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律之五贼盗中之三
盗马牛畜产
盗田野谷麦
盗马牛畜产:
凡盗民间马、牛、驴、骡、猪、羊、鶏、犬、鹅、鸭者,并计(所値之)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
○若盗马、牛(兼官、私言)而杀者,(不计赃,即)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并从已杀计赃,)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盗(窃盗、常人盗)罪一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
条例
盗马牛畜产一,凡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犯拟绞立决,从犯拟绞监候。(不论已宰、未宰,均照此例办理。)盗多罗马者,枷号六个月,发边远充军。盗驽马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牧马官兵盗卖者罪同。
此条原奉谕旨并无匹数,亦无监守、常人之分,上层有首从,下二层并无首从。
盗马牛畜产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数,倶免枷号,发附近地方各充军。五匹以上者,发边远充军。若养马人戸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者,亦问发附近充军。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遵旨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盗窃御马,旧例本系军罪,行之已数百年矣。嘉庆十八年,刑部请将盗窃郭什哈马増入盗内府财物条例内,与乘舆服御物一并照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盖谓御马即系服御物也。钦奉谕旨,郭什哈马预备上乘,究系马匹,与乘舆服物不同。将首犯改拟绞决,原因部议过重,故略示区别也。平情而论,御马既与乘舆服物不同,定为绞决,似嫌太严。
盗乘御马,唐律无文。《三国志》载,呉孙霸子基封呉侯,侍孙亮在内,太平二年,盗乘御马,收付狱。亮问侍中刁元曰,盗乘御马,罪云何。元对曰,科应死。然鲁王早终,惟陛下哀原之。所引,想系汉法。然唐律于汉律之过于严厉者,倶已改轻,不独此一条为然也。
盗马牛畜产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罪。(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倶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小注数语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集解》。家长引例,引枷号一月充军之例也。家人不引者,止问常人盗官物罪。不分首从者,于听使令家人之中,不分首从也。
谨按。此条专言太仆寺官马而未及别处,至不及三匹,如何科罪。亦未叙明。査冒领与窃盗相等,有犯,自应照盗官马例科罪。此条似应删除。
盗马牛畜产一,偷盗官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盗官物计赃论。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窝主及牧马人役自行盗卖者,罪亦如之。
此条系康熙三十一年,兵部等衙门议覆直隶总督郭世隆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与上骑操官马及下察哈尔二条参看。披甲盗换官马,见私卖战马。
□三匹以上,应否分别首从。并未叙明,照常人盗律,自应不分首从矣。
□此条偷盗官马与上条盗卖骑操官马情事相等,牧马人役与上条养马人戸亦属相同,而军流罪名互异,且十匹以上生死罪名亦相去悬絶,究竟此例所云官马与骑操官马有何分别。存以俟参。再,此处按语声明,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拟绞监候,可知咸丰三年蒙古例尚未改。何时改轻,无从考核矣。
盗马牛畜产一,察哈尔等处牧厂,如有偷卖在官牲畜及宰食,并作为私产者,系官革职,发往黒龙江等处当差。系牧丁不分首从,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至十匹以上者,为首之犯拟绞监候。为从分赃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倶绞监候。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罪一等。系蒙古,照蒙古例办理。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十匹、二十匹与上条科罪同。十匹以下不同。牧丁,即上条之牧马人役也。
□此条亦系无论监守、常人,一体科罪。惟十匹以下,并未分别匹数,则仅止偷窃一匹之犯,亦应不分首从拟军矣,似未平允。原例偷窃十匹以上,亦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始査照蒙古偷窃牧畜例文,将为首者拟绞,与上官马一条亦属相同。后蒙古例因何改轻。究系何时。均无可考。
盗马牛畜产一,凡盗牛一只,枷号一个月、杖八十。二只,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三只,枷号四十日、杖一百。(按,枷、杖并加。)四只,枷号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只,枷号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只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按,加徒而不加枷。)十只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按,并无枷号。)二十只以上,不计赃数多寡,拟绞监候。其虽在二十只以下,除计赃轻者,分别枷杖徒流外,如计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律拟绞监候。盗杀者,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倶照窃盗例刺字。其窝家知情分赃者,与盗同罪。知情不分赃者,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六年,九卿议覆给事中黎致远条奏定例。原载兵律宰杀牛马条内,与私开圈店等项同条,乾隆五年移入于此,十六年将盗卖字删除。(按,盗杀者,谓盗牛自行宰杀也。盗卖者,谓盗牛卖给旁人宰杀者也。査乾隆元年,议覆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内有云,或盗牛而自行宰杀,或盗卖与宰杀之人,故初犯即行拟戍等语,本极分明,删去盗卖一层,止存盗杀二字,则专指盗而又杀者言。其盗牛而未宰杀与宰杀而非自盗者,皆不问军罪矣。)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与兵律宰杀马牛条例参看。
□原例有再犯拟流、累犯拟军之文,后经删去,以窃盗有三犯计赃科罪之法,自可援引,有再犯亦可计只拟杖。第初犯已有枷号,再犯如何加枷号之处,并未叙明。盗牛,律以窃盗计赃论罪,例则分别只数多寡定拟,与律稍有不符。且窃盗赃系以一主为重,此处计只科罪,自应无论一主、数主,均并计治罪矣。若计数在十只以下,而纠窃已经六次,或独窃已经八次,按凡盗应照积匪拟军者,反以未及十只仍拟徒罪,殊觉参差。
□下文蒙古偷窃牲畜,又有一主为重之文,此处若不论是否一主,并计科罪较蒙古偷窃牲畜之案,治罪反重,亦觉参差。査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系凡盗治罪之定律,盗牛以只定罪,系严惩盗牛之专条,变计赃之法为计只,原因牛只关系耕作,故严之也。若十只及二十只上下,必系一主之赃,又系一次偷窃者,方可问拟徒、流、绞罪。如系各主,即不得概行援引,似非严定比例之本意,第例内究未分晰叙明。蒙古偷窃牲畜,又系以一主为重,罪名出入关系甚巨,未可随意科断。再此门条例,指偷窃官马言者居多,而民间马匹无文,有犯自应仍依律计赃定罪矣,然牛以只计而马不以匹计,已嫌参差,设偷窃一主之物内有牛有马,转难科断。
