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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读例存疑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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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律下之二

共犯罪分首从

犯罪事发在逃

亲属相为容隐

处决叛军

化外人有犯

本条别有罪名

加减罪例

称乘舆车驾

称期亲祖父母

称与同罪

称监临主守

称日者以百刻

称道士女冠

断罪依新颁律

断罪无正条

共犯罪分首从:巻首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为首。(依律断拟),随从者,减一等。

○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如无以次尊长,方坐卑幼。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不论造意,独坐尊长,卑幼无罪,以尊长有专制之义也。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造意为首,随从为从。侵谓窃盗财物,损谓鬪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仍以一人坐以首罪,余人坐以从罪。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一十两。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六十之类)。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其(同)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同)私越度关,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奸者(律虽不言皆),亦无首从。(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共犯罪分首从一,凡父兄子弟共犯奸盗杀伤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势,除律应不分首从及其父兄犯该斩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拟外,余倶视其本犯科条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为从字样。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萨载审题,宿迁县民刘俊强抢良家之女,奸占为妻案内,将刘俊之父刘殿臣照为从律定拟杖流。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正侵损于人之事,祗言奸盗杀伤而未及别事,与盗贼门同居父兄伯叔一条参看。

犯罪事发在逃:巻首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现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人)证佐,则(但据其所称)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获(之人)为首,鞫问是实,还(将前人)依首论,通计前(决之)罪,以充后(问之)数。

○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或系为首,或系为从)即同狱成(将来照提到官,止以原招决之),不须对问(仍加逃罪二等。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不坐。按,此加逃罪,本于《笺释》、《琐言》)。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修改。乾隆五年,按事发在逃应否加罪之处,已于犯罪自首律下注明,则逃在未经到官之先,不应坐以逃罪之处,亦应叙明,因于律末増注。

条例

犯罪事发在逃一,各处将军毎年派官二员、骁骑校二员,带领领催兵丁专缉逃人。除明知故纵,受贿卖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实力缉拏者,另委能员追缉,仍将发遣人犯并八旗家人私自逃走者,毎月造册报部。毎年十月截数,将已获若干名,未获若干名,或并无脱逃,或脱逃后尽数全获及应行议处、议叙之处,逐一分晰咨报。军机处、兵刑二部均限于十二月初旬咨齐,以凭核覆具题,恭候钦定。

此条系雍正年间旧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上一段系指在配脱逃分别正法而言,下一段系指旗下家人逃走而言,与民人事发逃走之律无渉。后将上一段移改于徒流人逃门内,下一段则专指八旗言之矣。似应移于捕亡门内。

□徒流迁徙地方门载,发遣人犯,该将军等于毎年十月截数,将该处一年内发到遣犯名数同节年问发到配遣犯现在共计若干名,并安插遣犯有无脱逃及已未拏获各数目,详细声叙咨报。军机处、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齐,照例汇奏,与此系属一事,不应分列两门。但彼条云照例汇奏,此条云以凭核覆具题。此条云兵刑二部,彼条祗云刑部,均属参差。

□毎年派员带领领催,专缉逃人及八旗家人逃走,造册报部,均与督捕例文相类。然彼门所载属空言,此则更成具文矣。

犯罪事发在逃一,内外现任文武职官,除擅离职役,査明尚非实在脱逃者,仍照本律办理外,如负罪潜逃,一经拏获,罪应斩决、绞决者,毋庸另议。其犯该监候者倶改为立决。犯该军流以下者,无论本罪轻重,一经脱逃被获,倶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将原犯情罪声明具奏。如无故私自逃走被获者,发往黒龙江当差一年。限内自行投回,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号两个月。逾限投回,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核拟参革卫干总朱振清脱逃案内,钦奉谕旨,并乾隆三十年台湾水师营委署把总李丹桂案内并纂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例既増入现任二字,则非现任人员有犯如何科断,例内转无明文。李容之案,既仍照本律拟绞,如犯军流以下罪名,即不能概拟绞候。若照民人加逃罪二等,则犯杖罪以下之犯,反较无故逃走者科罪转轻。且官员万无无故逃走之理,此例亦系虚设。假如有或避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及难办之差役而在逃者,是否以负罪论,抑系以无故论之处,生死出入攸关,存以俟参。

