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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平等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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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不仅是18世纪欧洲和北美革命运动最重要的诉求之一,而且其重要意义自启蒙运动之后也获得了全世界的一致认同。我曾在早先的《不平等之再考察》(Inequality Reexamined)一书中讲到以下事实,那就是近代受到支持和拥护的每一个关于社会正义的规范理论,都要求在某些事物上实现平等,这些事物是该理论所重视的内容。[1]尽管这些理论极为纷繁多样(如关于平等的自由、平等的收入或平等对待每个人的权利或效用),而且相互之间会产生争论,但它们都具有在某些方面(各种方法的重要特征)要求实现平等的共同特征。

平等主要出现在政治哲学家的著作中,这些政治哲学家通常被认为是“平等主义者”,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主义者”,如约翰·罗尔斯、詹姆斯·米德、罗纳德·德沃尔金、托马斯·内格尔、托马斯·斯坎伦等。也许更重要的是,即使是那些不认同“平等的正当理由”并对“分配公正”的重要性产生质疑的人,也曾要求过基本的平等。例如,罗伯特·诺齐克也许并不认同效用平等(如詹姆斯·米德那样),或者平等地持有基本品(如约翰·罗尔斯那样),然而诺齐克要求自由权利的平等,即任何人都不应该比其他人有更多的自由权利。詹姆斯·布坎南,“公共选择理论”的奠基人(在某些方面以其保守立场与社会选择理论相对立),对于平等的主张持怀疑态度,事实上却将人人平等的法律和政治制度烙印在理想的社会状态中。[2]每一种理论总会在某些“领域”提出对于平等的要求(即通过该学者提出的某些概念),而这些领域往往被视为在那种理论中占据中心地位。[4]

那么,以上归纳是否适用于功利主义呢?我们很容易对此作出否定的回答,因为功利主义者一般而言并不希望不同人的效用取得平等。他们所希望得到的是效用总和的最大化,而不关心其分配。这使他们看上去并不像平等主义者。然而功利主义者也寻求一种平等,即将所有人视为同质的,使其效用上的损益毫无例外地具有同等的重要性。通过对每个人的效用收益赋予相同的权重,功利主义也采用了某种形式的平等主义。有人因此提出,正是这种平等主义的特征与功利主义“对所有主体的平等利益给予平等的权重”(引用当代著名的功利主义者理查德·黑尔(Richard Hare)的话)的基本原则,和功利主义要求对“所有人的利益赋予同样的权重”(引用另一位当代著名的功利主义者约翰·豪尔沙尼的话)之间产生了关联。[3]

各种理论均要求某些方面的平等,而且这些方面在各个理论中都占有重要地位,那么这种形式上的相似性是否具有任何意义呢?很容易认为这一定只是一种巧合,因为这种相似性完全是形式上的,而在“什么的平等”这一实质内容上却不然。然而这些理论都需要以平等作其立论的基础,表明了它们对于非歧视的普遍重视,而这可以被看作受到以下考量的推动,即如果一种规范性的理论没有对于平等的基本要求,那么这种理论可能会因主观臆断而不免偏颇。在这里,人们似乎认识到,需要有某种形式的公平来使一个理论具有生命力。[5](套用托马斯·斯坎伦的观点,即认为应该以那些不能“合理地拒绝”的原则作为评价标准,那么在可接受与非歧视之间可能也存在很强的关联。这就要求人与人之间至少应该在某个基本层面上保持平等,而拒绝接受这一点则会产生重大的影响。[6]

[1] Inequality Reexamined(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2] See Robert Nozick,‘Distributive Justice’,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3(1973),and Anarchy,State and Utopia(Oxford:Blackwell,1974);James Buchanan,Liberty,Market and the State(Brighton:Wheatsheaf Books,1986),and‘The Ethical Limits of Taxation5,Scandinavian Journal of Economics,86(1984).See also James Buchanan and Gordon Tullock,The Calculus of Consent(Ann Arbor,MI: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62).

[3] Richard Hare,Moral Thinking:Its Level,Method and Point(Oxford:Clarendon Press,1981),p.26;John Harsanyi,‘Morality and the Theory of Rational Behaviour’,in Amartya Sen and Bernard Williams(eds),Utilitarianism and Beyon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47.

[4]在Rescur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一书中,科恩对于罗尔斯在其差异原则中以激励为由允许不平等存在进行了批评,对此我在本书前面部分曾进行过评述(见第2章)。可将其视为批评罗尔斯在对绝对正义进行定义时,未能充分严肃地论述基本品均等化的重要性。科恩并未否认在实际政策的制定中存在行为与其他的限制,他对罗尔斯的批评仅仅是关于后者对于绝对公正社会的先验描述。正如前面所讨论的,罗尔斯的思想中显然具有非先验主义的元素,这从以下事实可以得到反映,即他并未将后契约世界中的行为要求予以拓展,来假设不存在激励的行为。

[5]这种认识与第5章“中立与客观”中的论述相关。

[6]前面第5~第9章中已讨论过斯坎伦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