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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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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18日,某市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吕某、杨某犯有故意杀人罪。起诉书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因对其夫张某遗产继承纠纷案一审判决不服”,“为寻求帮助,吕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杨某。杨某因在法院改革中不服从单位工作分配,其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竟把矛头指向院长朱某,采取诬告、威胁和长期不上班等手段发泄对朱某的怨恨。在吕某找杨某后,杨某以为有机可乘……多次煽动吕某去找朱某闹事……并对吕某说:你这一闹,就会轰动全市。在被告人杨某的唆使下,(2000年)3月8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吕某来到院长朱某的办公室,将办公室门反锁,指责、威胁朱某。当朱某提出要外出开会时,被告人吕某趁朱某不备,将其打倒在地,并抓住朱某的领带紧勒其脖颈,致朱某出现脑缺血昏迷,后被及时赶到的法院干警解救脱险。被告人吕某被当场抓获。”

同年10月20日和31日,被告人杨某两次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请,以该案件被害人为中院院长、案件由该法院管辖无法保证公正审判为由,要求该中院“整体回避”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但该申请被法院驳回。该中院给出的理由有四个:(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中院恰恰就属于该案的“犯罪地法院”。(2)此案系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受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此案亦符合级别管辖之规定。(3)本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朱某,虽系本案被害人,与合议庭审判人员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朱某已依法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自行回避的申请,不参与本案的有关研究、讨论、决定等审判活动。审判委员会对此也已作出决定,同意朱某的回避申请,因此影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已不存在,其亦不能对案件的处理施加任何干预和影响。(4)《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款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本案除朱某外,其余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等与申请人杨某仅属同单位一般同事关系,虽相互认识,但不存在任何个人恩怨,均无利害关系,故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

在此之前,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律师“请求异地公开审理”的要求,也被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予以驳回。

2000年12月25日,该中级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在开庭前,法院通知公开审理此案,但开庭后却拒绝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在场,而只允许被告人亲属一至两人参加。开庭不到5分钟,当吕某接受公诉人询问,讲到朱某对其有不轨行为时,法庭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宣布转入不公开开庭审理,并赶走所有被告人亲属。在审理程序结束后,中级法院判决杨某、吕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5年,吕某有期徒刑13年。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吕某的辩护律师在上诉意见中提出中级法院审理此案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款的规定,本应回避而未回避。省高级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辩护意见。该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仅仅通过书面审查就作出了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回避。本案受害人朱某是中级法院院长,涉及本案的公正处理,但该案起诉到中级法院后,朱某已自动申请回避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同意朱某回避。故吕某及其律师要求中级法院回避本案审理的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最后,该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人杨某、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注:陈海、刘向晖、金凌云:《“法官谋杀院长案”调查》,载《南方周末》2003年9月11日,A5版。)

在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先后向两级法院提出了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和中级法院“整体回避”的申请,都被法院拒绝了。但是,两级法院却对拒绝变更审判管辖问题,提供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和理由。从形式上看,该中级法院对于发生在本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刑事案件,按照所谓“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的原则,确实是具有审判管辖权的。不仅如此,作为本案直接被害人的朱某,也确实提出了回避申请,并得到该中院审判委员会的批准。而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院长本人就是该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必然属于“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既然如此,为什么两名被告人都纷纷提出法院“整体回避”或者变更管辖的申请,并以此作为重要的上诉理由呢?

事实上,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下,法院自行审理一起发生在法院办公室的案件,是根本无法确保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这是因为,该案件的被害人朱某为该中级法院的院长,而负责法庭审判的又都是该法院的刑事法官。不仅如此,这一案件发生的地点为法院院长的办公室,主要的目击证人又都是该法院的法警和法官。而本案的被告人杨某又属于与院长朱某结怨很深、已经到了被辞退边缘的法官。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院长不仅是一所法院的最高行政和党务负责人,而且是该法院的首席法官,甚至还是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在具有高度行政氛围的法院内部,指望某一法官在审判中作出与院长意见相悖的判决,这显然属于一种苛求。在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尽管身兼法院首席法官和杀人案被害人的朱某自行申请回避,不再参与本案的审判委员会就该案件的讨论活动,但是,基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告诉我们:这种承诺是靠不住的,也是不足以令该法院的法官和审判委员委员们“从容不迫”地进行审判的。可想而知,假如法官们对于这一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不能令退居幕后的法院院长“满意”的话,他们作为法院院长的直接下属,又怎么能不担心自己未来在法院的处境和前途呢?退一步讲,即便朱某院长本人确实能够做到大公无私、不徇私情和秉公司法,作为他下属的刑事法官们也不得不猜测院长的心情和态度,并尽量按照“从重从快”的原则作出有罪判决。实际上,对于这样一个连被告人有罪无罪都尚且存在重大争议的未遂的“故意杀人”案件,合议庭竟然对被告人杨某采取了“顶格判”的惩罚方式,对被告人吕某也判处了异乎寻常的重刑。这显然已经说明,即便作为被害人的院长本人为了“避嫌”,而不得不退出案件的审理活动,他“手下”的法官们已经替他“出了一口恶气”,作出了即便他亲自主持审判也不便于作出的重刑判决。这种由本法院的法官以实施法律的名义代替法院院长“复仇”的做法,充分显示出该法院的任何法官在审理该案时都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后顾之忧”和“自保考虑”。法官在这种氛围中进行审判,怎么可能不考虑个人的一己得失,而专注于维护司法正义呢?