□首段系并非脱逃者,次段系负罪潜逃者,末段系无故逃走者。

□末段有投回减等之文,次段并无投回字样,设有潜逃之后悔罪投回者,是否免其逃罪,碍难定拟。

□逃犯均准自首,均准免逃罪,此不言者,岂因系职官而严之乎。惟从前旧例,职官犯罪,均较民人从寛,此条又较民人从严,且与擅离职役罪名相去太远。

□军流以下是否包杖徒罪名在内,且无论本罪轻重,一经脱逃,即改绞候,似嫌太重。

□在京旗下官员逃走一次者,革职,销除旗档,见《督捕则例》,与此例亦大相悬殊。

犯罪事发在逃一,人命抢窃及拒捕共殴等案,正犯在逃未获,案内牵连余犯,审系无干,即行省释,不准滥行监候待质。若现获之犯,称逃者为首,如现获多于逸犯,供证确凿以及逸犯虽多而现获之犯系先后拏获或虽同时并获,经隔别研讯,实系逃者为首或事主、尸亲、旁人指证有据者,即依律先决从罪,毋庸监候待质。若案内人数众多,仅获一二名,无事主、尸亲证佐指认者,将现获之犯按例拟罪监禁,俟逸犯就获后,质讯明确,定地起解。傥正犯日久无获,为从监候待质人犯,除强盗案件不应寛释外,其余人命等案,如原拟遣军流罪已过十年,徒罪已过五年,杖罪已过三年,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已过二年者,该督抚陆续査明,咨部核覆,应遣军流徒者,照原拟罪名即行发配。应杖罪及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取具的保,释放在外,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傥释放后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应轻律,笞四十。本犯获日,杖罪人犯照原拟杖罪,加枷号一个月。并未拟定罪名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监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本犯拏获时,例得减免者,待质之犯,准其即行査办省释。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嘉庆六年定例,一系雍正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按,例文倶系上谕中语。牵连余犯,其有无罪名尚在未定,是以取保在外,縁尔时尚无拟定罪名待质及未定罪名人犯之例也。)嘉庆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并添纂下一条。

犯罪事发在逃一,凡人命、抢窃等案,正犯在逃未获,为从应斩绞监候人犯,按例拟罪,入于秋审,分别情实缓决办理,毋庸监候待质。应缓决者,俟査办减等时,如系应行减等人犯,即照所减之遣军流罪,按定例限监禁待质。十年限满,正犯无获,照例分别发配。或限内遇赦累减,再照所递减罪名,按限査办。情实未句者,亦俟改入缓决准减之后,一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修并之例,道光十三年改定。

谨按。自杖徒以至发遣,均系恐其避重就轻,故分别年限监禁待质,牵连余犯则系无干者也,故即行省释。惟未定罪名人犯情形不一,有初认重罪而随后翻供者,有因拏甲而误及乙者,或拟死罪,或无庸议,出入攸关甚巨,即所谓疑案也。二年保释,似嫌未协。

□道光十三年修改。按语所云则未定罪名人犯,并非无罪可科,特不能定为何罪,据供断结耳。二年之限,亦未可拘定。咸丰元年,山东安三案内通行,应与此条参看。

□杖罪人犯是否决讫再行保释,并未叙明。惟杖罪系本犯应得,不问正犯之逃与不逃。因正犯在逃而反寛其应得之杖罪,岂例意乎。即如数人共殴一人致死,现获之犯供系案内余人,则应拟满杖矣。因下手伤重之犯在逃未获,恐系避重就轻,是以监禁待质。业已三年限满,未便再行监禁,故定有保释在外之例,犹军流徒期满即行发配之意也。所避之重罪不可遽加,供认之轻罪岂可幸免。如谓保释在外以待正犯之获案,设正犯永远不获,又将如何办理耶。律内明言,据所称决其从罪,则保释时之应决杖明矣。

