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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可行能力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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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问题与第9章“中立缘由的多元性”中涉及的有效权力的责任有关。有效权力的责任发挥作用的场景,并不是合作带来的互利,也不是社会契约作出的承诺,后者是契约论采用的方法。相反,它是建立在这样一种逻辑之上,那就是:如果某个人具有某种权力,而且他认为这种权力的行使会减少世界上的不公正,那么这个人就有很充分和合理的理由去那么做(而无须借助一个假想的合作场景构建出的某种优势)。尽管我将这种推理上溯到佛祖释迦牟尼对于义务的分析,他认为义务应与一个人的能力和权力相对应(释迦牟尼在《经集》中对此进行了阐述),但在许多国家和许多时代的道德与政治哲学中,都可以看到其不同形式的表述。

自由,或者具体地讲,主体性自由(agency freedom),是一个人拥有的有效权力的一部分。将与这种自由相联系的可行能力仅仅看作一种个人优势是错误的,这也是认识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的一个核心问题。这种考量就在幸福与可行能力之间产生了强烈对比,因为一旦我们认识到有效权力的责任,可行能力就会不可避免地带来义务,而幸福则不会。在这个意义上,在以福利与幸福为一方和以自由与可行能力为另一方的阵营之间,就产生了很大的区别。

可行能力在社会道德与政治哲学中发挥的作用,远远超出了幸福和福利作为个人优势所发挥的优势。尽管在解释为什么个人自由的提升不一定会增进其福利时还会涉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但我在这里不再进一步论述,至少不再以直接的方式展开。我将对可行能力在评价个人状态和优势时的作用予以集中阐述,并与传统福利经济学强调的幸福视角进行对比。与可行能力相关的义务问题是本书采用的研究公正问题的方法的一个重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