盗马牛畜产一,驻札外边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盗蒙古马匹者,审实即在本处正法,其蒙古偷盗官兵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盗马匹,仍照旧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门内惟此条最严,是不论匹数多寡,均即正法,未免过重,然亦可见偷窃蒙古牲畜,本较重于内地也。
盗马牛畜产一,偷窃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拟罪外,其察哈尔、蒙古有犯偷窃马匹之案,审明,如系盗民间马牛者,依律计赃以窃盗论。如系盗御马及盗太仆寺等处官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正红旗察哈尔总管陈泰等,呈贼犯阿毕达等偷马匹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与各条重复,似应删除。
□偷窃马匹,蒙古例较刑律治罪为重,是以纂定此例,以示区别。后蒙古例文愈改愈寛,而偷窃官马例文反形过重,殊与此条例意不符。再盗牛系以只计,盗马不以匹计,此例计赃以窃盗论,似不分明。
盗马牛畜产一,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拏获,除贼犯照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外,其窃盗之家主,无论闲散兵丁,如有知情纵容及分赃情事,依律治罪。系官员,咨部査议。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拟覆右卫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
谨按。例内新字,系指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而言。其例文系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十匹以上,为首拟绞监候。嗣后偷窃蒙古牲畜之例愈改愈寛,若以蒙古后改者为新例,其拟罪反轻于偷窃官马矣。
盗马牛畜产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窃马匹案件,倶照盗牛及宰杀例分别治罪,旗人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例科断,不准折枷。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旗人犯窃,窃盗门内已有专条。偷窃牛马本门各例,均有明文,有犯自可援引,此例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一,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如一年内行窃二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仍照刑律以一主为重,从一科断,毋庸合计拟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理藩院议覆乌里雅苏台将军庆桂审奏蒙古贼犯萨都克等,两次偷窃牛马十四匹,依刑律从一科断一案,并五十九年,察哈尔八旗都统官明咨拏获一年内二次偷马贼犯孟克等,审拟治罪案内,刑部会同理藩院酌议定例。原例一蒙古偷窃牲畜贼犯,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倶合计拟罪。已过一年者,仍从一科断。其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内有一次为首,一次为从,或偷窃二次以上,数次为首、数次为从之犯,均以赃多之案为主。为首各案赃多,将为从之赃并入,以为首论。为从各案赃多,将为首之赃并入,以为从论。如首从各案赃数相等者,并计以为首论。其并计首从各案,赃数至十匹以上,应依为首拟绞者,内有为从之赃,与实犯十匹为首者有间,秋审时应入于缓决。至三十匹以上,仍不分首从拟绞,入于情实。(按,重赃并入轻赃,自系古法,轻赃并入重赃,则太过矣。此条为首之赃,并入为从,似不为苛,为从之赃并入为首,则非古法,宜不旋踵而复改回也。)嘉庆五年改定。
谨按。既以匹数分别治罪,既无论数主一主一主,均应并计科罪。惟既载明以一主为重,自系详愼刑章之意,第与严惩蒙古偷窃牲畜之例意,究有未符。
□窃盗本系计赃科罪,然有以株计者,坟树是也。有以只以匹计者,牛马等类是也。后又有以次以人计者,均因计赃治罪嫌于轻纵,是以特立专条,以示从严之意。若仍以一主为重,似非例意。査唐律亦系一主为重,而赃数、次数多者,则又有累倍之法,最为平允。明律删去不用,遂致畸轻畸重,诸多参差。
□此条原定之例虽严,然有与古法相符者,且系蒙古,未便以刑例例之也。后改为一主为重,统计匹数较多,而非一次所窃,均无死罪矣。
盗马牛畜产一,行围巡幸地方,如有偷窃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拟绞立决。三匹至四匹者,即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一二匹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处充军,倶交驿地当苦差。为从及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一等。系蒙古仍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会同理藩院遵奉上谕,议准定例。原附于蒙古人等偷窃四项牲畜条末,三十六年删改,四十二年分出改定。
谨按。原奏内称皇上行围巡幸,随从之官兵人等当差,全仗马匹,傥被偷窃,于一应差使必致有误,是以严定此例。似应点明扈从官员兵役人等马匹,以免岐误。
□再,偷窃官马,例有明文。
□行围巡幸之处,应照例加重。此处并未议及。査窃盗门内拏获。
□行在行窃一条,本有偷窃马骡治罪之例,嗣经声明见于此条,将彼处删除。其四十二年修例按语内,业经声明,行围巡幸地方偷窃马匹,与蒙古地方偷窃牲畜之例,各不相同,因分作二条。此处自应修改详明,将偷盗官马及随扈人员马匹治罪之处,定立专条,庶无岐误。
□此绞立决罪名,是否指一主而言。抑无论各主之处,并未叙明。乾隆五十四年,添纂一主为重之例,则又专指蒙古而言。此条并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
□此发云、贵等处,亦系不分别蒙古、民人,一体定拟,皆蒙古例也。
□五匹以上即拟绞决,较蒙古牲畜为重,不言十匹、二十匹以上,即可知矣。而为从均减一等,则又较偷窃蒙古牲畜为轻。且一匹至九匹,为从民人减一等,即应满徒,亦与下条分别发湖、广、山东等省,互相参差。
□知情故买较知情分赃情节稍轻,下条知情分赃者,仅止鞭责,此处故买减一等拟徒,亦嫌太重。
□此条原例附于蒙古偷窃牲畜之后,因系行围巡幸地方,故较偷窃蒙古牲畜为更严。第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已经改轻,此条仍从其旧,遂不免彼此参差。