□监候待质,从古并无此法,是以律无明文。《示掌》云,此律称逃者为首,先决从罪,系指为从之罪不至死者而言。若将为从死罪先决,将来弋获逃犯或称前人为首,既难贴断于九原,或称并不知情,将何以悬拟其一死。似不便先决从罪,应以现在供情酌拟应得罪名,请予监候待质,所议甚为允当。监候待质之例,似本于此。然特为死罪而设,流徒以下,自有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之法,本无虞其避就。乾隆十七年,将监候待质之例删除,遇有疑难大案即无办法。嘉庆年间,又定有军流以下,酌定年限,准予待质,死罪不准之例,而此律竟成虚设矣。不惟轻重失平,办法亦多窒碍。伏査嘉庆年间,钦奉谕旨,本为狡避死罪人犯而设,例内并未叙明有关斩绞字样,遂致首从罪名稍有出入者,无不监候待质,是直为办案者开一方便之门,而于法制毫无裨益也。若谓先决从罪,凡犯笞杖及徒流者,无难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如系死罪人犯狡供为从,或笞杖,或徒流已经决讫,后获逃犯,讯明前人为首,律内并无科断之法,不知此律所云与二罪倶发以重论律意相符。彼律祗云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亦无先发轻罪已决,后发应死罪名作何拟断之文,可知罪应论死者,无论先发已决未决,仍应拟以死罪矣。若谓先决从罪,又拟死刑,近于重科,不知别项罪名可以通论,死罪并无通论之法。即以此例而论,本应拟以杖徒及流之罪,因其恐有狡避,加以监禁三年、五年及十年之久,不特逃犯未获,仍须决配,即逃犯已获,讯明亦须决配,此监禁之年分即属多加,独不虑其重科乎。且此数年中,难保不有因待质而在监瘐毙之事。在狡供避就者,尚可云咎有自取,而据实供明者,反致负屈莫伸,情法固应如是耶。

□旧例三年之限,并未分别罪名轻重,后此分别年限监候之处,未知本于何条,殊无情理。盖逃犯之能否就获,非现犯所能操其权,即逃犯就获之迟速,亦非现犯意料所能及,岂得谓现犯问拟杖罪者,获犯必速,现犯问拟徒流者,获犯必迟乎。以现犯定拟之罪名,定监禁之年限,殊嫌未协。

□首从罪名,律例各不相同,有首从均应杖徒者,有首问军,从问流者,有首问军流,从问徒者,且有首问死罪,从问杖罪者,以从犯定拟之罪为断,似不如以所避之罪为断。如均系杖徒,均系军流,或一流一徒及一军一徒之类,倶可先决从罪,毋庸监候待质。若首应死而从应流徒及杖罪者,酌量监候。亦无不可。原定三年限期,本无窒碍,后以为无所区别,分定年限,设所避罪名,不甚悬絶,如一军一流之类,遂致多禁五年及十年之久,似未平允。本系从犯而科以为首,问心自觉不安。所供本系实情,恐有虚捏。既拟罪而又加监禁,于心安乎。且为首而供称为从,先决从罪,律原不以失出论。为从而恐系为首,多加监禁,独不虑其失入乎。

□平人及轻罪人犯,固不应监禁,即监禁罪囚,亦不应过期不放。是以不应禁而禁,及故禁平人,明载律内,即稽留囚徒及淹禁各律亦着有明文,总不欲罪囚长羁囹圄之意。此例行而监禁之犯较前更多,殊与各律不符。

□首从均拟死罪,亦有斩绞及立决、监候之分。毋庸监候待质,即不免有应斩而绞,应立决而监候者矣。而不虞其避就者,盖罪已至死即属法无可加。若仍监候待质,非特理不可通,亦且势所不能。若问拟死罪缓决及蒙恩免句减等之后,仍行监候待质,是已邀旷典于先,复经禁锢于后,殊嫌未协。

査道光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逢恩诏,本部遵照旧章,祗将监禁待质人犯分别査办保释,并无咨部展限人犯作何办理明文。诚以待质之犯,系因逸犯无获,先将现犯拟罪,酌定年限报部。此等人犯原有按年査办之例,一经遇赦,自可酌量办理。至问拟斩绞之犯,按例应入秋审,毋庸监候待质。强盗案件。按例亦不准保释,惟恭遇恩赦,则斩绞之准免者,酌照遣军流罪年限待质,强盗之免死拟遣者,酌量监禁二十年,准其发配。至咨部展限人犯,则情罪均属未定,既不能指为何项人犯,即不能定以何项限期,虽恭遇恩诏,应否准其援免,难以悬定。本部于道光二十六年通行各省,遇有此等案件,应将现犯分别有无罪名可科,照例监候待质,不得以逸犯未获,率请展限,亦不得于咨部展限之后,率请保释等因在案。惟是近来各省所报咨部展限未拟罪名之犯,不一而足,往往监禁已阅十余年或二十余年之久,现逢大赦,凡拟定罪名待质之犯,均得査办。该犯等祗因从前未经声明待质,业已缧绁半生,殊堪悯恻,若不酌量办理,未免向隅。本部悉心酌议。应令各该督抚,迅即饬提现犯,研讯确供,按例定拟罪名。即从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奉恩诏之日起限,査明该犯监禁已在十年以上者,如例应待质十年,现逢大赦,应酌减为待质五年。例应待质五年,应酌减为三年。例应待质三年,应酌减为二年。例应待质二年,即行取保释放。其有按本部通行章程应监禁二十年之案,亦照此酌减为待质十年,分别核办。至监禁未及十年之犯,仍照应待质年限办理,不准酌减。再査此等人犯内,如所避系应死罪名,秋审应入缓决者,将该犯照遣军流罪之例,待质十年,即行保释。若所避死罪,系谋故等项,应拟立决,或秋审应入情实者,将该犯照免死盗犯之例,待质二十年,再行保释。所有山东省安三一案所避罪名,系谋杀一家二命,若系为首,罪干斩枭。若系为从,罪应拟绞,入于秋审情实,按此次酌定章程,均应待质二十年。该犯监禁已在十年以上,现遇恩赦,即酌减为待质十年,俟限满时分别核办。再査此案,前据该抚以该犯安三等可否先行保释,咨部核示,经本部驳令再行饬提现犯,确切根究,据实惩办等因在案。若现已讯有确供,即行按例拟办。如该犯等仍狡执前供,逸犯亦未获案,即应按照此次酌定章程办理。相应通行各直省,査照办理可也。

