,不仅有多种不同的方式可以保障并推进人权,而且这些不同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互补。例如,对于新的人权法的有效执行来说,公共监督以及舆论压力就能够起到颇为良好的效果。通过种种相互关联的工具以及多种方式和途径,关于人权的道德伦理可以变得更加有效。这就是为什么给予人权一般性的道德地位应有的重视这一点很重要的原因之一,而不是仅仅将人权的概念局限在立法的——无论是现实的还是虚构的——狭小区域内。
[1]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不会对这种看法感到意外。她讨论了很多种保障女性权利的方法,见《为女权辩护》(1792)。
[2] 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之后,许多其他宣言相继产生,其中联合国经常是先行者,包括1951年签署的《预防和惩罚种族屠杀罪行的决议》(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1966年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及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这一方法是受到了这种思想的启发,即通过赋予人权社会认同与被认可的地位,即便在没有强制的情况下,人权的道德力量也会在实践中变得更加强大。关于这些问题,也见Arjun Sengupta,“Realizing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Development and Change,31(2000)和“The 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Oxford Development Studies,32(2004)。
[3]见德鲁西拉·科尔内尔(Drucilla Cornell)在Defending Ideals(New York:Routledge,2004)中对文明与相关价值的深远作用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