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律之七贼盗下之二
发冢
夜无故人人家
盗贼窝主
共谋为盗
公取窃取皆为盗
起除刺字
发冢:
凡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监候)。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为从减一等。)若(年远)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尸在柩未殡,或在殡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杂犯)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
○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监候)。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五服以内)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祖父母、父母)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尊长、卑幼)倶不坐。
○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残毁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未葬)死尸者,斩(监候)。弃(他人及尊长)而不失、(其尸。)及(毁而但)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斩一等。)
○(毁弃)缌麻以上卑幼(死尸),各依凡人(毁弃,依服制)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不论残、失与否,)斩(监候。律不载妻妾毁弃夫尸。有犯,依缌麻以上尊长律奏请。)
○若穿地得(无主)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为)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烧棺椁者,各加为杖九十、徒二年半。烧尸者,递加为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可依服属各递加,致反重于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监候)。
○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虽未见棺椁,)杖一百。(仍令改正。)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将尊长坟冢平治作地,得财卖人,止问诓骗人财,不可作弃尸卖坟地断。计赃轻者,仍杖一百。买主知情,则坐不应重律,追价入官。不知情,追价还主。)
○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首)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残弃之人,仍坐流罪。)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邻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发冢一,凡奴婢、雇工人发掘家长坟冢,已行,未见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开棺椁见尸者,为首斩立决枭示。为从斩监候。毁弃撇撒死尸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枭示。如有家长尊卑亲属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奴、雇发掘家长坟冢之专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因何定例。按语未经叙明,亦未査出原委。)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按语,见纠众起棺勒索条。)
谨按。奴婢之于家长,有犯殴杀、谋杀,均与子孙同科。此处子孙较重于奴婢,似不画一。
发冢一,凡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均不分首从,已行未见棺椁者,皆绞立决。见棺椁者,皆斩立决。开棺见尸并毁弃尸骸者,皆凌迟处死。若开棺见尸至三冢者,除正犯凌迟处死外,其子倶发往伊犂当差。如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条系嘉庆六年例,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之专例,然未免过严。
发冢一,凡盗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坟冢、发掘开棺见尸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盗葬后,被地主发掘弃毁,无论所葬系尊长及卑幼尸柩,倶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于有主坟地及切近坟旁盗葬,尚无侵犯,致被地主发掘等情者,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于田园山场内盗葬者,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个月押令犯属迁移。逾限不迁,即将犯属枷示,候迁移日释放。其唆令盗葬之地师、讼师。与本犯一体治罪。
发冢一,贪人吉壤,将远年之坟盗发者,子孙吿发,审有确据,将盗发之人以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如非其子孙,又非实有确据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见人埋葬,辄称伊远祖坟墓,句引匪类伙吿伙证,陷害无辜,审明将为首者,照诬吿入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照诬吿为从律科断。若实系本人远祖之坟,被人发掘盗葬,因将所盗葬之棺发掘抛弃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不吿官司而擅杀行凶人律,杖六十。若盗葬者并无发掘等情,止在切近坟旁盗葬,而本家辄行发掘者,应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他处律科断。如有毁弃尸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尸毁弃律科断。若非系坟地,止在田地场园内盗葬,而地主发掘开棺见尸,仍照律拟绞。其不开棺见尸者,各照本律减一等治罪。如两造本系亲属,其所侵损之坟冢棺椁尸骸与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内服制科断。
此二例本系一条。雍正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十三年改定为二条。
谨按。首条地主发掘盗葬者之尸棺,其治罪另见次条,此则专言盗葬者之罪。
□盗葬律祗杖八十,因被地主发掘,是以科罪从严。乃未被发掘,遽拟满徒,及徒二年半,似嫌太重。而卑幼尸被弃毁,与尊长尸被弃毁,治罪相等,并无分别。且盗葬者以坟地及田园分别拟罪,被地主发掘,是否不论坟地田园均应一体拟流之处,亦属未能明晰。縁原奏盗葬二层在前,被地主发掘在后,定例时,前后改易,看去殊不分明耳。次条兼论地主发掘盗葬尸棺之罪,原奏既归罪于盗葬之人,地主似可量减定拟,仍照开棺见尸律拟绞,亦嫌过重。
□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律有杖八十之文,而无地主发掘之罪。唐律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吿里正移埋。不吿而移,笞三十。明律不载,是以例文诸多岐异也。
发冢一,民人除无故穵焚已葬尸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争坟阻葬、开棺易罐埋藏占葬者,亦照开棺见尸、残毁死尸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预立封堆,伪说荫基,审系恃强占葬者,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治罪。审系私自偷埋者,照于有主坟地内偷葬律治罪。(按,照律治罪,则杖八十矣。与上条参看。)其侵犯他人坟冢者,照发掘他人坟冢律治罪。如果审系地师教诱,将教诱之地师均照诈教诱人犯法律,分别治罪。若地方官隐讳寛纵,不实力査究,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因盗葬而兼及阻葬易罐等情,则盗葬中之尤为作伪者。
□上条唆令盗葬之地师与本犯同罪,与此处科罪不同,应参看。
□此数条均系远年旧例,与新例科罪迥殊。
发冢一,凡愚民惑于风水,擅称洗筋检筋名色,将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长骸骨发掘检视,占验吉凶者,均照服制,以毁弃坐罪。幇同洗检之人,倶以为从论。地保扶同隐匿,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礼迁葬,仍照律勿论。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张师载条奏定例。
谨按,以毁弃坐罪,谓坐以斩候罪名也。与子孙发掘祖父母坟冢一条,轻重互异,应参看。
发冢一,凡殴故杀人案内,凶犯起意残毁死尸,及弃尸水中,其听从抬弃之人,无论在场有无伤人,倶照弃尸为从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尸灭迹,其听从抬埋之人,审系在场幇殴有伤,律应满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场并未伤人,止于听从抬埋者,照里长地邻弃尸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余人起意毁弃,及埋尸灭迹,仍照弃尸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失尸者,各减一等。若受雇抬埋并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藏律,杖八十。至窃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鬪致毙,尸堕水中漂流不获,及山谷险隘猝然遇暴,尸沈涧溪,本无毁弃之情,仍依格杀本律科断,毋庸牵引弃尸之律。若系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奸盗之犯,或在旷野道途格杀拒捕盗贼,罪本不应拟抵,将尸毁弃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遗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以致失尸律,杖一百。如有格杀之后,怀挟雠恨,逞凶残毁,投弃水火,割剥损伤者,仍照毁弃死尸本律科罪。其随同协捕共殴之余人,有犯弃毁移埋等项,倶照此例分别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诚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修并。