盗马牛畜产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以蒙古内地界址为断。如在内地犯窃,即照刑律计赃,分别首从办理。若民人及打牲索伦、呼伦贝尔旗分另戸,在蒙古地方并青海鄂尔多斯阿拉善毘连之番地,以及青海等处蒙古番子互相偷窃者,倶照蒙古例分别定拟,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按,原奏云,在内地犯窃,照民人例计赃,分别首从科罪。在蒙古地方犯窃,倶照蒙古例一二匹至九匹,分别发遣。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监候,与现在蒙古例文大相悬殊。)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条奏定,(按,此指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窃蒙古牲畜而言。)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议覆黒龙将军傅森咨称巴尔虎等窃马一案,附请定例。(按,打牲索伦在蒙古地方偷窃四项牲畜。)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议覆船厂将军永兴奏称满丁阿窃牛一案,附请定例。(按,呼伦等旗人偷窃牲畜之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钦奉上谕,议奏定例。(按,上三条均无匹数,此条始定为十匹以上拟绞。)四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将日例四条删除,改定此条,并添纂以下二条。
谨按。旧例祗言蒙古民人,并无番子,此层系后来添入,盖指西宁附近一带而言也。与化外人有犯门内各条参看。
□偷窃内地,照刑例计赃,分别首从。偷窃番子,蒙古照蒙古例。尔时系不分首从,以刑例轻而蒙古例重故也。近则蒙古例反有轻于刑例者矣。
□在内地者,照律计赃,分别首从。在蒙古地界,照蒙古例科断,即照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之例也。
盗马牛畜产一,新降之土尔扈特、都尔博特、额鲁特、霍硕特、辉特、乌梁海六项蒙古人等,在札萨克、察哈尔及边陲新疆地方偷窃四项牲畜,倶照偷窃蒙古牲畜例,核计匹数多寡,分别首从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刑部遵旨,会同军机大臣理藩院议准定例,五十三年纂辑,(说见上。)嘉庆六年修改,十一年改定。
谨按。旧有土尔扈特、杜尔伯特、蒙古,此六项系尔时降附者,是以有新降之等语,其科罪亦与旧蒙古不同,现已百有余年矣。上条例文分晰极明,有犯自可援引,无庸另立专条,
□俟二十余年再照新例办理。系乾隆五十一年谕旨,计至嘉庆十一年以后,已逾二十年,今则八九十年矣。此六项蒙古既不分别治罪,有犯即照蒙古例文定拟,自无岐误,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一,偷窃蒙古牛马驼羊四项牲畜,(毎羊四只,作牛、马、驼一只计算。)如数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拟入情实,从犯倶拟缓决,秋审减等时,发遣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为从,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从倶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入于情实,为从同窃分赃者,入于缓决,秋审减等时,减发山东、河南等处。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湖、广、福建等处。十匹以上者,首犯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缓决,减等时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同窃发赃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山东、河南等处。六匹至九匹者,首犯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同窃分赃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为从同窃分赃者,发山东、河南。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发山东、河南,为从同窃分赃者,鞭一百。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九十。窃羊不及四只者,首犯鞭一百,为从同窃分赃者,鞭九十。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八十。以上应行发遣及减发各犯,倶交驿地充当苦差,毋庸佥妻发配。应鞭责者,蒙古照拟鞭责,民人折责发落。其蒙古地方强劫什物案内,抢有四项牲畜,在十匹以上者,分别首从,照《蒙古则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例。(说见上。)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因得赃并未同窃者,分别核减,是以又定有分别之条。现在理藩院蒙古例文与此条不符。二十匹以上方拟绞罪,十匹以上仍问发遣,三十匹以上一层与蒙古例同。二十匹以上一层,蒙古例为首者绞候,秋审拟入缓决,减等时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及十匹以上,均无死罪。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乾隆十四年例,拟绞监候,并无匹数。二十四年例,十匹以上,首犯拟绞监候。四十二年改为不分首从,倶拟绞监候。五十三年又分别首从改定。此例已较旧例为轻,乃理藩院例文,又复改轻,未知何故。
□偷窃官马十匹以上,康熙年间旧例,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査照此条,偷窃蒙古牲畜例文,改为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十匹以上,首犯拟绞,从犯拟遣,并将察哈尔牧厂一条罪名,亦一体纂定,与此条正自一律,乃蒙古例文,又复改轻,不特与盗官马之例不符,亦与上民人、蒙古番子等条互相参差。
□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照窃盗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如在蒙古地方,倶照蒙古例定拟,即照此条例文也。理藩院例文忽尔改轻,则各条倶应从轻矣。而此等人在内地行窃四项牲畜,计赃照刑律拟罪,反有较蒙古例为重者,岂非轻重倒置乎。
□修改例文或由重改轻,或由轻加重,均有原奏可査。且歴年以来,均系会同刑部办理。此例究竟理藩院因何改轻之处,刑部并无根据,理藩院亦无原案可稽。彼例改而此例仍旧,殊可怪也。
盗马牛畜产一,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窃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盗马牛畜产本律本例办理,不得照蒙古例科断。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刑部议覆热河都统嵩溥咨准定例。
谨按。上条系以蒙古及内地界址为断,此条蒙古地方又以蒙古、民人为断,总因蒙古例文过重故也。现在蒙古例愈改愈轻,未必重于民人。
□盗牛二十只拟绞。盗马驼等,计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蒙古例二十匹以上拟绞,亦属相等。盖马驼至二十匹,以七、八两一匹计之,其赃已至百二十两以上矣。
统观此门各例,非关系官马,即关系边外地方,故特立专条,以示不照律文定罪之意。例内盗窃牛以只论,此意亦同。今将各条汇録如左,
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绞决,从绞候。
盗多罗马者,枷六月,边远军。
盗驽马者,枷三月,近边军。
□以上三条,牧马官兵盗卖罪同。
□均不言匹数。
盗卖(自己、他人)骑操官马,枷一月、发落。
□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附近军。五匹以上,边远军。
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枷一月、近边军。
□均不言十匹以上。
盗官马二匹以下,以常人盗计赃论。
□三匹以上,流二千里。