□强盗不准保释,与贼盗门内监候处决之意自属相符。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遂无监候待质之犯矣。迨嘉庆元年,复奉首犯在逃,即将从犯按例监候待质谕旨。嗣后照此办理者,不一而足。初则专为狡避死罪人犯而设,后遂为流徒以下专条,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犯罪事发在逃一,内外问刑衙门审办案件,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同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狱官详别讯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遽请定案。其有实在刁健,坚不承招者,如犯该徒罪以上,仍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不得率行咨结。杖笞以下系本应具奏之案,照例奏请。其寻常咨行事件,如果讯无屈抑,经该督抚亲提审究,实系逞刁狡,执意存拖累者,即具众证情状,咨部完结。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吉纶审奏巨野县民人姚文珂捏控伊堂伯、知府姚鸣庭等私拆姚学瑛入官房墙,侵占地基一案,奏准定例,道光十年改定。

谨按。律云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等语,此即据证定罪之意。犯在逃者尚可定拟完结,犯未逃者即可类推。若必取具输服供词,方成信谳,则众证明白之语,几成虚设。设如犯人在逃,据众证定断之后,逃犯就获,不肯输服,将如之何。案情以众证为凭,固已十得八九,舍众证而信犯供,供遂可尽信乎。

□唐律断狱门云,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谓计赃者见获眞赃,杀人者检得实状也,等语。明律不载,而添纂犯罪事发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之语。明律指犯逃走而言,唐律指犯不承引而言,虽不无稍有参差,而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与理不可疑,即据状断之之义,彼此相符。且律明言不须对问,此处云务得输服供词,亦属与律不合。此等议论殊无可取。即以现在例文而论,犯逃者准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犯未逃者不得遽请定案,是何情理。谓恐本犯或有屈抑,逃犯独不虑其有屈抑乎。以众证为不可凭,犯在逃者,众证反可凭乎。且既严立科条,犯未逃者,不得节引律文定案。而实在刁健不承者,又许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后又添入杖罪以下者,咨部完结,仍系照众证定案而徒多生技节,果何益乎。讼狱虽极纷烦,立法总期简易。法令烦矣,讼狱安得不多耶。

□犯逃者,有监候待质之例,犯未逃者,又有具众证情状奏咨之例,总使案情速为了结之意。

□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见老幼不拷讯,应参看。

犯罪事发在逃一,凡有关人命,应拟斩绞各犯,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如谋杀、故杀及拒捕杀人等类情重之犯,幸稽显戮者。各依原犯科条。应监候者倶改为立决。寻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拟以监候。其无关人命,应拟死罪各犯,倶随案酌核情节,分别定拟。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律治罪。知情之邻保甲长,倶杖八十。该地方官稽査不力者,交部议处。若有属员藏匿罪人,该管上司不行纠参者,亦交部议处。

斩监候改立决条款,

谋杀人造意者

故杀人者

犯罪拒捕杀人者

兴贩私盐拒捕杀人者

军士殴本管官死者

吏卒殴本部五六品长官及佐贰官、首领官死者

所统属官殴长官死者

军民人等殴死在京现任官者

殴宗室觉罗死者(按,此非例实之案)