谨按。凶犯毁弃死尸,律不加重,而独严于为从之犯。弃尸不论有无伤人,埋尸则以有无伤人,分别问拟。案内余人听从者,分别是否幇殴起意者,一概拟流,均嫌参差。
□谋故鬪殴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及剖取五脏掷弃者,即行正法。见杀一家三人门,此残毁死尸之罪也。弃尸埋尸,例无明文,则不加重可知。
□此条上层,指寻常鬪故杀人而言,下层指格杀勿论及杀死罪人例不应抵者而言。至擅杀奸盗罪人仍应拟绞之犯,是否照上层分别拟以流徒之处,记参。
□毁弃死尸之罪附于发冢律内,谓怀挟私恨,毁他人自死之尸而言。若格杀奸盗罪人,律应勿论。或罪止拟徒之犯,因残毁死尸即拟流罪,似未平允。
□毁尸之罪总不应重于杀人之罪,律内毁弃卑幼之尸,较凡人递减科罪,则毁弃罪人之尸,似亦应分别等差。
□以杀死罪人律得勿论之犯,因弃尸反得流罪,殊未允协。设如凶徒挟雠,放火烧人房屋,被害之人登时将其捉获,投入火中烧毙,又将如何科罪耶。再如本夫、本妇及其父母杀死强奸已成罪人案内,或恨其污人名节,将死尸残毁,照例科断,即应拟流,同一激于义忿杀人者,无罪可科,毁尸者反得远戍,是死者之命不足惜,而死者之尸反可贵矣。律贵诛心,亦得原情,此处似应酌加修改。
□例内怀挟雠恨,逞凶残毁,未知何指。是否另挟他嫌,抑系余人起意,亦未叙明。似不如将格杀之后以下云云一概删去。
发冢一,凡指称旱魃刨坟毁尸,为首者,照发冢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如讯明实无嫌隙,秋审入于缓决。若审有挟雠泄忿情事,秋审入于情实。为从幇同刨毁者,改发近边充军。年在五十以上,仍发附近充军。其仅止听从同行,并未动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九年,山东巡抚铁保奏高密县民仲二等,捏称李宪徳尸成旱魃纠众刨毁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不常有之案。原定之例本系较律从严,以新例例之,则反轻矣。然发冢新例本觉过重,是以他条均未修改,未可以彼例此也。
发冢一,有服尊长盗卑幼殡未埋尸柩,开棺见尸者,缌麻尊长为首,依发卑幼坟冢开棺见尸,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未开棺椁者,再减一等。如系小功以上尊长为首,各依律以次递减。为从之尊长,亦各按服制减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添纂定例。
谨按。此亦补律之所未备。
发冢一,夫毁弃妻尸者,比依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律,于凡人杖流上递减四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不失尸、及毁而但髡髪若伤者,再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査夫为妻服齐衰杖期,妻为夫服斩衰三年,名分较功缌尊长为重,是以定例。妻将夫尸图頼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尸图頼人律拟徒。夫将妻尸图頼人,止照不应重律拟杖。比类参观,则夫毁弃妻尸,即应照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按服制递减问拟。今比引律载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毁弃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惟与弃毁凡人之尸无分等差,且与妻毁弃夫尸,及夫将妻尸图頼人各律例拟罪,亦属轻重不符,因纂定此例。
谨按。残毁死尸,唐律谓应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也。夫殴死妻,罪应拟绞,是以比引律夫弃妻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定拟,并非无所依据。此处援照夫妻以尸图頼例,改为徒一年半。不失尸者,减一等,徒一年,似与律意不符。盖夫之与妻虽定为期服,而殴伤究与期服卑幼不同,弃尸与殴伤相类,讵可轻重太相悬殊耶。
□妻殴夫,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三等。笃疾,绞。死者,斩。夫殴妻,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死者,绞。故杀,亦绞。弟妹殴兄姉,徒二年半。折伤,流三千里。刃伤折肢,绞。死者,皆斩。期亲尊长殴卑幼,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殴伤之罪轻,故弃尸之罪亦轻也。夫殴妻,折伤以上,祗减凡人二等,弃尸遽同期亲,似嫌未协。至尊长将卑幼尸身图頼人者,律内载明杖八十,凡卑幼皆然,非专指期服一项也,何得援以为据。
□律注载妻妾毁弃夫尸,依缌麻以上律奏请,应参看。
发冢一,凡发掘坟冢及锯缝凿孔偷窃之案,但经得财,倶核计所得之赃,照窃盗赃科断。如计赃轻于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拟。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即从重治罪。
此条系咸丰二年,刑部纂辑定例。
谨按,此门律例,均无得财不得财之文,是以并不计赃定罪。况发冢开棺见尸,及锯缝凿孔得财,首从均改为立决、监候,又何计赃之有。此条似应改为盗未殡未埋尸柩,开棺见尸,及锯缝凿孔云云。
发冢一,凡发掘贝勒、贝子、公夫人等坟冢,开棺椁见尸者,为首斩立决,枭示。为从皆绞立决。见棺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皆绞监候。未至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发边远充军。如有发掘歴代帝王陵寝,及《会典》内有从祀名位之先贤名臣,并前代分藩亲王,或递相承袭分藩亲王坟墓者,倶照此例治罪。若发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坟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发掘常人坟冢例定拟外,余各于发掘常人坟冢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银交与该督抚,饬令地方修葺坟冢。其玉带珠宝等物仍置冢内。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国初就前明旧例改定。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道光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本严,因新例而又加严矣。
发冢一,发掘常人坟冢,开棺见尸,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无论次数倶拟绞监候。其发冢见棺,锯缝凿孔,抽取衣饰,尚未显露尸身,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倶拟绞监候。发冢开棺见尸,为从幇同下手开棺者,不论次数,秋审倶入情实。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于缓决,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于情实。其发冢见棺,锯缝凿孔,为从幇同凿棺锯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于情实。一二次者,入于缓决。在外了望六次者,入于情实。一次至五次者,入于缓决。至发掘常人坟冢见棺椁,为首者,改发近边充军。年五十以上发附近充军。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原例本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就前明旧例内分出,另纂为例。一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门条例大抵多较律文为重,而惟锯缝凿孔一层比律为轻。新例改为绞决,与原例改轻之意大相抵牾矣。
□再,此例因畿辅一带刨坟之案,层见迭出,言事者纷纷条奏,是以将旧例改重。而别省此等案件并不多见,未便一概从严。似应将此例改为近京畿辅一带专条,其余仍从其旧。第由绞候加拟斩决,并将罪不至死之犯,亦加拟绞决绞候,千余年来定律,忽而改从重典,殊嫌太过。
旧例有均以见一尸为一次,不得以同时同地连发多冢者,作为一次论。小注新例未经添入,自系遗漏,不然,则是旧例严而新例反从寛矣。
发冢一,盗未殡未埋尸柩,及发年久穿陷之冢未开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开棺见尸,为首一次者,发边远充军。二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者绞。为从一次者,仍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二次者,发边远充军。三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以上者亦绞。
此条系雍正年间,直隶总督李卫条奏定例。乾隆二年修改。嘉庆二十一年改定,并续纂定三条。
发冢一,盗未殡未埋尸柩,锯缝凿孔,为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四次五次者,发边远充军。六次及六次以上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为从一二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总徒四年。六次七次者,发边远充军。八次及八次以上者,发极边烟瘴充军。
发冢一,发掘坟冢并盗未殡未埋尸柩,无论已开棺未开棺,及锯缝凿孔等项人犯,各按其所犯本条之罪,分别首从并计科断。如一人叠窃,有首有从,则视其为首次数与为从次数,罪名相比,从其重者论。若为首各次并计罪轻,准其将为首次数归入为从次数内并计科罪不得以为从次数作为为首次数并计。亦不得以盗未殡未埋尸柩,及锯缝凿孔之案归入发冢见棺,及开棺见尸案内并计次数治罪。