□十匹以上,为首绞,为从烟瘴军。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候。牧马人役同。
察哈尔等处牧厂,
□十匹、
□二十匹以上,同上条。
偷卖官牲畜及宰食、作为私产,不分首从,烟瘴军。
□官,黒龙江。
盗牛一只,枷一月,杖八十。
□二只三十五日,杖九十。
□三只四十日,杖一百。
□四只四十日,徒一年。
□五只四十日,徒二年。
□五只以上,四十日,徒三年。
□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绞。
□盗杀者,枷一月,附近军。
□行围巡幸地方,偷马五匹以上,绞决。
□三四匹,烟瘴军。
□一二匹,湖广等省。
□为从,减一等。
偷窃蒙古牲畜三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首实,从缓。)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
□十匹以上,首绞。
□蒙古例首绞,为从及十匹以上,倶无死罪,均不画一。
统而论之,大抵官马重于私马,边外蒙古又重于内地,例意原系如此。理藩院例文修改过轻,遂不免诸多参差矣。生死出入攸关甚巨,其因何改轻之处,虽不可考,然以意揆测,必系不肖司员串通书吏,因案受贿,私自改窜。不然此门各条,均有纂立年月及修改案据,何以此条并无一字提及,而始终亦未知会刑部耶。
再窃盗计赃治罪,此不易之法也。即本条律文亦系计赃以窃盗论,例内盗牛以只计,蒙古四项牲畜以匹计,已与律意不符,而细核其数,究不至大相悬殊,乃又以一主为重,则全失定例之本意矣。窃盗律注,载有一主为重之文,虽系本于唐律,惟唐律有累倍之法,故云并累不加重者,止从一主而断。节去上句,未见平允。而明明以只计、以匹计者,亦必以一主为重,尤属参差。说见彼门。
盗田野谷麦: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谓原不设守及不待守之物。按,此注本于《笺释》)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虽离本处,未駄载间,依不得财,笞五十,合上条。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田野谷麦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毎金砂一斤,折银二钱五分。银砂一斤,折银五分。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倶计赃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持仗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不论人数、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倶发边远充军。若杀人及刃伤、折伤,为首者,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为从,并减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论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再犯亦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止照窃盗罪发落。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扳指,违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节删。近边原系边卫,三十二年改,道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为禁山而设,非系禁山即非盗。即曰盗,则应刺字矣,即不刺字,亦应曰免刺,此不言免刺者何。天地自然之利,朝廷亦不得私而有也。上不在官,下不在民,无字可刺,故不言及,所以示天下以无私也。《辑注》。凡产矿砂之山,倶经官封禁,非奉旨不得开采,故有采者即谓之盗。倶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者,天地自然之利,虽有封禁,终与盗取于人者不同也。
□拒捕最重,谓其有强意也,故不分首从,倶发充军。如有杀伤,则斩其为首者。虽不拒捕而聚至三十人以上者次之,为首充军,为从枷号。若既不拒捕又不及三十人,则枷为首者而已。再犯,则遣为首者而已。照罪发落者,计赃准窃也。此等亡命聚于山洞,恐致谋为不轨,故特峻其法,然必在山洞捉获者方坐,故又云凡非山洞捉获云云也。
谨按。旧例拒捕一等,杀伤人一等,不曾拒捕一等。拒捕,则不分首从,不拒捕,则分别首从。若杀伤人则为首问斩,余皆拟军,本极分明。改定之例,分别金刃、非金刃,殊觉无谓。再此,为首即首先起意纠众之犯,非下手杀伤人之犯也。若以下手杀伤人之犯为首,起意纠众之犯,反以为从论矣。
□从前例文,拒捕、杀人、伤人,均以纠人之犯为首,从犯虽下手杀伤人,终不以为首论。后抢窃门内着有下手杀人者以为首论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
盗田野谷麦一,产矿山场山主违禁,句引矿徒潜行偷穵者,照矿徒之例以为首论。若系约练,勾引、接济,伙同分利者,照引领私盐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得财者,计赃准窃盗从重论。如因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阴令拒捕者,倶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保甲地邻知情容隐不报者,均照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发落。
此条系雍正九年定例。
谨按。与上条参看。山洞捉获,数至三十人以上拟军。不及三十人,枷号三月。非山洞捉获,计赃准窃盗论。若拒捕杀伤,应否亦以为首论,尚未叙明。
□漏信使逃,减罪一等尚可,若阴令拒捕而亦减罪一等,未免太轻。
《汉书?景帝纪》后三年诏。吏发民若取庸采黄金珠玉者,坐赃为盗。与贡禹所论相同。
□从前开矿之禁甚严,盖恐其聚众滋事,亦不言利之一端也。今则情形迥殊矣,或郁久必开,岂亦天运使然耶。
盗田野谷麦一,山海等关巡査人员,如有搜获人参珠子,该管官交部议叙。如有搜査不力,以及私带过关者,将该管官照失察例议处。巡査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明知故纵者,该管官革职,巡査人等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受贿卖放者,计赃以枉法从重发落。其失察偷出边关刨参至一百名者,领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枷号一个月,鞭一百。该守御官亦按失察名数分别议处。如有自行拏获者,免议。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例。原载窃盗门内,乾隆五年増修,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认眞搜査,即为不力,然一认眞则扰累不堪矣。先议赏而后议罚,最为平允。给赏议处,均见《中枢政考》。
□乾隆三十五年,吏、兵二部奏定分别处分,应参看。
□此条下半截专言刨参,并无珠子,似应删去,另列一条,或附于私刨人参例内亦可。
盗田野谷麦一,凡领票刨参人夫,例给鸟鎗,应査明人数多寡,批给鸟鎗,填明票上,出口验放,回山査核。违例私带者,照商民应用鸟鎗不报官私造例,杖一百。其将鸟鎗转给售卖刨参之人者,比照军人将军器私卖与人、发边远充军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该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议处。
盗田野谷麦一,凡索伦达呼尔越界,至松阿里乌拉地方打牲滋事者,令该将军査拏,分别治罪。其有私带米粮等物,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带米粮情事,饬令吉林将军一体査拏,照例定拟。