殴死内外缌麻尊长者(按,此非例实之案)

殴外姻小功尊长死者

听从下手殴本宗大功、小功、兄姉、尊长,仅令殴打,辄叠殴多伤至死者(按,此虽例实问倶免句)

妻妾殴夫之期亲尊长死者

妻妾殴夫之大功、小功尊长死者(按,此二条非例实之案)

奴婢殴家长缌麻、小功、大功亲死者

雇工人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及缌麻、小功、大功亲死者

文武生员武断郷曲,欺压平民,其人不敢与争,旁人不敢劝阻,将人殴打死者

与人鬪殴后,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

杀内外功服、缌麻及族中奴仆一家三人者

尊长率领家人,打夺罪人,致家人杀人者

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殴死差人者(按,此非例实之案)

死囚令人自杀,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听从下手者

图财害命,未得财杀人,为首者

图财害命,不加功而得财者

庸医因事故用药杀人者

诬良为强窃盗,拷打致死者

诬窃为盗,拷打致毙者

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及竹签、烙铁等刑,致毙人命者

捕役受贿,将罪人致死,为首者

狱卒受贿,谋死本犯,为首者

私放囚人逃走,因而杀人者

诬吿平民,拕累致死三人以上者

诬吿人斩罪,所诬之人已决者

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

豪强凶恶之徒,因事威逼平民自尽一家三命以上者

用威力强行绑去及设方略诱往四川贩卖,将被拐之人伤害致死,为从者

略卖良人,因而杀人者

强夺良家妻女,已被奸污,妻女自尽者

强奸既成,本妇羞忿自尽者

强奸未遂,将本妇殴伤,越数日后,因伤身死者

强奸既成,其夫与父母亲属羞忿自尽者

强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未成,本妇羞忿自尽者

纵容妻妾与人通奸,因别情将奸夫奸妇一齐杀死者

坐粮厅及各仓书役人等,向关米之人勒索,因而打死人命者

出哨兵弁,见船覆溺,阻挠不救,致淹毙人命,为首阻救之人(照故杀斩候。按,此从前例文也。嘉庆年间改为见船覆溺,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以致商民淹毙者为首)

出哨兵弁,遇商船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护,止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为从之兵丁及在船将备,虽不同谋而分赃者

黔楚红苗雠忿抢夺杀人,聚众不及五十人为首及聚众至百人杀人,为从下手者

贵州地方有外来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将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杀害人命,虏其妇人子女,计图贩卖,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案内,有迫胁同行,在场未经下手者

发遣当差为奴之犯,杀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其不知情之子孙

嗣母、继母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绞监候改立决条款

诬吿人绞罪,所诬之人已决者

诬窃为盗,吓诈逼认,因而致死二命者

捏造奸赃款迹,写掲字贴及编造歌谣挟雠污蔑,致被诬之人忿激自尽者

狱卒以金刃及他物与囚,致囚杀人者

狱卒陵虐罪囚,克减衣粮因而致死者

狱卒受贿,谋死本犯,为从加功者

衙役恐赫索诈,致毙人命者

捕役受人贿嘱,将罪人致死,从而加功者

挟雠放火,因而杀人及有焚压致死之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

鬪殴连毙二命者

好鬪凶徒见人鬪殴,辄约伙寻衅,将人父母殴毙,为从者

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按,近来亦免句之案)

军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为首者

因事威逼平民自尽,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

嫡母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喇嘛和尚等,强奸致死人命,为从者

兵民聚众十人以上,兴贩私盐,拒捕杀人,为从下首者

黔楚红苗雠忿抢夺,聚众至五十人,杀人为从下手者

以上各项人犯情罪较重。如事发在逃,二三年后被获,即改为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杨景素审题,刨坟人犯王学孔、敖子明逃后二三年被获,将王学孔等改拟立决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原非专为情重之犯久稽显戮者设,因屡次修改,遂为此等人犯专条矣。

□徒罪以上人犯,负罪潜逃,不加等,而死罪从严,似嫌未协,且与逃在未到官之先不坐一语,亦属互异。

□负罪潜逃之犯,原例斩绞徒流,均应加等治罪。改定之例,专言死罪,而未及徒流,亦属参差。

□犯罪事发在逃,律应加逃罪二等,至死者罪无可加,自应仍照本律问拟,以加罪原无死法也。此条原定例文,满流以上,即加入于绞,监候人犯又加拟立决,原属太重。乾隆五年修例时声明,加罪不至于死,将由军流加入绞候一层删去,而监候人犯仍加拟立决,已嫌参差。且流徒以下,非拘获到官脱逃,均不加等,与改定律例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不坐一语相符。而死罪人犯并非在官脱逃,何以又行加等耶。律本重者而改从轻,律应轻者而又改从重,尤属未协。同一逃在到官以前之犯,情重命案则加以立决,其余仍科本罪,是情重者不准脱逃,而情轻及流徒以下均准其脱逃矣,何以为情法之平耶。可知律意原不如是也。