发冢一,受雇看守坟墓并无主仆名分之人,如有发冢及盗未殡未埋尸柩,并锯缝凿孔与未开棺椁者,或自行盗发或听从外人盗发,除死罪无可复加外,犯该军流以下等罪,悉照凡人首从各本律例上加一等问拟。
谨按。第一条三次为首,及三次以上为从者绞,其余并无死罪,以其非发冢也。第二条次数虽多,均无死罪,以其未见尸也。第三条虽并计次数,仍系从轻之意,即唐律所云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之意。抢夺门内抢夺并入窃盗论罪云云,与此例相符。别处未见,不知何故。可见古法之善,后人亦有见及者。第四条则专言受雇看坟之罪,发掘常人坟冢,为从分别次数,拟以情实缓决,另有新章,应参看。
发冢一,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已得财者,将起意及为从下手发掘扛抬棺木之犯,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跟随同行在场瞭望之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未经得财者,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财律斩立决。从犯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发冢后将尸骨抛弃道路,并将控吿人杀害者,亦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从发掘常人坟冢条内摘出,分纂为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发冢虽情节可恶,究系行窃,若索财取赎,则明目张胆不畏人知,故照强盗科罪。第发冢之罪重在见尸,此条已得财之首从各犯,及未得财之首犯,倶拟斩决,其余均发遣为奴,傥已见尸,反较并非取赎之案为轻。似应添入如已开棺见尸,或因起棺致显露尸身,及发冢后将尸骨抛弃。
发冢一,子孙盗祖父母父母未殡未埋尸柩,不分首从,开棺见尸者,皆斩立决。如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皆绞立决。如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发冢一,有服卑幼盗尊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边远充军。功缌卑幼,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为首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功缌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发冢一,有服卑幼发掘尊长坟冢,末见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边远充军。功缌卑幼,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功缌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开棺见尸并锯缝凿孔首从之卑幼,无论期亲功缌,均照常人一例问拟。
此三条系嘉庆十三年,陕西巡抚常明咨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律无卑幼盗尊长未殡未埋尸柩之文,是以补纂此例。前二条系照发冢之例,酌量定拟者,第二条例虽较凡人加重,而并无死罪。
□凡人三次者绞。卑幼如何加重。记核。
《辑注》。鬪殴律内,殴兄之妻者,加凡人一等,与兄姉不同。至死者绞。凡律称尊者皆尊属长者,皆兄姉也。嫂不在尊长之例,有发嫂冢、毁弃嫂尸者,当以凡论。不然,殴杀生者,止问绞罪,而开棺见尸,与残毁弃尸,反是斩罪,非律意矣。发掘毁弃夫之弟者,亦不作卑幼论云云。可以补律例之所未备。
□应与居丧嫁娶,及抢夺奸占门各条例参看。
发冢一,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未见棺椁,止一冢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冢,毎三冢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按,此比律加重者。)卑幼于尊长有犯,缌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亲又加一等。(按,此二层无罪止之文,加一等,则罪止流二千里,又加一等,则罪止二千五百里矣。)若子孙平治祖坟,并奴仆雇工平治家长坟一冢者,杖一百、徒三年。毎一冢加一等,仍照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止。(按,子孙与奴雇此处又一体科罪,而上数条则轻重互异,似嫌参差。)其因平治而盗卖坟地,(按,盗卖坟地似系统他人、卑幼而言。)得财者,均按律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赃轻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谋买者,悉与犯人同罪。(按,律文卑幼弃尸卖坟地者,斩。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与此不同。知情谋买与犯同罪,亦与私买坟树治罪有异,应参看。)不知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强占,或盗卖计亩数多,按例应拟徒流充军,以至因平治而见棺见尸,并弃毁尸骸,按例应拟军遣斩绞凌迟者,仍照各本例,从其重者论。其子孙因贫卖地留坟祭扫,并未平治,又非盗卖者,不在此例。
发冢一,奴仆雇工人盗家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照发冢已行未见棺例,为首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照发冢见棺椁例,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其毁弃撇撒死尸者,仍照旧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按,此较子孙治罪为轻,因系照乾隆六年成案纂定故也。)
此二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方受畴咨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窃盗意在得财,发冢亦然。唐律窃赃计数虽多,并无死罪,而一经发冢见尸,即应拟绞,恶其图财而祸及死尸,故不计得赃与否也。明律虽少有更动,而徒流绞候之差等仍与唐律相符。夫葬也者,藏也。藏也者,欲人之不得见也。唐律疏议引礼文以释律义,最为允当。盖直与鬪殴杀人同科,可谓严而得中矣。同治年间,改定之例,首立决,而从监候,较谋杀科罪为更重矣。再此律重在见尸,锯缝凿孔之案,因其与见尸者有间,故得原情量减。改定之例。虽未见尸,而亦予以立决,情法似未得平。
夜无故人人家: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
条例
夜无故人人家一,邻佑人等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携赃逃遁,直前追捕,或贼势强横,不能力擒送官,登时仓猝殴毙者,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已弃赃,及未得财,辄复捕殴致毙,并已被殴跌倒地,及就拘获后辄复叠殴,又捕人多于贼犯,倚众共殴致毙者,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余人杖一百。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勿论。
夜无故人人家一,凡事主(奴仆雇工皆是)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财物,并市野偷窃有人看守器物,登时追捕殴打至死者,不问是否已离盗所,捕者人数多寡,贼犯已未得财,倶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犯已被殴跌倒地,及已就拘获辄复叠殴致毙,或事后殴打致死者,均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旷野白日偷窃无人看守器物,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亦照擅杀人律拟绞监候。余人均杖一百。如贼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时格杀,仍依律勿论。(凡刀械石块皆是持仗,事在顷刻,势出仓猝,谓之登时,抵格而杀,谓之格杀。)
夜无故人人家一,贼犯旷野白日盗田园谷麦蔬果柴草木石等类,被事主邻佑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有无看守,各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仍勿论。
此三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原载捕亡门内,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此例曰白日,所以别于黒夜也。曰旷野,所以别于人家也。其不言夜入人家者,以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并未添入窃盗字样,殊未明晰。而杀死入室行窃之犯,转无律例可引矣。
□邻佑有守望相助之义,捕贼自系分所应为,乃与事主分列两条,义无所取,犹杀奸门之分别本夫及亲属也,说见彼条。
□以是否倒地及已就拘获为在生死之分,尚属近理,分别人数多寡,则非理矣。准捕贼而不准倚众捕贼,此何说也。
□事主殴死窃贼,既分别登时、事后,又分别倒地、拘获,虽系为愼重人命起见,惟以事主而抵贼犯之命,究嫌未协。且如贼犯跌地后,乘势殴,祗一伤毙命,即不得谓之叠殴,是否亦拟绞罪。何以并不叙明耶。
□窃贼谓闾阎之害,既许事主人等捕捉,即难保无杀伤之事,登时殴死者,固不应抵,即倒后致毙者,亦不应问拟绞罪。盖予事主以捕贼之权,即不应以事主抵贼犯之命也。
□非所有而取者,皆为盗,此通理也。乃必以有无看守为界限之分,亦属无谓。且同一田园谷麦等物,杀死黒夜偷窃者,罪名较轻,杀死白日偷窃者,罪名较重,未解何故。
附録,钱氏维城《杀贼无抵命法论》