此二条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共四条。此外二条,一、旗下另戸正身云云。一、三姓珲春等处商人云云,见后。)
谨按。首条商民私造鸟鎗,及军人将军器私卖与人,倶见兵律。
□不报官私造例,已改为杖一百、枷号两个月。此处仍系旧例,似应删改,应参看。
□出口之人将票与人得财者,计赃以枉法论,见私越冒度关津。此言售卖而不言得赃之罪,以满徒罪名已重故也。次条盛京地方匪徒越边偷运米石,接济山犯,分别石数问拟徒流,见盘诘奸细门。此条专言刨参,彼条统言山犯,而其为偷运米石接济,则彼此相等,罪名彼此互异,似嫌参差。
□此条私带米粮等物,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系照三姓珲春一条例文,一体治罪。彼条旧例云,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卖与偷刨之人,易换人参者,该将军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银不及五十两者,倶照无引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逾前数者,倶照越境兴贩盐斤至三千斤以上例,发附近充军。此条所云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之句,即本于此。后将彼条删改,此条便不分明。
盗田野谷麦一,凡三姓、珲春等处商人官兵,领票赴宁古塔船厂地方购买对象,令其报官,给票开明数目,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易换人参及貂皮,于未经交官以前私行换买者,该将军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钱不及五十两者,杖一百、徒三年。逾前数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安置。旗人及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其巡绰官兵知情故纵,与本犯同罪。得赃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失察者,官交部议处。兵丁照山海关搜査参珠不力例治罪。其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即举报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乾隆五十八年改定。
谨按。什物下似应照旧例添卖与偷刨之人六字。
□上条系将米偷卖与私刨之人,此条系将携带米石私换人参貂皮一层,特以类言之耳。原奏本无貂皮,五十八年例文始行修入,似应另列一条,或附于此例之末亦可。
□明知偷刨奸匪容隐在家一层,与下条容留之窝家一层科罪不同。下条偷刨人参例内云,代为运送米石,杖一百。私贩照私刨人犯减一等治罪,亦与此条不符。此条系以米石什物之多寡定拟,下条系以参数之多寡定拟,且易换与私贩有何分别,而科罪均各不同,殊嫌参差。
盗田野谷麦一,打珠人等私藏珠子不行交官者,拏获不论珠数多寡、分两轻重,倶杖一百、流三千里。旗人销去旗档,同民人一体发遣。总领打珠之骁骑校并总管翼长,均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吉林将军恒鲁条奏定例。
谨按。比刨参人夫官商私藏人参,治罪较重,应参看。
□不分多寡轻重,倶拟满流,似嫌无所区别。
□应交官而私藏,非特与窃盗不同,亦与监守自盗有间,是以珠数虽多,不问死罪也。然一概拟流,容有较窃盗及监守盗为重者。
盗田野谷麦一,领票工人内如有偷窃领票商人之参者,照刨参已得例,按照得参数目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窃盗字,追赃给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吉林将军恒鲁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领票商人之参,应交官者也,领票工人亦应刨参者也,偷窃与私刨何异。故照已得例分别定拟。若外人偷盗,是否一体定拟。记核。
□参、珠大略相等,此处既将不论参数多寡,改为照得参数目治罪,上条珠子似亦应分别治罪。
盗田野谷麦一,刨参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参,照私贩人参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奉天将军达尔党阿奏准定例。
谨按。私贩原例本轻,后经改重,原例止分三等,后则十数等矣,应参看。
□此系照乾隆三年所定之例也,五百两减为满流,不满五百两减为满徒,不及十两减杖九十。
□人参不准私刨,故设有官商,所以防私参也。乃以官商而小票影射,则假公济私矣,与雇人私刨何异。照私贩例治罪,似嫌太轻。《戸部则例》参课门各条,应参看。处分例同。
盗田野谷麦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参,如有身充财主雇人刨采,及积年在外逗遛已过三冬,人数未及四十名,参数未至五十两者,倶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管束。若人至四十名以上,参至五十两以上,为首之财主,及率领之头目,并容留之窝家,倶拟绞监候。为从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所获牲畜等物,给付拏获之人充赏,参入官。拟绞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为从例发遣。其未得参者,各减一等。如并无财主,实系一时乌合,各出资本及受雇偷采,或祗身潜往得参者,倶按其得参数目一两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两以上至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两,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二十两以上至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毎十两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未得参者,各减一等。代为运送米石者,杖一百。私贩,照私刨人犯减一等治罪。得参人犯首从照例刺字。未得参及私贩人犯倶免刺字。刨参案内有犯军流、徒罪者,系旗人,销去旗档,照民人一体问拟。若旗下家奴有犯,罪应军流者,发驻防给兵丁为奴。徒罪照例发配,限满释回,仍交主家服役。如伊主知情故纵者,杖八十。系官,交部议处。不知者,不坐。其潜匿禁山,刨参被获拟徒人犯,限满释回,复行逃往禁山刨参者,不分已得、未得,倶发附近充军。旗下家奴,发往驻防给兵丁为奴。
此例原系十条,一系康熙二十八年例。一系康熙三十年例。雍正三年并作一条。一系雍正二年,刑部题准定例,(按,此例始分别人数、参数矣。)乾隆五年,与上条修并为一。一系雍正四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年例。(按,此私贩之专条,私贩减私刨罪一等。)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盛京刑部侍郎兆惠条奏定例。(按,人不及百名,参不及五百两,一概拟流,嫌于漫无区别,是以又定有分别拟以徒流之例,分别人数、参数之多寡,较前例颇觉详晰。)一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按,此专指久在禁山潜匿者而言,人数、参数之外,又及日数。)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等议覆船厂将军永兴条奏定例。(按,此运送米石与上条不同,上条似系指外人接济而言,此条似系指同伙而言,盖减正犯罪一等也。)一系干降二十一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宁古塔副都统舍图肯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并二十四年,戸部议覆吉林将军宗室萨拉善条奏汇纂为例。三十二年,将旧例六条删除,修辑为二条,三十五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道光二十五年改定。(按,道光年间改定今例,并无按语。)