看来,该法院之所以能“从容不迫”地对院长为被害人的案件行使审判管辖权,主要是因为现行回避制度和管辖制度本身存在着致命的缺陷。这种缺陷主要体现在,无论是单个法官回避,还是法院整体或者法院全体法官退出案件的审判,都没有以“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作为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也都没有将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作为制度建构的主要目的。这就不能不令人担心:今后可能还会有其他法院效仿该中级法院,对于涉及本法院院长、副院长或某一审判委员会利益的案件,不仅直接行使审判管辖权,而且还可以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找到一系列的正当化理由。不改革现行的回避制度和管辖制度,这种允许“高俅徇私审林冲”的现象还会再度发生,并无休止地重演。

那么,法官审判一个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究竟在哪些方面出问题了呢?从程序上看,这种审判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principle of Natural Justice)。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拉丁Nemo judge in re sua)。具体而言,裁判者必须在那些利益处于对立状态的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第三方的地位,也就是具有中立、超然和公允的态度,而不得存有个人的偏见和私心。一般情况下,导致裁判者存有偏私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1)裁判者与案件或者与某一方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某一方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如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存在明显的亲近或仇视的关系等;(2)裁判者对某一方存有明显的偏见和歧视态度,如因为性别、宗教信仰、种族、职业、居住区域、个人经历等原因而无法对一方的诉讼请求保持冷静、理性的态度等;(3)裁判者对案件的裁决存有先入为主的预断,如因为先前了解案情、原来参与过案件的裁判程序、受到当地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受到法院内外的压力等,而对案件的裁判结论形成预先的倾向性意见;(4)裁判者在外观上存在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的可能性,以至于使人对其中立性和无偏私性产生合理的怀疑。遇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况,裁判者就都不再具有裁判有关案件的资格,而应通过法定的程序退出案件的审判活动。否则,该项审判活动及其裁判结论就应被宣告为无效。

为什么要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为什么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对于审判的公正性极为重要?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简要的解释。

首先,在控辩双方之间充当中立的第三方,对于裁判者作出公正的裁判结论是有积极保障意义的。毕竟,那些与案件或者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或者特殊社会关系的裁判者,极有可能将这种特殊关系带进裁判过程中来,而无法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也无法准确地适用实体法规则,甚至可能故意作出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也毕竟,那些对某一方存有偏见或者对案件心生预断的裁判者,可能会因为这些偏见或预断而作出错误的裁判结论。可以说,根据人性中的趋利避害倾向,那些对案件存有偏私的法官相对于那些中立的裁判者而言,更有可能错误地采纳证据,不准确地认定事实,不合理地适用实体法,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

其次,裁判者的中立性有助于确保控辩双方具有平等对抗的司法环境。这是中立性和无偏私性要求的程序意义。裁判者无论对案件具有怎样的偏私,都可能会对案件中的一方存在偏袒,而对另一方则极尽排斥、歧视之能事。因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往往会因为裁判者的不中立而无法实现。通常情况下,法官如果不能保证双方有一个平等对话的环境,就可能会因此作出错误的裁决。因为法官可能更愿意采纳一方的证据和意见,而排斥另一方的证据和主张,以至于由此酿成冤假错案。但是,无论这种情况能否导致错误的裁判结论,它都践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地获得正义”这一法治原则,使得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产生受歧视、其尊严受损害的感觉。因此,法官只有对双方一视同仁,才能使他们拥有平等抗辩的机会,并进而使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

再有,裁判者只有对案件保持中立和无偏私的地位,才可以使其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具有公信力,也就是取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信任和尊重。这一点是中立性原则的最重要意义。原因很简单,裁判者的不中立性尽管不一定真正或者确实会导致其偏袒一方而牺牲另一方,更不一定必然会促使其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或者对实体法规则作出不合理的适用,却会使得人们对整个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甚至因此不信任由此产生的裁判结论的正当性。毕竟,“正义必须植根于信赖。当心地正直的人们转而认为法官有偏私时,信赖也便荡然无存了”。(注:英国的丹宁勋爵语,转引自〔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尤其是那些被作出有罪判决的被告人,对于那些存有偏私的法官所作的裁决更是会产生强烈的质疑和不接受,甚至直接怀疑法官的裁判动机和合法性。无疑,这些情况都会对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造成较为消极的影响。