立纲陈纪以整齐天下,所以防乱也。乱必自盗始,故治之严。治之严,故民皆得自救,而盗贼时时有可死之道,惮于民而不敢逞。《周礼?朝士职》曰,盗贼军郷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军犹军其南门之军,言攻也。攻一家一人与攻一郷一邑同,杀之皆无罪。郑康成曰,即今律无故入人家,及上舟车,牵引人欲为匪者,杀之无罪是也。唐律加夜字,分登时、拘执,始失古义,而其听民杀贼则同。夫保有身家安分乐业,此谓良民,国家所当保护者也。衣食不足,流离迁徙,此谓穷民,国家所当矜恤者也。若既不能保守身家,又不能忍受穷饿,小即鼠窃狗偷,大则明火执仗,此谓乱民,国家所当锄治者也。一郷之盗贼不治,则患将在一邑。一邑不治,将在一郡,故律文自鼠窃狗偷、明火执仗,以至叛逆,皆谓之贼盗,贼盗之不可姑息也明矣。贼盗之狱大,而治之必有等差,自杖六十以至于死,此在官之法也。若其事在仓卒,则听民自为之,虽擅杀止于徒。其义有二,其一,谓良民能自杀贼,不烦官司,虽使天下无盗贼可也。今治贼亦甚严矣,以积猾之为害也,而徙烟瘴、徙黒龙江,非仍窃则尽逃耳,其罪不至死,而治之法已穷,则知听民杀贼之自有深意也。其二,则良民者,上所深爱,今以盗窃之故而不得安居,富者或有余资,贫者祗此升鬪,财与命相连,忿激一时,邂逅致死,至杖徙,而害已深,不忍迁徙良民之身家,以偿盗贼之命也,况以良民之命偿盗贼哉。捕亡律者,乃官司勾摄人犯之律也。其律有曰,罪人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死者,斩。又曰,罪人不拒捕而杀之者绞。而窃盗律亦用之,曰,窃盗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如有执持金刃戳伤事主者,照罪人拒捕绞。盖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弃财与临时有间,故从寛。至折伤以上绞,此本以原窃贼于死中求生也。而事主杀贼,遂有用罪人不拒捕擅杀论抵者,原其故。一、因窃盗拒捕,既以罪人拒捕断。则事主杀贼,即以捕人杀罪人断,事若相当,故类推之。一因夜无故入人家条例,分黒夜白日,而不言登时,疑无以处拘执而杀者。(即康熙五十一年,及乾隆二十五年例文。)故以捕亡律补之。而其中有大小不可者,遍考律例,絶无事主杀贼,比照罪人不拒捕之文,立法如此,治罪如彼,何以晓示愚民。且因用捕亡律,遂以原盗贼者悉移之以苛事主,于是分弃财不弃财,弃财与否,窃盗自知之耳,不能责事主以先检家财而后捕贼也。且财固有在于掌握而不能知者乎。又分拒捕不拒捕,事主杀贼,至拘执始科罪,此律文也,天下无已就拘执而能拒捕者,则拒捕与否事在拘执前,何得覆论。又分持仗不持仗,盗贼多凶强,事主多善良,事主之他物或不如盗贼之手足,今以手足拒殴为不拒捕,何以服事主,此类推之非也。律文夜无故入人家本一议,例文分而为二,黒夜偷窃,是夜而不入人家者,白日入人家内,是入人家而非夜者,于律文各得其半,故不论登时与拘执而杀,皆杖徒,本非律意,然犹止于杖徒者。事主殴贼,折伤以下,皆勿论,故虽至死止杖徒。今以登时杀者杖徒,拘执及不拒捕杀者绞,则杖徒加一等,即失递加之次。尤异者,因共殴律有余人,而殴贼亦有余人,于是殴贼一,杖良民百,轻重倒置,此补其阙者之非也。说者谓官司捕人何反不如事主捕贼。不知官司捕人,责在拘缚,不拒捕即非不服拘役,故治擅杀之罪。事主捕贼,势在自救,未尝责以拘缚也。且事主得殴贼,而官役不得殴罪人,虽凶至盗贼,必验无拷打伤痕,有则先治捕人之罪,是官事原不得比事主,非轻官事,乃严捕役也。或者又谓人命至重,恐开擅杀之端。不知盗贼固命,良民亦命也,与其惜窃盗已死之命,何如惜良民未死之命。且恶其擅杀者,谓其不吿官司耳。吿诸官司而仆仆讼庭,吏役需费,所失有过于贼者,城市且然,何论村野。即无之而废其农时,荒其执业,民且不堪,又况事起倥偬,计不旋踵乎。或者又谓事多在黒夜,易起诈伪。不知案疑,则治案不宜移律以就疑。果情渉游移,即当穷究根源,分别谋故鬪殴,又不得仅以罪人不拒捕颟顸了事也。或者又谓盗,固无论窃贼,不至死而轻杀之,彼特逼于贫耳。夫不能使民各安其生,不得已而为盗贼,此固在上者之责,不特窃贼可悯,盗亦可悯,而不可以此责之民。且牧民者,既已不能使民无盗贼矣,又以盗贼之故而杀民,是益之责也。夫奸所获奸,杀之有无论者矣,奸亦不至死也,律有得捕奸之人,无不得捕贼之人,捕贼固重于捕奸矣。昔孟子论井田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古人惧事主之力或不足以治贼,而责之于邻里。若并事主而禁之,毋乃长盗贼之势而夺民救乎。考之于古,稽之当今之律,杀贼拟抵,实无其文,特以幕客无学,支离牵合,遂致数年之间,习熟闻见,以为当然,一二心知其谬者,亦且强为之词,可慨也夫。
盗贼窝主: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同)行,但分赃者,斩。(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斩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其窝主不曾造谋,但与贼人共知谋情)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减一等)。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窝主若不造意而但)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
○若本不同谋,(偶然)相遇共(为强、窃)盗,(其强盗固不分首从,若窃盗则)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
○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所卖、所盗)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
○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故买)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倶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贼窝主一,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强盗窝主,重在造意共谋,今后问拟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往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概坐窝主之罪。)
《集解》,此乃用律之令,非条例也。细观,必须、方许、但当、毋得八字,何等愼重,乃愼狱之意,非锻炼之义也。若以律外之例视之,则非古人命士之心矣。
谨按。唐律无窝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盗贼亦无作何治罪明文,盖非身自为盗,故不能与盗同科。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拟。若造意共谋,则身自为盗矣,以盗罪罪之,夫复何辞。明特立盗贼窝主专律,而究未能尽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别窝主窝藏之处,较原律尚觉详明。
□以窝藏例发遣,即下条强盗二名、窃盗五名之例也。
盗贼窝主一,各处大戸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劫库、劫狱、放火,许大戸即送官追问。若大戸知情故纵,除实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
《辑注》云,知情即是窝主,已包有造意共谋等情在内,故有眞犯死罪之说。家人佃仆,非凡人之比,结构为盗,家长不行觉察,已属有罪,况知情乎。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盗后分赃二律拟之。皆失之轻,非所以严豪右也,故不论徒流杖罪,概拟充军。
大戸故纵强盗,盗后不分赃,则窝主造意,流三千里。不行,又不分赃,则杖一百。若故纵窃盗后分赃,则窝主造意为首,流。不行,又不分赃,为从,徒。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若不造意,止盗后分赃,满数,则引下条卫例。若止知为盗,故纵,不造意分赃、依违制引此例。
盗贼窝主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戸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戸,句引来歴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倶问,发近边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皇亲功臣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辑注》。此例单论窝藏强窃盗,而不造意、不共谋、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赃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谋之情,各依律从重科断。依律者,依强盗窝主律也。律重则从律,例重则从例。
《笺释》云,此窝藏例也。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谋者也。若造意共谋,则分赃而不行,犹当斩也,何充军之有。必审确无造意共谋,方可依盗后分赃律例。盖窝主与窝藏不同,窝主者,凶谋自伊始也。若窝藏,不过为窝顿赃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轻重,若坐家不分赃,止问不应,不引例。
《集解》。此例仅曰窝藏,是无造意共谋两项者也。言二名者,由重而轻也。言五名者,由轻而重也。坐家分赃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谋,但遇盗来即分其赃,不问满数与否,就引此例。若造意共谋,则窝主矣,非窝藏矣,故各依律科断。《读律佩觽》曰,按窝主与窝藏有别,律意甚明,愚意当以窝主窝家为分别,方明白易见。窝主者,主其谋以为上盗之地也。若窝家,则不过利其所,有为盗之主家耳,凶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轻重。若云分赃藏匿,即是盗党,此律似轻,仍当并斩,以絶盗源方是,不知前贤制律明刑,原从源头处一线分下,不容以意为轻重。盖本卷总系盗贼二字,细査贼莫重于谋反,其知情隐藏者,罪止于绞。立法者非不欲重其罪,但等而上之,无以加于谋反、谋叛之正犯耳。故窝藏强盗二名以上、坐家分赃者,止拟充军,如以为定当论斩,则彼窝藏大盗,又复主谋、造意、歃血、上盗同行、分赃者,将加何罪。非寛窝藏之罪,所以重窝主之谋也。
谨按。窝藏强盗,分赃,后有新例,此二条与新例有不符之处,应参看。
盗贼窝主一,凡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兵等部,议覆御史荆元实条奏定例。
谨按。邻佑知而不首,固应拟杖。出首到官,亦应给赏。盖此辈多系强梁之徒。恐其报复,不敢首吿,亦人情也。赏多于罚,或尚有首吿者矣。
盗贼窝主一,强、窃盗窝家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强盗父兄自首例分别发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赃,各照强、窃盗为从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约子弟窝盗者,各照强、窃盗父兄论。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强盗自首,分别减免。及知情分赃各另有专条,应参看。