谨按。原例不分人数、参数,但经雇人刨采得参,即将财主头目拟以绞候。雍正二年定例,以人至百名以上,参至五百两以上,方拟绞罪,余倶减等拟流,并不再为分别数目多寡,以已从寛典,故无庸再寛也。然亦有并无财主头目私自偷刨者,故又定有一二人得参未及十两拟杖之例,条分缕晰,本极分明,后均改为不论参数,而又添入积年过冬一层,似嫌未协。盖潜匿禁山过冬,原例不过加本罪一等,恶其志在必得故也。概拟军罪,殊觉太重。
□既以人数、参数及已过三冬互相对举,得否三项倶全方拟重辟之处。并未叙明。如因已过三冬而加重,则不论所雇人数多寡,即三五人亦谓之未及四十名,不论参数多少,即二三两亦谓之未及五十两,首从均拟军罪可乎。设在外未过三冬而人数已三十余名,参数已四十余两,或参数四十余两而人数未及十名,或人已及三十余名而参数未至十两,又将如何科断耶。
□私刨既干例禁,则按参数多寡定罪名之轻重,自属允协。惟人数过多,则被刨之参当亦不少,故定有一人名下放有百人,将财主拟绞,一二名至八十名,分别拟以徒流之例。即无财主头目之案,亦分别人数与参数并举科罪。后将人数一层全行删去,于财主头目项内,以四十人上下分别绞候、充军,是雇人自数名以至二三十名,即得参无几,均应一体拟军,与下层无财主头目分别参数治罪之例,已属彼此参差。在财主及头目加重惩办,尚不为苛。若受雇之人一体概拟充军,以下层比较,容有得参多而拟罪轻,得参少而科罪反重者。假如二人结伙刨参,得参二十两,为首止拟满徒,为从不过徒二年半。若受雇与人,或数人至二三十人,均可谓之未及四十人,得参系一十两及十五两,均可谓之未及五十两,则应问拟充军,尤嫌轻重互异。如谓必三项兼备方可,人必四十,参必五十,又必三冬,照此定断,仅有一项或两项,应如何科断。究难核办。且未得参者各减一等之语,不知又作何解,而下一层又无已过三冬应行加重之文,有犯更难定断。平情而论,以参数为衡,最属允当,参用人数,亦无不可。至添入积年在外,已过三冬,纠葛不清矣。似应将此层删去,改为参至五十两者,拟绞。一二两至四十两者,分别拟以徒流。如人数过多者,亦可加重惩办。总以参数为主,庶不致宾主混淆。不然,雇人至四十名以上,在外已过三冬而得参无几。或人至四十名以上,未过三冬,亦尚未得参。或得参五十两而人未至四十名。或已过三冬,或未过三冬,均难引断。旧例虽属烦琐,而尚觉明晰,改定之例,殊嫌含混。盗贼窝主以是否造意同谋,及有无分赃为罪名轻重之衡,此祗云窝家拟绞,亦嫌含混。
财主雇人刨参一层,有窝家罪名,下层无文,而见于三姓珲春例内,应参看。
□此各出资本及受雇偷采二句,未知何指。出钱雇人刨参谓之财主,各出资本雇人非财主,而何受财主之雇而偷采,与受各出资本者之雇而偷采,有何分别。假如一人出钱一百千,雇人入山偷刨谓之财主,数人合出钱一百千,雇人偷采不谓之财主,其义安在。或一人所出之钱较数人合出之钱为,少,以一人为财主似嫌偏枯,以数人倶为财主统计人数,如已至四十名,参数已及五十两,将此数人倶问绞罪乎。抑仍照未及四十人拟以充军乎。
□参系贵重之物,亦最难得之物,非出钱雇觅多人,潜行偷刨,万不能有五十两之数,故坐财主头目以绞罪,即纠窃之罪坐首犯也。若无财主头目,一人刨参,能有几何,故不问拟绞罪。如所得之参已至五十两,与独窃之赃已逾满贯何异,科以绞候,亦属罪所应得。此处声明罪止满流,似系照律文称准之义定拟,究与例义不符,彼财主头目独不应准窃盗论耶。
□刨参人犯势不能不需用米石,若无代为运送之人,则私刨者亦可稍减。原例运送米石者,减正犯罪一等,后改为照财主例减罪二等,旋又改为与私刨者分别已得、未得一例问拟,不仅问拟满徒已也。此外声明不过图得些微雇値,改拟满杖殊与原定例意不符。且与上索伦达呼里及三姓珲春二条,彼此太觉参差。
□上索伦达呼里条,私带米粮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三姓珲春等外商人,携带米石易换人参,分别米数,问拟满徒充军。此处仅拟满杖,与上条相去悬絶,亦与盘诘奸细门内接济山犯一条岐异。
□私刨以有无财主头目分别定罪,私贩则止以参数为主。新例定为减私刨人犯罪一等,则至三十两以上以及五十两,均罪止满徒。若照财主五十两拟绞之例减等,则应满流,然究与私刨罪止满流之例文不符。
□潜匿禁山,旧例本有专条,系指治以杖罪而言,且连未得参一并在内。复往禁山,如未得参,即不得谓之再犯。谓已得参,照得参本罪加等,未得参,照未得参本罪加等也。故例云,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问拟,语意本极明显。改定之例以覆往禁山即为再犯,不问已未得参,概拟充军,轻重果得平耶。盗园陵树木门例内,亦有偷穵人参罪名,应参看。
□再,旧例偷采人参,财主及率领头目拟绞监候。为从者发往打牲乌喇。乾隆五年修例按语声明,打牲之例久已停止,将从犯分别改发。二十一年例文,为从系旗人。仍发往打牲乌喇,三十二年,按语又声明,无庸发往,已觉纷岐。而名例徒流迁徙地方门下,五旗包衣人,送部发遣者,仍有发打牲乌喇之文,殊嫌参差。
盗田野谷麦一,私入围场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无论枷、杖、徒、流、发遣,均在犯事地方审拟发落起解,毋庸解部转发,仍专咨报部。其罪应徒、流、发遣者,令热河都统年终汇奏。罪止枷号人犯,年终汇册,咨部存案。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八年修改,十五年改定。
谨按。偷窃围场,乾隆年间均系解部治罪。嘉庆六年改为徒、遣以上,解部审拟,枷号以下,在本处发落。八年又改为今例,是以有无论枷、杖、徒、流、发遣之语也。然徒以上罪名,年终汇奏,枷号人犯,汇册咨部,仍系愼重围场之意。至各省汇奏事件,均于十月截数咨部,限十二月咨齐,各部于年底具奏,见照刷文卷。此由该都统自行汇奏,与彼条不同。再,此专言承徳府属围场,而未及盛京边外围场,以尔时所办之案热河多,而盛京絶不概见故也。下所引嘉庆四年,议覆盛京刑部侍郎铁保条奏,知围场原非专指热河一处而言也。此例专言热河都统,殊不赅括。不然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山谷附近围场处所一条,例内所云,偷伐木植,偷打鹿只人犯,分别流、徒之处,将由何处定拟耶。近年以来,此等案件不特盛京所无,即热河亦不经见矣。
盗田野谷麦一,民间农田,如有于己业地内,费用工力挑筑池塘,潴蓄之水,无论业主已未车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窃放以灌己田者,不问黒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亩数,照侵占他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毎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断。如有被应捕之人杀伤者,各依擅杀伤罪人问拟。若于公共江、河、川、泽、沟、涜筑成渠堰,及于公共地内筑池塘,占为已业者,倶不得滥引此例。如有杀伤,仍各分别谋故鬪殴定拟。
此条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毕沅题正阳县民潘毓秀,因无服族孙潘土徳私窃伊所蓄塘水,将其砍伤身死一案,(此案应否以亲属相盗论。与彼门条例参看。)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八年改定。
谨按。各自费用工力,挑筑池塘蓄水,自系不分是否己业,重在费用工力,重在蓄水备灌,故不准他人擅放也。与律内山野柴草木石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亦准窃盗之意相符。盖蓄水之地虽非己业,而用力挑筑池塘,则可据为已有。犹之柴草木石本非己物,既已砍伐积聚,亦不得任听他人擅取。改定之例添入己业一层,殊嫌未尽允协。
□此条原例本极平妥,嘉庆六年修改之例,以是否车戽入田为断,固属未协。即八年改定之例,以筑成渠堰是否在己业地内为断,亦未平允。是费用工力一层,竟可置之勿论矣。即如官荒沙洲亦非己业,如费用工力开垦成熟,倒得升科管业,岂亦得谓之并非己业耶。