为了保障裁判者的无偏私和中立性,法律有必要建立回避制度。与其他任何一项程序设计一样,回避制度的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官担任案件的裁判者,从而有效地避免裁判者将自己的偏见、预断和情感因素带进对案件的裁决中来。毕竟,那些对当事人存在偏见或者对案件存有预断的法官,很有可能像《水浒》中的“高俅审林冲”那样,将一己私利带入审判过程之中,将这种审判变成发泄私欲、挟嫌报复的活动。显然,通过适用回避制度来促使那些“有问题的法官”及时退出案件的审判过程,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徇私舞弊、枉法裁断的行为。这属于回避制度在维护实体正义方面的重要价值。

当然,法官即使与案件或者与当事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也并不必然因此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实际上,司法官铁面无私、六亲不认甚至大义灭亲的现象,即使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并被人们赞誉为秉公执法的“楷模”。但是,这种在裁判结果上或许并无问题的审判,真的就符合公正审判的理念吗?

其实,由那些与案件或者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的法官主持审判,这本身是一个既不安全也不可靠的司法活动。道理很简单,这种审判究竟能否做到正确认定事实和准确适用实体法律,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行。或许,一个自律性较强的法官也能克制自己的私欲,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而一个放任自流甚至有所图谋的法官,则完全可能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实体法方面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无论如何,这种由法官充当自己案件裁判者的审判活动,究竟能否实现实体正义,在很多场合下都是说不清的。

但法官在审理“自己案件”的过程中,即便能够做到铁面无私和大义灭亲,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其审判无法取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信赖和接受。这是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那些与案件有某种特殊关系的法官,其中立形象会受到人们的质疑,其参与裁判案件的动机也无法取得人们的信任。尤其当法官不能做到最基本的“避嫌”时,可以说,由那些存有偏私的法官所主持的审判,即使在裁判结论上完全符合实体正义的理念,也无法令人们心服口服。

因此,回避制度所最终保障的不是裁判的公正性,而是公正的审判过程,也就是程序的正义。事实上,一个法官因为与案件存在特殊关系而退出案件的审判,这一点并不需要被证明到百分之百的真实程度,也不需要达到“足以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程度。因为这种证明既非常难以完成,也并不为证明回避事项所需要。一个法官只要因为与案件具有某种特殊关系而无法消除人们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就足以构成退出审判活动的充足理由了。由此可见,在一个法官究竟是否应当退出法庭审判并不确定,而当事人对此提出一些合理质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确立“先行回避”原则,以防止因为法官的公正审判资格受到质疑而导致其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无法被普遍接受。

在回避制度之外,变更管辖制度可以为裁判者的中立性提供另一方面的制度保证。事实上,裁判者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既要求单个法官在符合回避条件时退出案件的审判,也要求在某一法院的全体法官无法维护公正审判时都退出审判活动。而这种由一个法院的全体法官退出案件审判的情况,实际就不再属于法官回避问题,而属于审判法院的管辖变更问题。

与回避制度相似,变更管辖制度也应当以维护法院的公正审判为其设计目的。一般情况下,导致法院整体上无法做到公正审判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一是当地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已经对某一案件的案情作出了大规模的报道和宣扬,使得当地法院的所有法官都面临压力、受到影响并形成了预断;二是案件已经由当地党、政、人大等官员发表过带有倾向性的裁判意见,甚至直接作出过批示或指示,致使任何法官都无法保持独立的审判;三是案件涉及法院院长、副院长甚至某一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利益,或者这些人士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以至于该法院的任何法官审判案件也难以摆脱这种同事或上下级关系的影响;四是由于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使得该法院的所有法官都符合回避的条件和理由。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法院对案件直接行使审判管辖权,都可能将那些非理性的预断、偏见、情感甚至外界的压力等因素带进审判过程中来,以至于无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结论。退一步讲,即便面临上述影响和压力的法院确立委派那些具有独立和无私品格的法官从事审判活动,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也基本符合法律的要求,但这种审判本身在外观上仍然无法消除人们的正常合理怀疑,更无法取得人们的普遍信赖。甚至在一些极端的情形下,因为受到外界强大压力而无法保持独立审判的法院,如果非要审判案件不可的话,其审判活动将注定流于形式,其裁判结论也势必无法从审判过程中形成,而不得不产生于法庭审判之外的非理性因素。

于是,就像单个法官的情况一样,法院在整体上也需要考虑“避嫌”问题,也应对那些无法消除人们合理怀疑的案件,考虑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问题。否则,由那种“有偏私”的法院负责案件的审判,同样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尤其是考虑到中国目前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制度,而不强调、也无法维护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因此,在法院无法抵御外部的压力和干预、在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与案件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及时地变更案件的审判管辖,将是维持公正审判的有效途径。

因此,在未来改革管辖制度、建立申请变更管辖制度的时候,应当将维护公正审判、实现程序正义作为管辖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无论是确定审判管辖问题,还是解决管辖争议问题,都应以维护公正审判作为考虑问题的基本着眼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