□事发在逃,按律虽应加等,而罪已至死,即属无可复加,此刑典中之定式也。朝廷明愼用刑,于罪囚之应死者犹曲为寛宥,屡蒙赦免,即应句决者亦必详审再三,然后施刑。今以罪应监候之犯,无故改为立决,且至六十余款之多,殊非愼重刑章之意。如谓此辈身犯重罪,尚敢脱逃。久稽显戮,别项人犯亦久经脱逃,何独置之不论耶。

□知情藏匿,及甲长地邻等分别治罪之处,系统指徒流及死罪而言,后专言斩绞之犯,将军流以下删去。甲长等拟杖之处,则专指窝藏死罪人犯而言矣。其藏匿军流以下之甲长人等,如系知情,即无治罪之文,属员藏匿此等人犯,上司亦无纠参之责矣。

□例款所拟各项,均系尔时应入情实之犯,近来亦有核其情节,酌入缓决者,即与寻常命案无异。一经脱逃即改立决,似未允协。此外尚有情节较重者,因条款未载,仍照常办理,亦未平允。

亲属相为容隐:巻首

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系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壻,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系恩重,),有罪(彼此得)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义重)为家长隐者,皆勿论(家长不得为奴婢、雇工人隐者,义当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以其于法得相容隐),亦不坐。(谓有得兼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亲属相为容隐一,父为母所杀,其子隐忍于破案后,始行供明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经官审讯,犹复隐忍不言者,照违制律,杖一百。若母为父所杀,其子仍听依律容隐,免科。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题覆四川省民妇冯龚氏殴伤伊夫冯青身死,依律斩决案内,其子冯克应因赴前途点火,不知父母争殴情事,请免置议等因。奉旨纂辑为例。

《唐律疏议》云,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疏杀亲合吿,亲杀疏不合吿。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得吿,尊长杀卑幼不得吿。其应相隐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吿。其不吿者,亦无罪。与此条参看。

谨按。祖父母为父母所杀及父母为祖父母所杀,并长兄与次兄互相杀伤,如何科断。均无明文。此伦常之变,虽圣贤亦无两全之法,而顾责之区区愚氓耶。此等情罪,律不言者,不忍言也。似可无庸纂为条例。

□东魏孝静帝天平间颁麟趾新制,内有母杀其父,子不得吿,吿者死一条。行晋州事窦瑗上议,大略谓,如或有此,可临时议罪,何庸预制斯条云云,最为得体。

处决叛军:巻首

凡边境(重地)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申报督抚提镇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奏闻。如在军前(有谋叛能)临阵擒杀者,(事既显明,机系呼吸),不在此(委审、公审之)限。(事后亦须奏闻)。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化外人有犯:巻首

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隶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増修。

条例

化外人有犯一,蒙古案件,有送部审理者,即移会理藩院衙门,将通晓蒙古言语司官派出一员,带领通事,赴刑部公同审理。除内地八旗,蒙古应依律定拟者,会审官不必列衔外,其隶在理藩院应照蒙古例科断者,会审官一体列衔。朝审案内,如遇有蒙古人犯,知会理藩院堂官到班会审。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体列衔。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此专指在京刑部而言,会审一层,用刑例一层,用蒙古例一层。

□理藩院主稿题奏之案,亦有会同刑部列衔者。此例专言刑部而未及外省办理之案,是以又有青海、蒙古之例。

化外人有犯一,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应正法者,照旧例在西宁监禁。其偷窃牲畜,例应拟绞,解京监候之犯,俟部覆后,解赴甘肃按察使衙门监禁,于秋审时,将该犯情罪入于该省招册,咨送三法司査核。

此条系乾隆五年,军机大臣议覆总理青海夷情副都统巴陵阿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言青海而未及别处,上层似系指罪应立决而言,与下层罪止绞候不同,是以分别监禁。惟祗言偷窃牲畜,而未及人命案件及别罪应拟绞候人犯,岂蒙古犯人命应死之案,倶不入秋审办理乎。殊嫌参差。