□江、河、川、泽之水,人人得而取之,若筑成池塘渠堰等类,则非江、河、川、泽矣。水已归入池塘渠堰,即与江、河、川、泽之水不同。不分别是否用力挑筑,而分别是否己业地内,假如于大河旁边空地,费用工力筑成渠塘,闲时蓄水以备灌田,至用水时旁人不费工力将水放去,遽以凡论,是人任其劳而己享其利矣,有是理乎。责蓄水者未免过严,而治放水者未免太寛,情法固应如是耶。
□费用工力筑塘,不但费力,亦且费财,本为蓄水灌田,亦系法所不禁。若不肯筑塘蓄水,已属惰农,乃攘窃他人之利,肥己损人,更属可恶。不照准盗窃论,已觉从寛。改定之例,严于蓄水之人,而寛于窃放之辈,未知何意。
盗田野谷麦一,盛京各处山场商人领票砍伐木植,如有夹带偷砍果松者,按照株数多寡定罪。砍至数十根者,笞五十。百根者,杖六十。毎百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砍木植,变价入官。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盛京工部侍郎雅徳条奏定例。
谨按。未及数十根自无庸科罪矣。十根以上是否以数十根论。语未明晰。
□果松不准偷砍,未知何意,记査。
盗田野谷麦一,刨参人夫不往所指山林刨采,或将票张卖放别路飞扬者,除交官参外,余剩倶令入官,仍杖八十,枷号一个月。
私刨人参贼犯,在山林僻壤庄屯潜踪盘踞,该处保正甲长,如有飞包过付窝藏黒人,不行首报,除窝家照例治罪外,保正甲长如审系知情不首,照保甲知有为盗、窝盗之人、瞻徇隐匿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如不知情,照牌头所管内,有为盗之人,虽不知情而失察例,笞四十。
渔利之徒潜踪山林,收买参秧载种,及贪利之人私行入山,偷刨参秧货卖,一经拏获,均照偷刨私卖、收买私参例,一体治罪。
此三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钦差戸部右侍郎金简、吉林将军福康安奏査办参务酌定章程案内,经戸部会同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第一条上层系自往别处刨采者,下层系将票卖与别处者,然仅拟以枷杖,以参倶已入官故也。若有隐匿,则仍以私刨论矣。
第二条云云,即刨参条内所云潜匿禁山者也。专言保正甲长之罪,而不言窝家罪名,以上条三姓珲春例内已有明文也。彼条云,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即举报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应参看。
□黒人二字别处未见,是否指上文贼犯而言。记考。
保甲牌头二例倶见盗窃窝主。
第三条,
□前条例内并无私卖、收买私参罪名,祗有私贩照私刨减一等之语。此云一体治罪,语未分晰。乾隆三十二年奏定,盛京毎年应放参票一千七百五十二张,毎张收参五钱,共收参八百七十六两,道光年间减为一千一百六十一张,共交参五百八十两五钱。
一,刨夫所得参内,除交官参外,余剩若干,填注部颁回山照票,准其原刨夫领出自卖。俟交官参完毕后验称装箱,派官押送进关,任其自行贸易。
一,毎年派官二员、兵二十名,于立夏前赴旺清边门押票,监烙马印。刨夫出边后,押票官亦出边,在哈吗河地方安营。秋后刨夫回山,各按所得参包,连皮称验,封贴印花,按台押送进局,挂号储库。
一,嘉庆十年奏定毎票一人,炊爨四人,各给腰牌一面,概令出旺清边门入山刨采,仍交参五分。
一,官参内如有秧参情弊,将军、副都统等均一并议处。
一,官参到京后,如有挑出秧参,不计多寡,査系何界所种,即将该地方官、稽査官及局员等,均革职提问。
一,挑出秧参,按照斤两于揽头名下,追交解京,如无存参,遵钦定之价,令揽头交出。揽头如不能交纳,令承办之员代赔。咸丰二年,奉文停止采办。
以上各条,见《盛京典制备考》。
盗田野谷麦一,盛京各城守尉边门及卡伦官兵,在边外拏获偷砍、私运木植人犯,其车马器物均赏给原拏之人。如仅止拏获车马等物而藉称人犯逃逸者,除审明有无受贿故纵,按例治罪外,仍将所获物件入官。若拏获人犯并无器物者,该将军自行酌量赏给。
此条系嘉庆九年,盛京将军富俊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例意不知何指。以盛京威远保南至凤凰城一条参之,则似仍指围场矣。祗言官兵之赏给,而不言砍木人之罪名,下条已明言之矣。彼条例文在先而此例在后,盖专为拏获车马之兵丁而设。
□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亦系盛京将军奏准。原例云,盛京围场私入采取蘑菇、砍伐木植者,拟以满徒。起获鸟鎗入官,牲畜器物赏给原获之人云云,是围场即指盛京边外围场而言。若不干渉围场,则别处砍伐木植,并无例禁,何独于盛京边外而从严耶。
□拏获私盐,将所获盐货车船头匹等物。全行赏给,与此相同。
盗田野谷麦一,在新疆地方偷穵金砂,无论人数、砂数多寡,为首,枷号三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伊犂将军宗室晋昌等奏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与上盗掘金银铜锡一条参看。
□偷穵即盗掘也,不论人数、砂数,较别处治罪为严,未免太重。以应准窃盗计赃治罪之犯,无论人数、砂数多寡,即拟充军,则仅止二、三人得金,在一两上下,即分别拟以军徒,又各枷号三月,法之不得其平,莫甚于此。
盗田野谷麦一,在口外出钱雇人刨穵黄芪,首犯除有拒捕夺犯等情,仍按罪人拒捕及夺犯殴差各本律本例,分别定拟外,如所雇人数未及十名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十人以上,加枷号两个月。五十人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人加一等,以次递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受雇穵芪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递籍管束。如系割草民人,不得妄拏滋事。该处囤积黄芪,首犯,数至十斤以上者,亦照违制律杖一百。五十斤以上者,加枷号两个月。百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以次递加,罪止杖广百、徒三年。为从亦各减一等。黄芪入官。至无业贫民,零星穵有黄芪,进口售卖,毎次人数不得超过十名,毎人携带不得过十斤,违者,以私贩论。仍责成守口员役及各口关隘官弁,实力稽査。傥有贿纵情弊,査出按例究办。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覆刑部侍郎成宁等奏准定例。
谨按。黄芪本非犯禁之物,因其纠集多人滋扰牧场,故禁之也。似应添滋扰牧场一层。口外二字,未甚明显。《处分则例》,系民人有于蒙古地内偷穵黄芪者云云,应参看。
□若系零星刨穵,囤积十斤以上,即科满杖,似嫌未协。
□私贩应拟何罪。是否照囤积治罪之处,记核。是年又有上谕云,边外所产,如铅斤木植,不一而足。设奸民等舍此趋彼,聚集既众,必仍滋事端。若逐案増定条例,亦属烦碎。总在沿边关隘,于无业游民出口时,认眞査禁,为正本清源之道。出口之民既少,自不致群相纠集牟利逞凶等因。载在《中枢政考》?关津门》,凡各边关口,均经叙明,应与此条参看。
盗田野谷麦一,在热河承徳府所属地方,偷穵金银矿砂,无论人数、砂数多寡,为首,倶枷号三个月。系民人,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系蒙古人,发四省驿站当差。为从系民人,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系蒙古人,枷号三个月,调发邻盟,严加管束。如被获时,有拒捕杀伤人者,仍照盗掘矿砂本例,分别科断。其得钱招拏留之蒙古地主,与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严拏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热河都统嵩溥奏准定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新疆既定有严例,此条仿照办理,自属必然之事。
□此条烟瘴充军,原定之例,仍系以四千里为限。咸丰二年,节去此句,自在实发烟瘴之列矣。而同治九年,续纂实发烟瘴之例,又无此条,殊属参差。
□偷穵金银等砂通例,系计赃准窃盗论,此二条均较通例治罪为严。现,在讲究矿务者,日多一日,又何能禁止刨穵。犹之丝斤不准出洋,近则惟恐其不出洋矣。今昔情形不同,岂可一概而论耶。
