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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行使其权利的人,得视为不损害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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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围绕着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问题,司法界和律师界发生了激烈的争议。

争议的缘起是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项旨在加强辩护权的规则,允许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律师既然可以核实有关证据,那当然可以携带有关案卷材料进入看守所,并在会见时向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展示有关证据。辩护律师既然可以让嫌疑人、被告人查阅证据材料,那后者也就享有了“阅卷权”。

但是,来自检察机关、法院的司法官员却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款并没有确立被告人的“阅卷权”,而只是赋予辩护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权利”。因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阅卷权属于辩护律师专门享有的诉讼权利,嫌疑人、被告人并不能亲自行使这一权利。这些司法官员们认为,律师在会见时只能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而不能允许后者查阅证据材料。

在围绕着有关法律条款制定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律师界与司法界的上述争议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双方都提供了支持各自观点的理由。在律师界看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赋予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既然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权的享有者,那么,作为辩护权有机组成部分的“阅卷权”,当然也应当为嫌疑人、被告人所行使。否则,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竟然被剥夺了行使辩护权的机会,这岂不是怪事?另一方面,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当庭享有质证权,可以对公诉方提交的每一份证据提出质疑和反驳,对控方证人进行发问。假如被告人庭前不了解公诉方证据的情况,就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庭质证。因此,保障被告人的阅卷权,其实是确保被告人有效行使质证权的程序保障。不仅如此,不给予被告人庭前阅卷权,辩护律师就无法与被告人就法庭上的辩护思路展开沟通、协商和协调,对一些证据的质证难以达成协调一致的意见,甚至有可能会出现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提出相互矛盾的观点,以至于造成不应该出现的立场冲突,导致辩护效果的相互抵消。

但在一些法官、检察官看来,假如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阅卷权”,那么,案卷中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就都要向其开放了。尽管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被告人阅卷并不会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带来明显的妨碍,但是,全面了解案件办案过程和证据材料的嫌疑人、被告人,会彻底摸清公诉方的“底牌”。一些心存侥幸的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根据案卷中的证据情况改变原来的供述,甚至直接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更有甚者,嫌疑人、被告人要么在获得取保候审之后,要么利用会见的机会通过律师,向家属转达赃款赃物的处置信息,或者向证人、被害人发出威胁、恐吓的信息。因此,从保证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角度来看,赋予被告人全面阅卷的权利确实是存在不少法律风险的。

这一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辩护制度在中国所遭遇的尴尬和困境。假如司法界的观点是成立的,那么,嫌疑人、被告人所获得的其他程序保障,岂不都会造成类似的妨碍刑事追诉的问题吗?例如,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方的案卷材料,这也是为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所确立的诉讼权利。但是,辩护律师越是提早了解公诉方的案卷材料,越是全面掌握公诉方的证据情况,他在法庭上的辩护岂不就更有针对性吗?而这种有效的辩护岂不对公诉方的刑事追诉构成明显的威胁?又如,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获得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机会,这对于侦查活动的顺利展开,无疑也会带来一些妨碍。毕竟,在押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秘密会谈,完全有可能增强嫌疑人“反侦查”的能力和信心,增加其对抗侦查机关或者直接翻供的可能性。再如,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调查权所作的各种制度安排,都有可能增强辩护律师的防御能力,增加其无罪辩护、程序性辩护成功的可能性。这难道不也会带来“妨碍刑事追诉”的后果吗?

既然辩护律师行使会见、阅卷、调查等各项诉讼权利,都有可能造成妨碍侦查、鼓励翻供以及影响追诉进行的消极后果,那为什么法律还要保障辩护律师对这些权利的行使呢?假如司法界对被告人行使阅卷权所提出的担心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他们为什么不对辩护律师的其他权利进行抵制呢?

