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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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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国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开始脱离铁路系统的管理,逐渐被并入各级地方法院和检察机关的体系之中。这被视为近年来在司法改革方面发生的重要进展。本来,铁路系统作为政府铁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时行使着行政管理职能和铁路经营职能,是“政企不分”的最后一道缩影。在铁路内部设立法院和检察机关,即相当于在政府运输机构内部设置司法机关,也无疑等于在铁路运输企业内部“私设公堂”。由于在人、财、物的管理方面不具有独立自主性,铁路法院和检察机关几乎完全被控制在铁路管理部门手中,因此,宪法所确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是根本无从实现的。如今,铁路法院和检察院逐渐与铁路部门脱离隶属关系,而被划归地方法院和检察机关系统,这对于维护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无疑是一种进步。

维护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这似乎是一个无需论证的命题。在不少思想家的经典论述中,司法独立被视为司法权在现代宪政体制下所赖以存在的基石。孟德斯鸠曾就此警告道:

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是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56页。)

拉德布鲁赫尤其强调司法独立于行政的重要性:

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司法不仅不能与行政共存于同一机关中,而且也不可以隶属于行政:司法不依赖于行政!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学术自由”被用于实际的法律科学时,即成为“法官的独立性”。(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1页。)

司法独立之所以得到较多的强调,是因为司法机构在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极容易受到其他国家机构的干预,同时也是因为法官很难摆脱外部对其职业所施加的影响和控制。(注: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就司法机构的设置所作的分析,是笔者迄今为止所能见到的就司法独立所作的最令人信服的论证。读者可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90—411页。)按照美国政治家汉密尔顿的观点,

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汉密尔顿的结论是:

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注:〔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91页。)

另一方面,法官在任职期间和薪俸等方面一旦不能得到适当的保证,他所行使的司法权就有可能操纵在控制者之手。在汉密尔顿看来,“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因为“如任命权在行政,或者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如由双方任命,则可产生不愿触犯任何一方的情绪”;“如由人民选举法官,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唯以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注:同上书,第395页。)

与此同时,如果法官的薪俸被控制在立法、行政或者其他机构手里,司法独立也将遭受严重威胁。这是因为,

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注:同上书,第396页。)

可以说,法官的薪俸固定与任职固定被视为维护法官独立的两项制度保证。

显然,司法权因相对弱小且法官极易受到外部控制而使其独立性得到强调,但是,这种独立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任何制衡甚至恣意妄为。事实上,无论在哪个社会里,司法独立都不是绝对的,而只是意味着司法权“相对于哪些人、哪些机构保持独立的问题”。换言之,只要社会中存在着使司法权受到不正当控制、干预、影响的力量或权威,司法独立就将是该社会不可回避的司法目标,该司法制度将面临着如何克服这些既有的控制、干预、影响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笔者不赞成那种以司法独立在任何社会中都难以完全得到实现为由,否定这一原则的价值的观点。因为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法官所受到的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干预和控制,虽能说明这些国家在维护司法独立方面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能证明司法独立极难在一个即使已经建立法治秩序的社会里得到完美无瑕的保障,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维护司法独立在中国的极端重要性。如果说西方社会所面临的或许是如何解决司法独立在今天所面临的挑战的话,那么中国所面临的则是如何确立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标准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权出现严重的行政化、官僚化甚至地方化的情况下,如何使司法机构摆脱来自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新闻传媒、立法机构甚至各级“党政干部”的非法干预和控制,是中国今日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一个极为严峻的问题。的确,在此时此地谈论司法独立问题可能有些奢侈和不切实际。但唯其如此,维护司法独立才显得尤其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独立在目前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丝毫不能证明司法依附只能是该社会司法制度的必要选择。现实中所存在的制度实践尽管具有其各方面的成因——似乎从这一角度上看,“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但是,“存在的”却未必是人道的、文明的、公正的和符合人性基本要求的,甚至可能是极其野蛮的、残酷的、专横的,或者至少是不科学的。进行司法制度的重建,与进行其他方面的法律改革一样,对一些不正当的制度、实践不仅不能迁就和容忍,而且还应在明确基本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制度改造。

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以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这里的裁判者是指代表某一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的个人或者组织,它可以是个体法官,也可以是由若干名法官组成的法庭,还可以是由法官或非法律职业人士组成的审判组织。裁判者要做到独立行使司法权,就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设立并履行裁判职能,即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裁判活动,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对案件制作裁判结论。这一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又可以称为裁判者的“职能独立”或者“实质独立”。

那么,究竟为什么要坚持司法独立呢?