盗田野谷麦一,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山谷附近、围城处所,拏获偷伐木植、偷打鹿祗人犯,审实果系身为财主,雇请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财主,一时会合,各出本钱,并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只越度边关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贩卖并偷窃未得者,各减为首及已得一等。如系刨穵鹿窖,首从各于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面刺偷窃木植牲畜字样。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于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边偷窃柴草、野鶏等项,初犯,枷号一个月。再犯,枷号两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满日各杖一百。为从及偷窃未得者,各减为首及已得一等,倶免刺,并递回原籍,严加管束。傥于递籍后,复行出边偷窃者,即在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杖六十、徒一年。如再有犯,以次递力口。其因偷窃未得,递籍管束,复有越边偷窃者,仍照初犯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递籍严加管束。淘穵金砂之犯,本例罪重者,仍从复位拟。若罪名较轻,即照此一体办理。至失察之地方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盛京将军福康安因拏获偷越边栅送米伐木人案内奏请定例。道光七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言偷伐木植,道光七年,添入偷打鹿只及刨穵鹿窖二层,后复添入偷窃柴草野鶏,二十六年又添入淘穵金砂,系指盛京一带附近围场而言,与下木兰等处一条参看。下条系木植数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此例并未点明人数,亦无斤数、祗数。
□下条刨穵鹿窖初犯,满徒。再犯,四千里充军。三犯,新疆种地。其身为财主,雇倩多人,发四千里充军,均与此参差。下条有初犯、再犯、三犯,此处祗言再犯,亦不相同。
□现在边外设有数县,与从前情形大不相同矣。
盗田野谷麦一,私入木兰等处围场,及南苑偷窃菜蔬、柴草、野鶏等项者,初犯枷号一个月。再犯枷号两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满日各杖一百发落。(按,此处枷号以二个月为一等。)若盗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刨穵鹿窖,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虽系初犯而偷窃木植数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按,上条无斤数、只数,与此下同。)或身为财主,雇倩多人者,倶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三犯者,(按,再犯,即拟充军,似无三犯可言。)发新疆等处种地。为从及偷窃未得者,各减一等。贩卖者又减一等。旗人有犯,销除旗档,照民人一律办理。围场看守兵丁有犯,倶先插箭游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尔及札萨克旗下蒙古私人围场偷窃,亦照此例一律问拟。蒙古人犯应拟徒罪者,照例折枷。应充军者,发遣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应拟遣者,发遣云、贵、两广,倶交驿充当苦差。以上各项人犯,无论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围场字样。偷盗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围场字样。其枷号三个月、两个月者减等,递减一个月。枷号一个月者,减为二十日。(按,此处枷号又以十日为一等、三个月、两个月者,以一月为一等。一个月者,又以十日为一等,皆与例文不符。)失察私入围场等处偷窃之该管地方文武各官,并察哈尔佐领捕盗官,及蒙古札萨克等,交部分别议处,及折罚牲畜、起获鸟鎗、入官牲畜器物,赏给原拏之人。有连获大起者,交该管官记功奖励,一面仍向获犯研讯,由何处卡隘偷入。审系员弁兵丁受贿故纵者,与犯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止失于觉察员弁,交部议处。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责革伍。毎月责令看卡员弁,将有无贼犯偷入围场之处,出结具报。该总管毎年于五月内据实汇折具奏。傥该员弁所报不实,交部议处。热河都统亦于毎年六月间据实具奏。如査明该总管所奏不实,即行参办。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府尹钱汝诚等条奏定例。(按,系专指南苑而言。)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围场总管齐凌札布条奏,及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并三十一年,钦奉上谕并纂为例。(按,似系指木兰围场而言。)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军机大臣舒赫徳等议覆盛京将军宗室宏晌条奏,并三十九年,盛京刑部侍郎喀尔崇义审解旗人赛必那在围场打鎗,拟发驻防省城当差,及拏获人犯鲁才等偷进围场走狗两案,并纂为例。(按,系指盛京围场而言。)嘉庆六年修并,八年、九年、二十三年,道光元年、七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国初围场在盛京边外,上条所云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者也。此条原例本系盛京将军奏准后,经屡次修改,转无盛京字样,遂以上为盛京专例,此条专论南海及木兰诸处矣。至南苑木兰之建置,其大略可考者,元时御位及诸王位下均有打捕猎戸,而近郊捕猎则谓之飞放,今云南苑即元飞放泊也。明时亦称南海子,置海戸千余守之。本朝世祖时,歳时行幸南苑,间或幸塞外,行围以习武事。康熙年间,建山庄于热河,毎歳避暑于此。蒙古诸部献其牧地,以为至尊肄武合围之所。嗣后毎歳巡幸木兰,举行秋弥之典。
南苑方一百六十里,在永定门外二十里,无为下马飞放泊。明永乐中,増广其地,以为蕃养禽兽、种植蔬果之所。中有海子大小凡三。自万泉庄平地勇泉汇注于此,四时不絶。有晾鹰台,皆元旧也。
□本朝设总管防御等官守之。
木兰者,围场之总名也。周一千三百余里,南北相距二百余里,东西相距三百余里,周遭设卡伦守之。毎歳白露后,鹿始出声,而鸣效其声,呼之可至,谓之哨鹿,国语为之木兰。今即围场之通称矣。凡围场之名,凡六十余所,毎歳车驾大弥,或十八九围,多或二十围云云,倶见皇朝文献通考。我朝以武功为重,尔时秋搜之典时常举行,即汉人所云顺时节而搜狩,藉车徒以讲武也。故围场例禁最严,条奏此事者亦多,今不然矣。
再,人参产自东三省,围场在热河及盛京等处,并非通例,似应将有关私刨及围场各条摘出,另立名目,曰,私刨人参围场则例。鄙见如斯,姑记于此。
《汉书?宣帝纪》地节三年诏,池御未御幸者,假与贫民。苏林曰,折竹以绳绵连禁御,使人不得往来,律名为御。服虔曰,御,在池水中作室,可用栖鸟,入中则捕之。应劭曰,池,陂池也。御,苑也臣瓒曰,御者,所以养鸟也。设为藩落,周覆其上,令鸟不得出,犹苑之蓄兽,池之蓄鱼也。
《金史》世宗大定九年三月,尚书省定网捕走兽法,或至徒。上曰,以禽兽之故而抵民以徒,是重禽兽而轻民命也,岂朕意哉。自今有犯,可杖而释之。此倶往事也,然可备参考,故録入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