□父兄不得为子弟从犯罪分首从门,立有专条,与此为从减一等不符。知情而又分赃,即系一家共犯,何以不坐父兄为首之罪。另居尚可,同居则更难解说矣。
盗贼窝主一,凡曾任职官及在籍职官窝藏窃盗强盗,按平民窝主本律本例罪应斩决者,加拟枭示。罪应绞候者,加拟绞立决。罪应徒、流、充军者,概行发遣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与上大戸家人及皇亲功臣二条参看。盖彼系佃戸等类窝贼,此则自行窝贼也。
强盗窝主情节亦有不同,造意共谋,或行而不分赃,或分赃而不行,均系同伙,虽窝主亦正盗也,自应与盗犯一律同科。若先不知情,盗后在家存留。或知其为强盗,而容留往来住宿,则应以窝藏论,分别人数定拟,亦属平允。如行劫之前,因伊与事主家相近,先向商明在家停留。行劫后,又至伊家分给赃物,无论造意共谋与否,即应以窝主论斩。又或招集亡命,豢养在家。或与盗贼交结往来,坐家分赃,倚恃势力,挺身架护者,即巨窝也。更应以窝主论。
盗贼窝主一,漕船被盗,船戸舵工人等除句留容隐分赃仍照例治罪外,如失事时有频呼不应,不力为救护者,分别强窃,照窝主不行不分赃例,各减一等治罪。失察之该管员弁分别议处。其有拏获别幇盗首及窃盗积案巨窝者,交部分别议叙。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兵部会同刑部议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罗源汉条奏定例。
谨按。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拏者,杖八十。此亦不力为救护之罪耳,似可照此加等定拟。
□强盗窝主若非造意,亦不同行分赃,律应杖一百,窃盗律应笞四十,例则分别存留人数治罪,此处照例各减一等,殊不分明,似可修改,并移于转解官物门。
盗贼窝主一,容留外省流棍者,照句引来歴不明之人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集解》。流棍须重看,此例不可轻引。
谨按。外省流棍无所指实,容留即关军罪,似嫌太重,而从无引用之者。
盗贼窝主一,编排保甲、保正、甲长、牌头,须选勤愼练达之人点充。如豪横之徒藉名武断,该管官严査究革,从重治罪。果实力査访盗贼,据实举报,照捕役获盗过半以上例,按名给赏。傥知有为盗窝盗之人瞻隐徇匿者,杖八十。如系窃盗,分别贼情轻重惩警。若牌头于保正、甲长处举报,而不行转报者,甲长照牌头减一等,保正减二等发落,牌头免坐。其一切戸婚田土不得问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问地邻保甲。赌博为盗贼渊薮,仍令同盗贼一并査举。再地方有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编査,选族中有品望者,立为族正。若有匪类,令其举报。傥徇情容隐,照保甲一体治罪。
此条原系二条,均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五年删并。
谨按。此保甲之专条也。十戸一牌头,十牌一甲头,十甲一保长,见盘诘奸细门。保正即保长也,甲长即甲头也,三者之外又有族正,皆禁止为匪之意也。此法尚为近古,如果认眞行之,非特盗贼无所托足,即一切匪类亦可稍知敛迹矣,其如视为具文何。赌博一体査举,所以清盗源也。而赌博门内祗有总甲笞五十之语,余条均未叙明,不知何故。说见彼门。
□获盗过半以上,见《处分则例》。又《处分则例》一编排保甲,稽察盗贼,不许容留来歴不明之人。如州县官奉行不力,降二级调用云云。一地方如有窝隐盗贼之家,许令保正、甲长、牌头据实禀首,立即往拏究问,得实,按律治律。将拏获之员,毎察准其记録二次云云,均应参看。
《戸部则例》。
□一,各省、州县编审保甲,毎年造具各郷甲长保正及各戸姓名,毎戸若干口清册呈送臬司稽核。如有外来雇工伙计杂项人等,亦将姓名、籍贯于本戸下注明,仍由臬司移行道府抽査,年终复核具奏。傥造册疏漏,该臬司禀请督抚指名参处。
谨按。此归臬司毎年具奏之件,刑部并无明文,殊觉遗漏。
此《周礼》修闾氏所掌之事也。王氏应电曰,凡巡警之事,王宫之比,宫正掌之,国门之守,司门掌之。二十五家为里,里门曰闾,闾有宿互柝,一有缓急,守此足矣。万一奸盗窃发,人尽兵而道皆险也,何地之可匿哉。此例盖深得古意矣。王氏与之曰,自禁杀戮至修闾氏,皆几防盗贼奸宄者,几防严,则奸宄消清,刑罚之原也。可谓知治本矣,其如视为具文何。
盗贼窝主一,牌头所管内有为盗之人,虽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应轻律笞四十,甲长、保正递减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会同兵、刑二部议覆御史李奏准定例。
谨按。此与上条例意相同,亦以补上条之所未备也。
盗贼窝主一,凡来歴不明、游荡奸伪之徒,潜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宛、大两县,不时稽査客店庵院,取具并无容留甘结,以凭各衙门査阅。赁房居住者,令房主询明保人来歴,并着两邻稽査。傥有此等游棍,协同斥逐。若徇情受贿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递回原籍外,其容留之客店、寺庙、住持、房主一并惩治。该管官不行査出,照例议处。至编戸居民住有常业,及候补、候选、读书、贸易诸色人等,确有凭据者,毋许驱逐。傥有借端勒索、混扰良民者,照吓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年间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举用有过宫吏门内无稽游民,曾经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实力稽査,押逐回籍,交与该地方官严行管束云云,与此例相类似,应并入此条之内,并与徒流人逃门在京问拟徒罪,及枷杖等罪人犯各条参看。
盗贼窝主一,老瓜贼本处邻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发近边充军。若非知情容留,止系失于稽査,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邻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侦知瓜贼行踪,赴地方官密禀,该地方官即行严拏,不许指出首人姓名,俟拏获瓜贼审实,将首人给赏。如瓜贼将首人扳害,立案不行。首获之贼,系首犯,赏银五十两。系伙犯,赏银二十五两。首获多者,按名赏给,在充公银两内动支。有挟嫌诬首情弊,仍照诬吿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六、七两年,刑部议覆侍郎周学健及山东巡抚朱定元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老瓜贼一项而言,强盗巨窝亦应照此办理。
盗贼窝主一,窝留积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赃代卖,改发极边烟瘴充军,面刺改发二字。如有脱逃被获,即改发亲疆,酌拨种地当差。其未经造意,又不同行,但经窝留分得些微财物,或止代为卖赃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窝藏回民行窃犯至遣戍者,亦照窝藏积匪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鹗元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下顺天府五城一条参看。原例盖为脱逃即行正法而设,故添面刺改遣二字,后停止正法,故又刺改发也。与刺字门参看。烟瘴军犯脱逃,均应改发新疆,似无庸于此处覆叙。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不分首从,发烟瘴充军。三人以上,徒手行窃拟徒。此条犯至遣戍,即指三人以上持械行窃而言。尔时并无徒手拟徒之例,故窝藏之犯亦照窝藏积匪例定拟。后回民行窃,如徒手者拟徒,与积匪量减拟徒情节相等,窝留此等人犯,亦应分别定拟。
□此行窃本犯之罪重,故窝主之罪亦重也。与下回民窝窃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一,凡造意分赃之窝主,不得照窃盗律以一主为重,应统计各主之赃数,在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监候。其在―百二十两以下,亦统计各赃科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湖广总督呉达善审奏窃贼窝主王坤窝留羣贼肆窃多赃一案,将王坤照积匪例拟遣,经刑部査核该犯先后所得之赃,统计已逾满贯,将王坤改拟绞候,并纂定此例。
谨按。此较律文加重者,然必各赃均系造意方可,若内有一案非伊造意,即不应统计矣。
□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此统计各主之赃,前后并算,虽系严惩窝主起见,究与律义未符。其计赃论罪之法,类乎监守自盗,而更严于枉法。
□如窝留一二人,行窃二三次,毎次得赃四十余两,同时并发,行窃者罪止拟杖,窝窃者已应拟以军流绞罪矣,似嫌太重,亦从无照此办理者。舍唐律累倍之法不用,是以轻重均不得其平。
盗贼窝主一,洋盗案内知情接买盗赃之犯,不论赃数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发近边充军。三次以上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方受畴奏准定例。
谨按。接买盗赃律以坐赃论罪止满杖通例,初犯、再犯倶加枷号,三犯则拟充军,较律己加严矣,此例较通例为尤严,且改初犯、再犯、三犯为一次、二次、三次以上,则更严矣。
□此条专为洋盗而设,后改为强盗通例,即应修并一条。
盗贼窝主一,西宁地方拏获私歇家,除审有不法重情,实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经年累月开设私歇家者,为首照私通土苗例,发边远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道光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盖严禁内地奸民交通野番之意。
□定例之意盖因该处汉奸等于山僻小路,开设歇家,夤夜招住野番,代消赃物,易换粮茶情事,是以特立此条,是专为交结接济野番而设,第例内祗云私歇家,并无野番字样,看去殊不分明。
盗贼窝主一,回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匪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窝窃应烟瘴充军通例,系窝留积匪一条,彼条指民人言,与贼犯同拟烟瘴充军,此条指回民言,较民人又加一等,下层亦然。与彼条参看。
□窝留窃盗五名以上,发烟瘴充军,系专指直隶、山东等处而言。此条既系通例,彼条似亦应改为通例。
□回民行窃,例有专条,系指结伙持械而言。此虽系回民窝窃专条,亦系指窝留积匪及山东等处而言。若河南、陕、甘等处回民,窝藏窃盗五名以上,即难照此例办理矣。