道理其实很简单:没有司法独立,法院在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就没有独立自主性,就会像一个木偶一样,听凭别人或其他机构的摆布和左右,无论是防止错误还是实现正义,都将是一句空话。如果说实现司法公正属于司法裁判活动的根本目标的话,那么,维护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则是保障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前提。那种没有独立司法权保障的司法公正,必然是一种“空中楼阁”式的价值理念。可以说,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司法独立构成一枚硬币的两面,两者缺一不可。

司法正义的理念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就已出现在一些神话之中。在古希腊神话中,负责维护法律和正义的女神是西弥斯(Themis),其造型是一位表情严肃的女子,手持一架天平。而在古罗马神话中,也有一位名为朱斯提亚(Justitia)的正义女神,混合了古希腊不同时期众女神的形象,一般都是一位庄重的女子一手持天平,一手持宝剑,同时紧闭双眼或者在眼睛上蒙着布条或眼罩。而随着欧洲中世纪末期罗马法的复兴,正义女神朱斯提亚的形象开始以雕像的形式出现在法院的建筑物内外。直至今日,欧洲和北美等地法院建筑物上的正义女神像,都采用了古罗马神话中的形象。

作为司法正义的象征,正义女神为什么具有这种手握天平和宝剑、眼睛紧闭或被蒙着的形象?一般的解释是,女神手中的天平代表着公平,被用来公平地解决各种利益争端;另一手中的宝剑则代表力量和权力,被用作惩罚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女神的眼睛紧闭或者被蒙着,则象征着裁判者的中立性和被动性。这种为西方国家的法院普遍接受的正义女神形象昭示了这样的理念:裁判者的职责不应是“发现”,而应是“裁断”,也就是放弃积极调查官和事实发现者的身份,而充当消极的第三方角色。同时,裁判者不应对任何人存在偏袒和歧视,应对不同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教育背景、职业阶层的人士,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主观上的倾向性,也防止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和干扰。正如有的女神造型背后所铭刻的法谚所体现的那样,裁判者为了“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拉丁Fiat justitia,ruat caelum)。(注:参见郭建:《蒙目的正义女神之由来》,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3年6月30日,B2版。)

最初接触“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这句格言时,我对中文译文是否准确地传达了原意曾有些怀疑。后经过反复查看各种版本的拉丁文法律词典,才确信翻译并没有任何失当之处。按照我的理解,这句格言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实现司法正义,为此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哪怕遇到再大的阻力,法官实现司法正义的信念都是不可动摇的。

但是,手持利剑和天平、蒙着遮眼罩的正义女神,唯有获得充分的司法授权,不受任何外部的压力和阻碍,才有可能心无旁骛地维护正义。假如正义女神是分等级的,在她上面还有更高等级的女神或者男神,而后者尽管并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却可以随时随地“发号施令”,或者可以通过“错案追究”、“绩效考核”来审查负责初审的正义女神的审判活动,那么,后者还能不顾及“实现正义”的代价么?又假如在正义女神所在的司法机关之上,存在着一个左右司法机关人、财、物等各类保障的“某某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自行选取那些“重大”、“敏感”的案件,责令正义女神前来汇报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对裁判结果下达指令,并以免职为要挟责令正义女神服从,那么,正义女神能顶住这种压力吗?或许,正义女神实现了司法正义,也没有天崩地裂的后果,却有可能承受职业前途暗淡、升迁无望甚至直接遭受免职的代价!再假如,正义女神对某一案件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作出了判决,但却因此遭遇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或者大众舆论的猛烈批评,互联网上的质疑声浪此起彼伏,司法机关迫于上级的强大压力,责令正义女神要么“提起再审”,要“直接予以改判”,正义女神还能不顾“天崩地裂”,而坚持自己的原判么?

这不禁令人想起中国一位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李昌奎案件的判决遭遇公众质疑时所发出的豪言:“(这个遭受质疑的案件的判决)十年后将会成为一个标杆。”在这个案件中,李昌奎因强奸和杀人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负责二审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案件涉及民间纠纷”、“存在自首、赔偿等情节”为由,改判李昌奎死缓,并对该死缓判决进行了核准。在社会各界强烈的批评声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认为二审改判并无不当,该院的副院长发出了上述声音。但是,在公众持续不断的强烈批判声中,在上级的直接干预和压力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通过自行提起再审的方式,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改判结果赢来了舆论的一片赞誉,但也引发了法律界人士的忧虑。在司法独立、一事不再理原则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十年后将会成为一个标杆”的豪言,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就彻底破灭。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举凡涉及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如合同诈骗案、非法经营案、金融诈骗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检察机关为将赃款赃物转化为办公经费而积极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地方政府干预的其他案件,法院经常都无法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只要是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大面积环境污染、不特定的人因假冒伪劣药品、食品而中毒等方面的案件,政府部门施加了一定的影响,法院就要么不予受理,要么无法进行公正的审判。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凡是当地或上级政府明确施加压力的“民告官”案件,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在受理后无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至于那些涉及政治问题或者与当地党政官员存在一定联系的“敏感案件”,法院就更难以做到独立审判了。

凡此种种,都说明维护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头号课题。过去,司法改革的决策者们所做的工作无非是改革审判方式,颁行证据规则,修改三大诉讼法典,颁布若干个法院“改革纲要”。这些工作并非是不重要的。但与维护司法独立相比,这些旨在推进司法公正的工作都带有明显的技术性,而没有抓住司法制度诸多问题的要害之处。而2012年所发生的铁路法院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的改革,才真正属于走向司法独立的坚实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