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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基本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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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已经论及,对可行能力和资源加以区分十分重要。鉴于此,很难不对约翰·罗尔斯的差异原则产生怀疑。在其以“正义原则”作为社会的制度基础的过程中,罗尔斯提出的差异原则完全是通过基本品来判定分配问题的。当然,采用这种同样很重要的方法并不表示罗尔斯不关注实质自由的重要性——我在前面已有论述。尽管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着眼于基本品,他在其他地方也注意到有必要对这种以资源为核心的方法加以修正,以更好地把握人的实际自由。在罗尔斯的著作中,随处可见他对于弱势群体的同情。

事实上,罗尔斯确实为有“特殊需求”,如残障和有障碍的群体,提出了特殊的修正措施,尽管这些并没有出现在他的正义原则中。这些修正并不是作为社会的“基本制度结构”在“立宪阶段”设立的,而是在对业已建立的制度的使用中,尤其是在“立法阶段”出现的。这清楚地表明了罗尔斯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问题在于这是否足以修正罗尔斯正义原则中以资源和基本品作为视角的狭隘。

罗尔斯在对基本品赋予重要地位的同时忽略了这样的事实,那就是:由于个体的差异,或者物质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或者通过相对剥夺(当一个人的绝对优势取决于其相对于他人的位置时),不同的人所拥有的可以将普通资源(如收入和财富)转化为可行能力——他们能或不能做到的事情——的机会也会有很大差异。这种转化机会上的迥异不仅仅只是“特殊需求”,而且反映了人类状况和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差异和不同——大的、小的和中等的。

随着其正义理论的逐步展开,在罗尔斯后期的著述中确实涉及针对“特殊需求”(如盲人或其他有明显的残障的人)的特殊供给。这表明了罗尔斯对于弱势人群的深切关怀,但是他对于这个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处理方法却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第一,这些修正是在罗尔斯通过“正义原则”建立起了基本制度结构之后才出现的,而那些基本制度的根本特性丝毫不会受到这些“特殊需求”的影响(通过差异原则的作用,诸如收入和财富等基本品在建立关于分配问题的制度基础上,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第二,即使在“特殊需求”后来得到注重时,罗尔斯也并没有试图去接受不同人之间普遍存在的在转化机会上的差异。我们当然应该注意到明显的残疾(如失明),但导致差异的各种原因(如与更差的疾病抵抗力、传染病更流行的环境、各种程度和类别的生理和心理残障等相关)使得在思考社会安排和社会现实时,即在设立制度结构,保证其运行顺畅并充分考虑到人道主义因素时,对于功能和可行能力的关注尤为重要。

我相信罗尔斯同样关注自由和可行能力分配的公平程度,然而通过将正义原则技术性地建立在差异原则所包含的基本品的基础之上,罗尔斯把实现公平分配的“正义制度”的决定因素完全置于基本品的孱弱肩头,冀望以此来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这就使得他内心对于可行能力的关注无法在制度层面,也就是其正义原则所关注的层面发挥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