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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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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所阐述的一般性方法中,权利的意义最终与自由的重要性相关,后者包含机会方面和过程方面。与这些权利相联系的其他人的责任又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呢?我们还是可以从自由的重要性出发,不过现在先来看看自由与义务之间的重要关联。如果自由被视为重要的(正如本书前面所讨论的那样),那么人们就有理由问,他们应该做些什么来帮助彼此捍卫和推动他们各自的自由。既然对于重要权利背后自由的侵犯——或未实现——是不好的事情(或不好的社会现实),那么即使那些并未造成此侵犯的、可以施以援手的其他人,也有理由思考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做些什么。[1]

然而在一个对后果敏感的道德体系中,从显而易见的(帮助另外一个人的)行为缘由跨越到产生该行为的实际责任绝不是那么简单,也无法合理地以一个直截了当的公式来概括。这里可以列出很多可能的推理,包括对一个人如何——如何有动力——一定要使其行为的缘由成为其可能的责任的基石进行评价。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同情,就是使其他人的关切以及实现这些关切的自由进入某人自己派生出的情感。同情的作用和力量必然是对于人权概念支撑的一部分。然而感受他人的痛苦,这种形式的同情并不是帮助痛苦(或正遭受其他严重不幸或被剥夺)中的他人的缘由真正的关键所在。[5]

这里的基本义务必须是认真思考一个人在考虑到他人自由的重要性与影响力,以及自己的情况和可能的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做些什么来帮助另一个人实现其自由。当然,对此存在一些模糊和不同的看法,但是一个人在思考自己应该做些什么,从而明确自己对于认真思考这一观点的义务上,这很重要。提出这一问题的必要性(而不是轻松地假设我们彼此不负有任何义务)可以成为另一条更为全面的道德考量的思路的开始,而人权问题也可以在那里找到自己的位置。然而,思考不能止于此。鉴于任何人的能力与触及范围都是有限的,而且在不同类型的义务之间,以及在其他——非道义论——人们合理关注事物的要求之间存在优先次序,因此需要认真地展开其中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了各种义务(包括不完全义务)的实践理性。[6]

对人权的认识并不是坚持要让每个人都来阻止一切侵犯人权的行为。相反,它是这样一种认识,即如果一个人处于某种情况下,能够做一些事来有效地阻止对这种权利的侵犯,那么他就有很好的理由去这么做,而且在决定应该做什么的时候必须考虑这个缘由。其他的一些义务或非义务性的关注,也有可能会盖过某一具体行为的这个缘由,但是这个缘由不会像“与某人无关”那样被简单地置之不理。这是一个普遍的道德要求,而不是一个能够自动生成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行动方案的法宝。

与这些考量相关的行为选择,必须根据优先选择、权重以及评价框架来考虑不同的情况。因果分析也有很多不同的方法,尤其是当研究他人可以采取的帮助或伤害行为时。因此关于责任的具体内容可以存在许多不同,甚至是一些模糊性,然而一个理念中存在的模糊性并不能成为其不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在对一个重要概念的应用中的模糊性可以将适当的不完整性和多样性纳入对于该概念的理解,就如我在《不平等之再考察》(1992)一书中所讨论的那样。[7]

的确,不能将未明确定义的义务与没有义务相混淆。相反,它们属于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类别,正如前面曾提到的,康德称之为“不完全义务”,是可以和其他更为明确具体的完全义务共存的。[2]有一个例子可以帮助我们阐明不同义务之间的区别(以及它们的同时存在)。这是发生在1964年纽约皇后区的一个真实事件:一个叫凯瑟琳(姬蒂)·吉诺维斯的女人在众目睽睽之下一再遭到致命攻击,她的大声求援没有得到任何回应。[8]可以说,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三件不同但相互联系的可怕事情:

(1)这个女人不被伤害的自由受到了侵犯(当然,这是最主要的问题);

(2)肇事者不得攻击和谋杀的责任遭到了违背(侵犯了“完全义务”);

(3)他人向受到攻击和谋杀的人提供适当帮助的责任也遭到了违背(侵犯了“不完全义务”)。

这些侵犯行为彼此关联,反映出结构化道德中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复杂模式,从而有助于阐明人权的评估框架。[9]人权视角需要涉及这些不同的关注。[10]

