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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任何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不被视为可靠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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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否成为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对于这一问题,中国现行的三个诉讼法典都给出了明确的回答。无论是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还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不具有证人的身份,而具有当事人的身份。但是,这些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在诉讼法上都属于独立的证据种类,他们完全可以成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

诉讼法的规定是一回事,但法律的实施效果则又是另一回事。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真的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吗?事实上,他们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利益处于接受裁判的状态之中,为获得最好的诉讼结局,当事人往往会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歪曲事实,强词夺理,甚至为趋利避害,还经常改变陈述,造成对案件事实陈述上的前后矛盾。因此,民事法官对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大都视为各方的“一面之词”,对其真实性是存有很大疑问的。刑事法官对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也越来越持一种审慎的态度。特别是遇有被告人“翻供”的情况,法官对于那些前后自相矛盾、而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供述笔录,经常拒绝将其作为定罪的根据。

但是,同样是作出虚假的陈述,当事人与证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是截然不同的:当事人一般不因作出虚假陈述而受到法律追究,而证人则因为作伪证而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与证人仅仅充当言词证据的提供者不同的是,当事人除了提供陈述以外,还要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在很多情形下,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同时包含着“事实陈述”和“法律抗辩”两个部分。其中,“事实陈述”部分属于言词证据,但“法律抗辩”则属于为维护本方诉讼权利所作的法律陈述。对于前者,证据法当然会提出真实性的要求。但后者则无关真实性问题。不然的话,我们要求“真实的诉讼权利”,或者禁止“虚假的辩护”,这就属于令人啼笑皆非的表述了。

但是,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关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问题,却是为刑事诉讼立法长期忽略的问题。与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一样,嫌疑人、被告人也同时充当着两种诉讼角色:一是“享有辩护权的当事人”,也是一切辩护权利的享有者,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通过行使大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具有直接推动作用,对刑事诉讼的结局具有直接的影响;二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他提供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证据法所承认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属于典型的言词证据。

迄今为止,中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述诉讼角色,分别确立了一系列相互矛盾的程序安排。

首先,作为“享有辩护权的当事人”,被告人有权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与辩护律师享有几乎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例如,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调取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又如,对于公诉方提出的所有证据,被告人都有权提出质证意见,对于法庭通知出庭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被告人都有权当庭发问。再如,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之后,被告人可以就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应适用的刑事处罚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其次,作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告人要接受公诉方的讯问和法官的审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假如被告人当庭拒绝回答审判人员或公诉人的提问,或者被认为作出了不真实的回答,或者当庭推翻原来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有可能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或者“无理狡辩”。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假如有此类行为,也有可能被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标志。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上述“认罪态度不好”的情况,法院还可以将其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由此看来,中国刑事诉讼法将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塑造成两个诉讼角色:一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人,在此方面,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几乎具有相同的地位;二是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被责令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在这一方面,被告人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

但是,在行使辩护权方面,被告人作为法律外行,身陷囹圄,根本没有行使辩护权的能力。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经常会主动放弃行使,或者直接听由其辩护律师代为行使。结果,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被告人在有效行使辩护权方面却是先天的“无行为能力人”。打个形象的比喻:假如将辩护权区分为“所有权”和“使用权”两个层面的话,那么,被告人所享有的只是“所有权”,而很难行使“使用权”,“使用权”要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否则,有效的辩护就无法实现。

而在“提供言词证据”方面,被告人尽管被赋予证人的地位,被要求像证人那样,“不得拒绝作证”,也不得“作出虚假的证言”,但是,被告人几乎很少会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即便作出有罪供述,也经常会出现推翻供述的情况。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绝大多数都是在受到未决羁押的情况下作出的。侦查人员或者通过拘传、拘留、逮捕,或者通过监视居住,完全剥夺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通过各种旨在“击溃其心理防线”的预审讯问手段,强迫其作出了有罪供述。可以说,被告人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几乎都是在外力压迫下作出的,具有天然的非自愿性。正因为如此,在案件进入气氛相对宽松的法庭审理阶段以后,很多被告人都会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而改作无罪的辩解。那么,被告人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其当庭所作的无罪辩解相比,哪一种说法更有可能是真实的呢?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两者都有可能是虚假的。至少,与普通证人的证言相比,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因为受到外力的强迫,经常是靠不住的;而被告人当庭所作的无罪辩解,则由于其存有“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也有可能是不真实的。结果,相对于证人证言而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其实更加难以保证。