化外人有犯一,蒙古与民人交渉之案,凡遇鬪殴、拒捕等事,该地方官与旗员会讯明确,如蒙古在内地犯事者,照刑律办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索琳条奏定例。

谨按。此以犯事地方为区别者,与下一条参看。

□原奏系专指贼犯拒捕及鬪殴保辜二项而言。本因蒙古例文较刑律过重起见,部驳各层亦不为苛,而必以犯事地方分别科罪,是原奏本欲将蒙古一律从轻,而定例反致将民人无故加重,殊嫌未协。且遇应抄没财产及其子发邻封为奴之处,亦难办理。

化外人有犯一,蒙古地方抢劫案件,如倶系蒙古人,专用蒙古例,倶系民人,专用刑律。如蒙古与民人伙同抢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刑律者,蒙古与民人倶照蒙古例问拟。刑律重于蒙古例者,蒙古与民人倶照刑律问拟。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以蒙古、民人为区别者,专指抢劫案件而言。

□上条贼犯拒捕等项,以犯事地方为区别,此条在蒙古地方抢劫,又以犯人系蒙古、民人为区别,已与上条互有参差。下条则又以事主系蒙古、民人为区别,上条专言拒捕、鬪殴,此条专言抢劫,下条又专言抢夺,均不画一。

化外人有犯一,热河承徳府所属地方,遇有抢夺之案,如事主系蒙古人,不论贼犯是民人,是蒙古,专用蒙古例。如事主系民人,不论贼犯是蒙古,是民人,专用刑律。傥有同时并发之案,如事主一系蒙古,一系民人,即计所失之赃,如蒙古所失赃重,照蒙古例问拟,民人所失赃重,照刑律科断。

此条系道光二十九年,刑部会同理藩院议覆热河都统惠丰奏,热河地方蒙古抢夺案件变通办理折内奏准定例。

谨按。此以事主为区别者,专指承徳府属而言,亦专指抢夺而言。

□《处分则例》提解门,承徳府所属平泉等四州县与蒙古接壤,居民错处,地方辽阔,所有命盗案件,分别承缉提质及会同协拏等事颇极详明。应与此数条参看。

□盗马牛畜产门,又有偷窃蒙古番子牲畜一条,亦应参看。

此门所载各条均指蒙古有犯而言,其苗猺等夷人有犯均散见各门,似不画一。应将例内苗蛮等项及土司有犯各条,均移入此门。(一,土蛮猺獞有雠杀劫虏,凶惨已甚。一,云南、贵州苗人犯流徒军遣。一,苗疆地方民人捏称土苗希图折枷免徙者。一,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一,各省迁徙土司,本犯身故,均见徒流迁徙地方。一,苗猓蛮戸倶不许带刀出入,见私藏应禁军器。一,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务事越外省,见私越冒渡关津。一,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银取赎,见恐赫取财。一,苗人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归结,见断罪不当。一,苗人图财害命,照强盗杀人例斩枭,见谋杀人。一,蒙古遣犯脱逃改调,见徒流人逃。)

本条别有罪名:巻首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

○若本条虽有罪名,其(心)有所规避罪重者(又不泥于本条),自从(所规避之)重(罪)论。

○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加减罪例:巻首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此仍明律,其小注国初修改。

条例

加减罪例一,凡例应枷责之犯,奉旨改为发遣者,倶免其枷责之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似系指职官及旗人而言。

□旗人有犯军流等罪,倶行折枷,然亦有酌量实发吉林等处者,是以定有此例。近则实发者倶有专条,此例即属赘文。且由枷责加重发遣,则枷责即属轻罪不议,何不可免之有。此条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近来例文,有先行枷号,再行发遣者,亦有发配后再行枷号者,均与此例不符。

删除条例

一,在京法司,毎年热审,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録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倶减等枷号,并笞罪倶释放,悉遵照敕旨行。

□※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以今无差官五年恤刑之例,将此条删除。

谨按。此条有可与别条互相发明者,应与常赦所不原,已徒又犯徒一条,并赦前断罪不当,特差恤刑一条参看。

加减罪例一,审拟罪名,除奉特旨发遣黒龙江、新疆等处外,其余罪应军流徒杖人犯,悉照本条律例问拟,不得用不足蔽辜、无以示惩、从重加等及加数等字样,擅拟改发新疆等处,并不准用虽、但字样抑扬文法。其案情错出,律无正条,应折衷至当,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核。或实在案情重大,罪浮于法,仍按本律例拟罪。均于疏内声明,恭候圣裁。至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项载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办理。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并将徒流迁徙门内旧例四条删除。