很显然,司法界人士以“妨碍刑事追诉”为由,否定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实际陷入了一种观念上的误区。罗马法时代曾出现过若干个格言,表达了大体相似的意思。例如,“任何人均无义务行使其所享有的权利”(拉丁Iure suo uti nemo cogitur);“行使权利的任何人,都不得被视为恶意地实施行为”(拉丁Nullus videtur dolo facere,qui suo iure utitur);“行使其权利的人,得视为不损害任何人”(拉丁Qui suo iure utitur,neminem iaedit);“行使其权利的人,其行为对任何人均非不法”(拉丁Qui suo iure utitur,nemini facit iniuriam),等等。根据这些格言,任何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都不应受到指责,更不应因为行使权利而遭受惩罚。否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就不仅不能给其带来利益,反而会“引火烧身”,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权利即便被确立在法律之中,也会形同具文。

与诸如自由、财产、隐私、尊严乃至生命等一般实体权利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属于一种程序性权利。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行使这些权利,就有可能与诉讼的另一方——公诉方形成一种对抗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嫌疑人、被告人越是充分地行使了辩护权,他们与公诉方的对抗也就越激烈。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代理人,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协助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这本身就保障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在客观上对公诉方构成了程度不同的程序制衡作用。因此,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其后果必然是程度不同地妨碍了刑事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司法机关接纳辩护制度所要承受的必然代价。

既然辩护律师的参与,辩护律师对会见、阅卷、调查等权利的行使,都有可能造成妨碍刑事追诉的后果,那么,司法机关究竟该如何有效地展开刑事追诉活动呢?

在笔者看来,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保障辩护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的机会,这属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还会通过确立各种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为国家刑事追诉活动设置越来越多的程序障碍,使得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受到强有力的程序制衡。用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的话说,这就像进行一场“跨栏赛跑”一样,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都必须越过一个又一个程序障碍物,满足了一系列诉讼条件,才能成功到达比赛的终点,完成刑事诉讼的目标。当然,这些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都具有别样的价值考量,它们要么是为了避免错误的和无根据的定罪,避免刑事误判,要么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人道性,使得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充分的参与机会,并获得有尊严的对待。

在遵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公诉人、法院当然也要追求“不放纵有罪者”和“不冤枉无辜者”的目标。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最有效的追诉方法不是限制辩护律师的参与权利,而是增强证据意识,提高侦查水平,增加侦查工作中的科技含量,逐步摆脱对被告人口供的畸形依赖。面对嫌疑人可能的翻供,侦查员应当更加注重收集实物证据,从而对口供形成补强效果。对于公诉机关来说,与其动辄指责辩护律师的防御活动,倒不如充分地进行公诉准备活动,必要时进行一些补充调查工作,使公诉证据的体系建立得更为完整。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方还可以积极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有效地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从而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公诉意见。而对于法院来说,唯有充当公正的裁判者,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其裁判结论才能取得人们的信服。经过公正审判程序之后,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才具有充足的正当性。而辩护律师的诉讼参与活动,则不仅不应被视为一种惩罚犯罪的障碍,反而应成为法院公正审判的有效保障。

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到今天,所遇到的体制障碍和观念障碍都是空前巨大的。相比之下,体制障碍或许并不是最严重的。因为只要司法改革决策者痛下决心,这样那样的体制难题就是有可能获得解决的。目前,就连曾被视为“中国司法改革最大课题”的劳动教养制度,都出现了被废止的迹象。这就足以说明体制改革一旦启动,就有可能使那些困扰辩护制度发展的体制因素发生改变。但是,观念上的障碍却是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对于辩护制度的正常发展来说,不克服一切陈旧的、腐朽的和不合时宜的观念,不为辩护制度重新确立正当的基础,那么,要指望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这几乎是不切实际的空想。

总体来说,对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阅卷权”的问题,我们应当树立一种新的观念: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属于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他们为行使辩护权所采取的一切合法行为,都应被视为具有正当性;他们行使辩护权的行为,即便有可能带来妨碍侦查、影响追诉的消极后果,也应被看做无害的行为,因为对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的司法公正价值而言,辩护权的行使完全是有益无害的。

Expulsion of the Merchants from the Temple (detail),1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