盗贼窝主一,凡各处无籍之徒引贼劫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照奸细律处斩枭首示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此贼乃大伙强盗盘据险固,时出剽劫者,非寻常之贼也,句引探报须有实迹,乃坐。如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之情,止各依强盗造意、不行又不分赃,分赃而不行之法科之。
《集解》。此等大伙强盗,好人为之句引探报,明类奸细,故云照奸细律。
□私造海船前往番国,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郷导劫掠良民者,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见违禁下海,与下通线引路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一,山东省匪徒有窝留捻、幅匪犯者,无论有无同行,但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讹索强当滋事者,窝主悉照首犯一例治罪。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定例。
谨按。但经窝留,即照首犯一例治罪,未免过重。结捻、结幅抢夺讹索强当首犯,有拟斩决、绞决、绞候者,窝留之犯一例同科,是否专指窝留首犯,及有无分赃而言。玩例内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云云,则不专指首犯矣。窝留从犯而与首犯同科,殊未允协。
□再窝藏案犯,总以本犯罪名为轻重,知情隐藏谋反大逆者,斩。谋叛者,绞。即本门窝留强盗,亦祗照人数分别充军发遣,并无照首犯一例同科之语,况结捻、结幅抢夺强当例,祗严于首犯,为从不问死罪者居多。若窝藏不至死之从犯,而即拟以斩决、绞决、重辟,不特较窝留强盗为重,且与隐藏反叛同科矣。然有此例而并无此等案件,亦虚设耳。结捻、结幅之案,尚未办过,况窝留乎。
盗贼窝主一,强盗案内知情买赃之犯,照洋盗例分别次数定拟。其知而寄藏,及代为销赃者,一次杖八十、徒二年。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盗贼窝主一,知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数者,倶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系分赃数多寡,倶免枷号,发近边充军(接买盗赃,至八十两为满数。受寄盗赃,至一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此二条原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满数原作满贯,顺治三年改。近边原作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同治九年改定。
《辑注》云,买寄者,坐赃论罪,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者,准窃盗论罪,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笺释》云,接买受寄银货,値银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値银一百二十两为满数。
《集解》,此例为接买受寄盗赃而设。坐赃者,如窃盗至一百二十两之数接买受寄,减盗罪一等,即坐赃一百一十两也。初犯、再犯发落照前,罪止杖一百也。三犯以上分赃至满数者,满一百二十两之实数也,倶字指三犯买寄,并盗后分赃满数而言,其免枷充发非坐赃也,罪止于此也。
谨按。顺治三年,所修例内,尚无小注。雍正三年例,始有。究竟何时添入,按语内并未声明。
□既以坐赃论罪,而又以马骡至二头匹以上,与满数同科,殊嫌参差。马骡等畜二头匹,其价値未必即至八十两也。且盗者尚应计赃,而买寄者专论头匹,亦未平允。即以盗牛二只而论,例止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买寄者,杖一百,枷号一月,尤觉参差。
□再犯较初犯情节为重,如未至满数,亦不加枷。
□由流罪加为充军,明例如此者甚多,即犯该徒流者,加发充军之意。
□接买受寄,律以坐赃论,又明言罪止杖一百,虽百两以上,亦不入徒,轻之至也。是以解释家均谓五百两为满数,小注以八十两为满数,盖指杖一百而言,以坐赃律八十两应拟满杖也,不知坐赃之律,原系折半科罪,必一百六十两方合八十两之数,始可拟以满杖。且律明言坐赃论,则轻于八十两者,可照律减科,即实至八十两者,亦可照律问拟。例所云者,盖专指加拟枷号而言,谓计赃过多,满杖不足蔽辜之意。若以八十两为即应加枷,似非律意。
盗贼窝主一,广东、广西二省如有不法奸徒,窝藏匪类,捉人关禁勒索,坐地分赃者,无论曾否得赃,及所捉人数并次数多寡,但经造意,虽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例,拟斩立决。虽未造意,但经事前同谋者,即分别有无陵虐,及致令自尽各情,照捉人首犯分别拟以斩候、发遣。若先未造意同谋,仅止事后窝留关禁勒索,如捉人首犯罪应斩绞者,窝留之犯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罪应拟遣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傥由本犯自行关禁勒索,别无窝家者,仍按本例从其重者论。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赃,照盗案例分别发落。邻佑、牌、保除受贿包庇从复位拟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责惩。窝留关禁之房屋,如系房主知情者,房屋一并入官。傥数年后,此风稍息,仍随时奏明,酌量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宗室耆英条奏定例。
谨按。两广总督原奏祗系两层,一言不法奸徒窝藏匪类,商同捉人关禁勒索,因其豢养恶徒,坐家分赃,故拟斩决。一言仅止事后窝留关禁,既非造意同谋,又无前项重情,故减本犯之罪一等,分晰极明,部议又添入事前同谋而未造意,与捉人为首之犯一体同科,遂不免稍有参差。原以此等奸徒招集匪类,豢养在家,坐地分赃,群匪皆听其号令,何得另有起意之人,即或有之,亦必有此一人主持发纵。原奏谓匪类恃窝主为巣穴,窝主藉匪类为爪牙等语,自系重惩首恶之意,不然捉人勒索与强盗究属有间,而一经造意,何以照强盗窝主律拟斩立决耶。若嫌其过严,则定为此等窝主无论造意与否,但事前共谋,倶照起意捉人之首犯一体同科,岂不简当。并应与捉人勒索各条例参看。
再此系广东、广西二省专条,别省自不在内。如有此等情形,似亦可仿照定拟,存以俟参。
盗贼窝主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赃,但知情,存留一人,发近边充军。存留二人,亦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存留三人以上,于发遣处加枷号三个月。五人以上,加枷号六个月。如知情而又分赃,无论存留人数多寡,仍照窝主律斩。
此例本系二条,一系雍正元年,刑部会同九卿遵旨议准定例。(存留一人、二人、三人以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处会同刑部奏准定例,(改发附近充军,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也。)五十三年并作一条。嘉庆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既系窝主,又经造意,若不分赃,似非情理,此例所云,或系尚未分赃,即经获案,亦或有之,然亦千百中之一二耳。知情,似提事后知情者言,若上盗之前,则同谋矣,事后知情分赃者,尚斩,窝主造意,反问遣罪,似嫌未协。
□律云,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注云,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暂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流。此例上一层,改流罪为发遣为奴,较律为重。下一层,知情而又分赃者斩,与律内所云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亦合。中间分别存留人数,拟以军遣,亦较律为重。惟所云知情,是否事后。抑系上盗之前。尚未叙明。若以为知情问斩,即律内之共谋也,其在事前,自不待言,则中间之知情,亦当指事前言之矣。而事后存留者,转无明文,似应声叙详明。
□再本门内祗言强、窃盗窝主,并未及抢夺人犯,自应亦以造意同谋、分赃不分赃为断。若窝留抢犯一名至五名,如何科罪。例无明文,有犯,碍难援引。
盗贼窝主一,顺天府五城、及直隶、山东二省窝藏窃盗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五名以上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窝留积匪之家,无论贼犯在彼行窃与否,但经知情窝留,亦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罪应拟死,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道光九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严惩窝主,不独直隶等省为然,且结伙行窃新例,各省皆同,不应窝窃彼此互异,似应改为通例。
□窝藏窃盗一二名,即拟满徒。三名以上,即分别拟军。设窃盗本罪祗应拟杖,而窝主反拟军徒,殊未平允。盗贼窝主律以造意同谋,及分赃不分赃为罪名之分,并不区别人数,此例以窝藏名数之多寡为等差,已属与律不符,设有造意同谋之案,转难引用。假如窝藏窃或一二人,或二、三人,倶系徒手行窃,赃亦不多,是盗罪不过拟杖,窝藏者反问满徒,不特较盗罪为重,即较造意同谋之窝主,亦轻重悬殊,似嫌未尽允协。下层窝留积匪者,即与积匪同罪,似可仿照办理。别省窝藏窃盗,并无分别人数治罪之例,有犯亦祗计赃科罪,与直隶、山东之例相去悬絶,细绎此条例意,不过谓窝留人数过多,必系巨窝,是以特严其罪,不知既定窝留积匪之例,可以计次惩办,后又有结伙持械行窃之例,系属计人科断,窝主有犯,亦可援引,似无庸再定此例。且一二人内,或系窃赃较多,或系结伙十人持械之犯,转难办理。
□与应捕人追捕罪人门山东省地方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一,凡窝线同行上盗得财者,仍照强律定拟。如不上盗,又未得财,但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照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引路虽不以上盗论,如在事主门外,亦与把风瞭望之犯相似。把风了望者,不得因未分赃而寛其斩罪。通线引路者,乃因并未分赃而减发为奴,殊嫌参差。
□与强盗门内盗首先已立意行劫某家一条参看。