法律权利的精确性往往与人权道德主张无可避免的模糊性形成鲜明对比。然而这种对比本身并不是对于包括了不完全义务的道德主张的辱没,因为一个规范性的理智思考的框架可以合理地允许各种不同情形的存在,而这些难以置于明晰的法律框架中。正如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所说,我们必须“在该主体的性质所允许的前提下,寻找每一类事物中的精确性”[3]。

只有在其余的人——除直接置身于其中的人外——没有任何责任去做他们可以合理地提供帮助的事情的时候,才可以避免不完全义务,以及其中必然带有的模糊性。尽管就法律要求而言,那种麻木不仁也许是合理的,但在道德范畴内它却很难成立。巧的是,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中,法律甚至要求向第三方提供合理的帮助。例如,在法国,针对未能向受到某种侵犯的他人提供合理的帮助,有一则法律条款叫作“漠视的刑责”(criminal liability of omission)。意料之中的是,这些法律在应用中的模糊性已经极其普遍,而且这已经成为近年来一些法学讨论的主题。[4]如果在总体上赋予了他人第三方义务一定的空间,那么这类责任的模糊性——不管是在道德领域还是在法律领域——都将难以避免。

[1] 我在“Rights and Agency”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Ⅱ(1982),“Positional Objectivity”,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2(1993),以及“Consequential Evaluation and Practical Reason,”Journal of Philosophy,97(2000)中,就后果敏感型框架对于这种道德推理的作用进行了研究。

[2] Immanuel Kant,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1785);republished ed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and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1788);republished ed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

[3] Aristotle,The Nicomachean Ethics,translated by William David Ros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3.

[4] On this,see Andrew Ashworth and Eva Steiner,‘Criminal Omissions and Public Duties:The French Experience’,Legal Studies,10(1990);Glanville Williams,‘Criminal Omissions:The Conventional View’,Law QuarterlyReview9107(1991).

[5]这里,亚当·斯密对基于“同情”(sympathy)而帮助他人,与基于“慷慨”(generosity)或“公共精神”(public spirit)而帮助他人二者之间所作出的区分与此相关(The Theory of Moral Sentiments,1759,1790)。关于这个区别,也见本书第8章“理性与他人”。

[6]第9章“中立缘由的多元性”和第13章“幸福、福利与可行能力”对与个人能力及其有效性相关的义务的重要性进行了讨论。这使我们大大超越了与虚构的“社会契约”相关的义务,后者通常只限于某人所在的社区或政体,而不适用于外部的其他人。关于全球包容性这个一般性的问题,即不忽视外国人,也不按照某种机械公式来决定应该为外国人做什么,见Kwame Anthony Appiahs illuminating discussion in Cosmopolitanism:Ethics in aWorld of Strangers(New York:W.W.Norton&Co,2006)中第10章的精彩讨论。

[7](See my Inequality Reexamined(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and Oxford:Clarendon Press,1992),pp.46-9,131-5我在Maximization and the Act of Choice,Econometrica,65(1997)中也讨论过这个问题,该文复制于Rationality and Freedo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

[8]楼上的一个目击者的确曾对着攻击者大喊“放开她”,但这一援助只限于那种单独的和隔着相当距离的情况,并且攻击发生后很久才有人打电话报警。关于这一事件及其涉及的道德与心理问题,见Philip Bobbitt,The Shield of Achilles:War,Peace and the Course of History(New York:Knopf,2002)中的第15章“The Kitty Genovese Incident and the War in Bosnia”。

[9]在这个分析中,我没有区分基于主体的道德评价和主体中立的道德评价。像在第10章“现实、后果与主体性”中讨论的那样,可以进一步按照基于位置的评价对这里的表述进行扩展。也见我的论文“Rights and Agency”,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11(1982)和“Positional Objectivity”,Philosophyand Public Affairs,22(1993)。

[10]那些对姬蒂·吉诺维斯遭到侵犯和谋杀采取消极观望态度的人,其义务上的失责与以下判断相关联,即他们施以援手,包括毫不延误地报警是合理的。但这并未发生:没有人站出来喝止攻击者,事情发生之后——事实上是很久之后,警方才接到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