其实,针对这一问题,罗马法时代就曾出现过这样的法律格言:“任何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不被视为可靠的证人”(拉丁Nullus idoneus testis in re sua intellegitur)。这句格言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从纯粹科学的角度看,那些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可能作出不真实的陈述;二是从诉讼地位的角度来说,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其实都应被推定为“不适合充当证人”的人,对其陈述的价值大可不必过于重视。

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问题,英美法给出了一种独特的解决办法。在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中,被告人假如作出有罪答辩(plea guilty),法庭经审查认定为自愿的、明智的并有事实根据的,就可以直接作出有罪裁断,并对被告人择期举行量刑听证程序。相反,被告人假如作出无罪答辩(plea not guilty),案件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程序,通过组织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法庭审判。可以看出,那种旨在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法庭审判,是建立在被告人不认罪的前提之下的。而在正式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又会面临两种程序选择:假如选择保持沉默的话,那么,被告人将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一言不发,既不可以充当辩方证人,也不可以当庭提供证言;假如被告人放弃沉默权的话,就一般只能担当辩方证人的角色,手持圣经宣誓,并承担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这样,英美的法庭审判,就对被告人的双重诉讼角色进行了分配:那些当庭保持沉默的被告人,实际被免除了证人的角色,不必再承担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同时也放弃了亲自行使辩护权的机会,这就造成其证人角色和辩护人角色的双重丧失;而那些放弃沉默权的被告人,则只能充当辩方证人的角色,并在如实作证、宣誓作证以及承担伪证责任方面,与普通证人没有任何区别,由此,被告人就变成了一种单纯的证人。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告人都不能充当辩护人的角色,其辩护权一律交由辩护律师来行使。显然,辩护律师的参与,实属英美对抗式诉讼制度正常运转的前提。

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大陆法采取了另一种处理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方法。首先,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被告人尽管在法律上享有沉默权,但他们是不可以充当证人角色的。被告人供述是一种独立于证人证言的法定证据形式。其次,被告人一旦放弃沉默权,就要接受讯问,回答问题,但是他们即便作出虚假供述,也不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一点,德国学者甚至认为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说谎的权利”。再次,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始终享有辩护权,也就是像中国被告人那样,与律师一起参与“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并可以对证人、司法鉴定人进行当庭发问。

由此看来,大陆法国家同时承认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双重角色,被告人既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也是辩护权的行使者。只不过,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自由,而一旦行使沉默权,被告人就可以自始至终地不再参与诉讼活动。被告人不会因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形式的惩罚。另一方面,被告人即便当庭作出不真实的陈述,也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于是,在被告人“提供言词证据”与“行使辩护权利”之间,大陆法国家一般优先选择了后者,也就是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为此,不惜对被告人当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予以放任。

相比之下,中国刑事诉讼法在承认被告人双重诉讼角色的同时,既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也没有给予被告人“当庭说谎的权利”,而是通过“认罪态度”这一量刑情节的设定,对保持沉默和当庭说谎确立了惩罚性后果。相对于大陆法国家的制度而言,中国刑事诉讼法更为重视被告人的“证人”角色,甚至不惜牺牲被告人的辩护人角色。

但在笔者看来,过分推崇被告人的“证人”角色,强调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既会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无助于发挥被告人提供真实案件事实信息的作用。事实上,在被告人没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告人置于“证人”的地位,会导致其因为不得不如实“作证”而被迫放弃辩护权。特别是被告人因为行使无罪辩护权和程序辩护权,而有可能遭受程度不等的惩罚,这会带来“辩护从严”的后果,造成一种“因为行使权利而遭受惩罚”的尴尬处境。但另一方面,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无论如何都不是适合充当“证人”角色的人。无论是提供无罪辩解还是作出有罪供述,被告人都会处于侥幸心理或者由于受到外部的压力而选择虚假的陈述。更何况,被告人供述又属于最不稳定的言词证据,经常由于被告人内心意愿的变化和外在环境的改变而出现翻供现象。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实属最不可靠的证据,这是一点都不过分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对待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问题上,应当树立一种新的观念:逐步淡化被告人的“证人”角色,弱化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赋予被告人更多、更大的自由选择权。从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大体上有三种选择诉讼角色的可能:一是作出有罪的供述;二是保持沉默;三是作出无罪的辩解。但无论是选择何种诉讼角色,被告人都要拥有选择的自由,而不应被强迫选择其中的某一诉讼角色。尤其是,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实际等于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更不应该受到任何形式的强迫,或者以不供述就予以惩罚相威胁。假如连这一点都做不到的话,那么,不仅被告人的辩护权会因此受到损害,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也是无法得到保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