共谋为盗(此条专为共谋而临时不行者言。):
凡共谋为强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此共谋(而不行)者(曾)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首,(果系)余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从,(果系)余人并笞五十。(必査)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
○其共谋为窃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系)造意者(曾)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系)造意者(但)不分赃,及(系)余人(而曾)分赃,倶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共谋为盗一,共谋为强盗伙犯,临时畏惧不行,而行者仍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后分赃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赃重者,仍从重论。不分赃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后分赃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不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律例通考》云,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及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乾隆五年,既査照向办成案,分别满流满杖,列入强盗律小注,以为例款。惟伙盗不行,而分赃者,律例内亦无治罪专条,是伙盗分赃拟罪之处,向来办理但有成案,亦无例款,似应纂为专条云云。嘉庆六年纂定之例,或即本于此说。
谨按。律兼言谋强行窃、谋窃行强之事例,则专言谋强不行之事。此等不行分赃之犯,若仅照盗后分赃律计赃准窃盗为从论,其罪反有轻于满杖者,是以定有此例,自系从寛之意。乃又分别畏惧不行,及因事患病不行,殊嫌无谓。谋杀人律亦有不行之文,何以不分别畏惧及患病耶。与强盗门知而不首参看。
再,唐律共盗并赃论一条,行而不受分,与受分而不行,一律同科。强盗则止言不行又不受分者,杖八十。而不行受分,并无明文。以上条例之盖亦无容区别矣。今强盗律注有虽不分赃亦坐之语,而分赃不行并未注明。此条定例之意,因尔时情有可原之盗犯,尚得免死减等,故不行之犯,亦得再减一等也。例文之所以不能画一者,盖由于此,然益可见强盗不分首从皆斩之律,为未尽妥善也。
公取窃取皆为盗: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如强盗、抢夺。窃取,谓潜行隐面,私窃取其财,如窃盗、掏摸,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以下兼官、私言。)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方谓之盗。)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在盗所)未将行,亦是(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駄载间,犹未成盗,(不得以盗论。)马、牛、■【马犬】、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已,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此条乃以上盗贼诸条之通例。未成盗而有显迹证见者,依已行而未得财科断。已成盗者,依律以得财科断。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末段律文系顺治三年増定,并将小注増修。
起除刺字: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收充警迹,谓充巡警之役,以※迹盗贼之徒。警迹之人,倶有册籍,故曰收充。若非应起除,而私自用药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样者,虽不为盗,亦杖六十,补刺原刺字样。)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部分は原书空白。「警」ならん。
条例
起除刺字一,凡窃盗等犯,有自行用药销毁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补刺。代毁之人,枷号两个月,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代窃盗销毁刺字,与代越狱人犯销毁刺字,情节轻重不同,而科罪无殊。且无论臂面及抢夺窃盗一体科断,似嫌未协,应与越狱门内一条参看。
《处分则例》。
□官员将应行刺字之人遗漏刺字者,罚俸三个月。刺面、刺臂错误者,罚俸一个月。不应刺字之人误行刺字者,罚俸六个月。
起除刺字一,凡强盗人命重犯拒捕杀人窃盗,并律应斩决,以及命案内斩绞监候等犯,情重难宥者,该督抚倶于具题之日,交按察使衙门先行刺字,然后递回犯事地方监禁。如系强盗,面上刺强盗二字。命案斩绞等犯,面上刺凶犯二字。仍将已经刺字之处,于本内声明。其戏杀、误杀、鬪殴杀倶免刺。直省等处,如遇面刺强盗凶犯等字样者,即擒拏送官。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原例强盗重犯如内有监候待质者,面上刺待质二字,乾隆三十二年改定,删待质一层。
谨按。监候待质之强盗,即彼门例内所称监候处决者也,应与彼例参看。此例盖因恐其疏脱而刺字,非所犯本罪应刺字也。第同一凶犯,情重者刺字,鬪殴等杀,又不刺字,何也。
□窃盗等犯,律应刺字,盖为收充警迹,及有关日后并计故也。命案人犯,并无刺字之文,若谓因防疏脱起见,岂一刺字即能禁其不脱逃乎。而有刺、有不刺,殊嫌参差。前代刺配之法,即古人屏诸远方不齿于之意,所以示辱,亦以警众也。死罪人犯刺字,则非法矣,既杀之而又辱之,何为也哉。
起除刺字一,偷刨人参之犯,计赃,应拟满杖者,照窃盗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在徒流以上,仍依旧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此条系乾隆五年,奉天府尹宋筠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刺字本为再犯、三犯而设,刨参例内并无再犯、三犯之文,盗掘金银等矿,载明初犯再犯,反不刺字,殊嫌参差。
□刨参门内有得参人犯首从,照例刺字等语,其应刺何字。彼门及此条均无明文。惟领票工人偷窃领票商人之参,照刨参已得例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窃盗字。此条所云刺字,自系窃盗二字矣,而在禁山偷刨官参例内载明刺盗官参三字,见盗园陵树木门似又当刺盗官参,均应参看。
起除刺字一,凡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及抢夺,并一切犯罪应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律照例分别减等科断,均免其刺字。(惟强盗自首例应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倶免刺。见犯罪自首门,似应并入此例之内。
起除刺字一,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除例应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发外,其例不应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于该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发,补刺地名。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钱琦条奏定例。嘉庆四年、二十二年删改。
谨按。此例系专为凶徒执持凶器,殴人至笃疾而设。凶徒执持凶器等项,即应发新疆八条之一款也。原奏本系巴里坤(计八条,)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一,窃盗临时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一,抢夺伤人,为从者。一,发掘坟冢见棺,为首,及开棺见尸,为从者。窃盗数多罪应满流者。一,已经到配军流遣犯,在配为匪脱逃者。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凶器,殴人笃疾者。一,三次犯窃罪应充军者。别条均有事由可刺,惟凶徒因事忿争一条例不刺字,是以例内有此一语。既将此项停发新疆,则不应刺事由者,不知又指何项言之也。现在应发新疆者,非特无不应刺事由之犯,即应刺事由者,亦不发往矣。此例亦系虚设,与下新疆改发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一,发遣人犯如从前面上原刺之字,与现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复叠刺。傥现犯事由各别,仍于左面上另行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四川总督开泰咨准定例。
谨按。应发新疆等处人犯,面刺外遣,由新疆改回内地人犯,面刺改发,各二字本极分明,此条原奏系专指丢包匪犯而言,以此等人犯先刺窃盗,后改刺抢夺故也。惟既定为通例,则又系专指发往新疆言之矣,现在新疆停止发遣,此例即属赘文,应与上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一,拏获无頼匪徒,串党驾船设局,揽载客商句诱赌博之犯,审明,无论初犯再犯,不计次数,概于定案时左面刺诱赌匪犯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殴阳永裿条奏定例。
谨按。与赌博门参看,窝赌并不刺字,此因有串党驾船等情,故加重刺面,然非驾船而设局诱赌,其情节反有较此为重者,有刺有不刺,亦难画一。
起除刺字一,凡回民行窃,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窃贼二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窃盗均应刺字。从前回民犯窃与民人不同,改刺回贼二字,后不用回贼字样,改刺窃贼,与民人稍有区别,然贼与盗其义一也。
起除刺字一,由烟瘴改发极边人犯,面上刺烟瘴改发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陈辉祖条奏定例。