谨按。律为一定之法,擅拟加等,则有定而无定矣。既经钦奉谕旨,定为不准加等,擅拟改发新疆等处成例,自系愼重之意,即应永远遵行,歴久不变。乃近来加等定拟改发新疆者,仍不一而足,若不知有此例者,不几成虚设乎。

□从前情罪较重之犯,均发往黒龙江、吉林等处。乾隆年间,始有将军流人犯改发新疆者,然尚未定有专条,是以此例有不得擅拟改发新疆等语。后来发往新疆例文,日益増多,显与此例互相抵牾。例内前后不符之处颇多,此则尤大彰明较著者也。应与徒流迁徙地方门条例参看。再,此条系仁宗亲政后第一善政,与监守自盗门侵亏之案,按限着追一条,系先后纂定,乃彼条迄今遵行,而此条竟成具文,何也。

称乘舆车驾:巻首

凡(律中所)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类。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者,(自圣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有犯毁失制书,盗及诈为制书,擅入宫殿门之类,皆当一体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入,雍正三年修改。

称期亲祖父母:巻首

凡(律)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元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縁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皆服三年丧,有犯)与亲母(律)同(改嫁义絶及殴杀子孙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縁坐者,女不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及乾隆五年増修。

谨按。养母一项,道光四年经大学士九卿奏明,改为齐衰期服。此注内三年丧亦应修改。

称与同罪:巻首

凡(律)称与同罪者,(谓被累人与正犯同罪,其情轻),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同罪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应刺,同罪者免刺,故曰)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绞)。其故纵谋反叛逆者,皆依本律(斩绞)。

○(凡称同罪者,至死减一等,称罪同者,至死不减等)。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事相类而情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事相等而情并重),皆与正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军为民等项,则又不得而同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及雍正三年増修。

称监临主守:巻首

凡(律)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渉,及(别处驻札衙门带管兵粮、水利之类)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内外各衙门),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攅拦、禁子并为主守。

○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入。

称日者以百刻(今时宪书毎日计九十六刻):巻首

凡(律)称一日者以百刻(犯罪违律,计数满乃坐)。计工者,从朝至暮(不以百刻为限)。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粮违限,虽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为一年)。称人年者以籍为定(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称道士女冠:巻首

凡(律)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奸,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如俗人骂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骂师,罪同。受业师谓于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殴杀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殴杀弟子,同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断罪依新颁律:巻首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如事犯在未经定例之先,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拟。其定例内有限以年月者,倶以限定年月为断。若例应轻者,照新例遵行)。

此仍明律,原无小注数语。乾隆五年按律为百代不易之经,故犯在颁降以前者,亦应依律拟断。至于条例,有议自某年为始者,有于文到之后,限以月日然后施行者。若犯在未经定例之先,自应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拟,不得遽引新例。至于例应轻者,则应照新例遵行,以昭钦恤之义。但律内向未注明,恐致误用,因増辑此注。

条例

断罪依新颁律一,律例颁布之后,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引拟失当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

此条系前明旧例,原载条例之末(按,此条乃用条例之通例。恐拟罪者比附例条,以资游移,舍律从例,以从苛刻,故特于诸卷之末而总申言之)。雍正三年移附此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亦不引本律,援引他例之意,与断罪引律令各条参看。

断罪无正条:巻首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论。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入。

条例

断罪无正条一,引用律例,如律内数事共一条,全引恐有不合者,许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条止断一事,不得任意删减,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无可引用,援引别条比附者,刑部会同三法司公同议定罪名,于疏内声明律无正条,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断,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减一等科断,详细奏明,恭候谕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条,承审官任意删减,以致情罪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正条,比照别条以致可轻可重者,该堂官査出,即将承审之司员指名题参,书吏严拏究审,各按本律治罪。其应会三法司定拟者,若刑部引例不确,许院寺自行査明律例改正。傥院寺驳改犹未允协,三法司堂官会同妥议,如院寺扶同朦混或草率疏忽,别经发觉,将院寺官员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九卿议覆大学士张廷玉条奏定例。

谨按。断罪引律令云,若律有数事共一条,官司止引所犯本罪。听此例前数句即系申明此律。其一条止断一事句,则补彼律之所未备也。

□专指刑部司官而言,似不赅括,可改为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