谨按。此本系应发烟瘴人犯,故面刺烟瘴改发,所以别于寻常极边人犯也。第应发烟瘴人犯例极纷繁,有例内改为极边足四千里者,亦有仍系烟瘴充军者,是以有刺字者,亦有不刺字者,均未画一。
起除刺字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获,及逾限投回者,面上倶刺逃兵二字。其军营脱逃之余丁,面上刺脱逃余丁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广西提督许成麟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随驾官员之跟役,逃回奴仆、雇工及民人均有刺字明文,见窃盗门。应刺何字,此门并未叙明。
□前条例文有一切犯罪应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免其刺字之文,是逃回自首,自应免其刺字矣。而在伍脱逃,逾限投回者,仍应刺字,似不免稍有参差。
起除刺字一,蠹役犯赃,除照例分别赃数治罪外,无论首从,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体办理。傥犯赃刺字后,仍盘踞衙门充当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如有私毁刺字者,即照窃盗销毁刺字例治罪。若定案时将应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后仍无觉察,滥准充当者,该管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朱椿条奏定例。
谨按。因恐其日久钻营入署,或更名复充,故严定此例。
□衙役犯赃,遇赦豁免,覆入原衙门及别衙门应役者,杖一百、徒三年。部院衙门书办退役之后,更名充役者,杖一百。此处云照更名重役例治罪,自系治以满杖之罪,较之犯赃后覆在衙门应役之例治罪为轻。
起除刺字一,新疆改发内地人犯,面上刺改发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若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残废者,仍照律收赎,毋庸刺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江西巡抚呉绍诗咨准定例。部议此等人犯,自不便仍刺外遣字样。若不明刺于面,又与寻常军遣人犯无所区别。嗣后凡新疆改发内地十六项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乾隆三十七年、四十二年、四十八年及五十三年,屡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由新疆改发内地之十六项脱逃应行正法者而言,故以面刺?改遣字样为据。若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残废者,以其不任力作,并不在应发新疆之列,是以各条例内均有年在五十以上,改发近边、边远充军之语,仍刺原犯事由,(窃盗刺窃盗,抢夺刺抢夺。)与面刺改遣人犯迥不相同。如在配脱逃,即照寻常军犯脱逃例定拟,亦不在即行正法之列。歴次按语甚明,嘉庆六年改为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便觉混淆不清。夫五十即不发遣,何论七十。若谓指从前发往之人改发内地时,年已七十免其刺字,似亦可通,而又云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何耶。至十五以下,系专指縁坐一项,反逆门内另有专条,未闻免其縁坐准予收赎也。此例本为刺字而设,忽添入收赎一层,尤觉混杂。现在应发新疆人犯,因新疆停发,均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脱逃亦免其正法,自可査照办理。至老幼废疾,既照例准其收赎矣,又何刺字之有。从前因新疆垦种需人,是以将军流人犯择基情节较重者,酌量发往,以资力作。年老者,即不在发往之列。嗣后如人数过多,应发往者,亦停发往,并无年老之人。由新疆改回之事,如有在配释回者,非遇赦即因他故,亦无在新疆配所又改发他省之文。嘉庆六年改定之例,殊未分晰。后来修例者,不详考原来定例之意,而率行増减,故不免有此失耳。类此者尚多,此特其一也。
起除刺字一,台湾无藉游民,除犯该徒流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犯止枷杖,例应逐回原藉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样。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徐条奏定例。(计二条。)
谨按。此专指台湾一处而言。
起除刺字一,发掘坟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盗坟冢上砖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开棺见尸,及发冢见棺,与发而未见棺,首从均面刺发冢字。其盗未殡未埋尸柩者,面刺盗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条奏定例。原载发冢门内,五十三年移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发冢门参看。
□因发冢问拟死罪人犯,应否一律刺字。并无明文。
起除刺字一,粮船水手,聚众滋事,罪应徒流者,倶面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杖笞人犯,递回原藉,交地方官严査管束,毋庸刺字。
此条系嘉庆七年,漕运总督铁保奏准定例。
谨按。此恐其仍充水手随邦滋扰也,与上蠹役一条同。
起除刺字一,举贡生监犯罪,例应刺字者,除所犯系党恶窝匪卑污下贱仍行刺字外,若祗系寻常通犯,不致行止败类者,免其刺字。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蒋攸铦等奏准定例。
谨按。既系举贡生监,即与齐民有别,名器攸关,罪之可也,辱之不可也。辱其人即辱及名器矣。若因其犯党恶等项,即行刺字,彼仕宦之中,岂无党恶及卑污者,何不闻一体刺字耶。免刺字者,非为其人惜,盖为举贡生监惜也。不然,既已犯罪,即罪人矣,例应刺字者,即可照例一体刺字,又何必区别其为党恶否耶。究竟何为党恶窝匪。何为卑污下贱。有犯碍难援引。
起除刺字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抢劫之案,应照蒙古例定拟者,均面刺抢劫二字。其蒙古发遣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军二字。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会同理藩院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一,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悔,歴二、三年无过,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该地方官编入保甲,听其各谋生理。若不系盗犯,不准滥行缉拏。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窃盗已经断放,或徒年满,并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无过,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样。若系再犯刺者,须候三年无过,依上保勘。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限年月,即与除籍起刺。数多者,依常人一体给赏。
□《管见》曰,窃盗刺字充警者,章其过激之使图改也。巡警迹盗,以其智相及而易获也,此弭盗之良法也。二年、三年许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开自新之路也。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盗之日烦矣。
谨按。此系以盗攻盗之意,且使此辈不致终身不齿,盖良法也。周礼司隶,掌五隶之法,帅其民而搏盗贼。注,民为罪隶,于盗贼能得其踪迹,故因其所能而帅之,亦此意也,今则无行之者矣。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盗攻盗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律本为起除而设,例则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并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一,奴仆为窃盗或抢夺,并盗家长财物,倶刺面。其余平民犯抢夺,及窃盗初犯,计赃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窃盗初犯,罪止杖责者,照律于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赃少罪轻免刺。
此例原系三条,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谕。系雍正三年定例。系乾隆六年,云南按察使张垣熊条奏定例。
□倶载窃盗门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条,五十三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窃盗刺字之专例。
□因窃问拟死罪,应否一体刺字。记核。奴婢行窃主财,律系免刺,行窃他人财物,则应同凡论矣。此例倶改为刺面,不特较律加严,比凡盗亦从重矣。
□凡犯罪应刺字者,均汇辑于此门,惟长随诈赃分别刺臂刺面,载在求索借贷门内,此门并未载入,亦属参差。
起除刺字一,兴贩硝黄,犯该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拟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条系同治元年,云贵总督潘铎奏准定例。
谨按。此等刺字之处,意无所取,不过因硝黄为军营要需,故严定此例。然军营要需岂祗一端,未可尽举而刺之也。即如盐枭私铸造卖赌具,诱拐子女等项,何以并不刺字耶。刺字之意,非有关日后并计,即脱逃后易于侦缉,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参差之处。溯査刺字之律,本为盗贼而设,而尤重在起除一层,原系许人自新、不忍令其终身废弃之意,故列于此门之末,所谓劝惩兼用者也。后来因别事刺字者,亦倶归于此门,一似专为各项人犯应行刺字而设者,殊与律意不符。即以窃盗而论,刺字之法行之已数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几起,除者百不获一,良法且变为苛政,设立此律,果何为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