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完全的解决之道能成为个人评价原则的一部分,那么对于它在公共理性所带来的影响中则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在一个群体中,不仅要考虑不同个体的部分排序,而且要考虑不同个体合理地达成了一致的共有的部分排序的不完整性。[1]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认为,当人们对尊重女性基本自由的理由进行中立的考察时,他们会同意“理智呼吁这种尊重”这一观点。可以通过理智的思考,去除那些因偏见、既得利益和未经审思的成见而产生的不一致。可以达成许多这样真正具有重要意义的一致,但这并不是说,每一个社会选择问题都能够这样获得解决。
对一个明确的决策而言,缘由的多元性有时不构成问题,但在其他情况下,这却可能是一个严重的挑战。引言部分所讨论的三个小孩都要求获得长笛的例子,就表明在决定什么是公正的做法时,可能存在一个僵局,但是接受多样化的考量并不表示一定就会出现僵局。即使在三个小孩的例子中,制作长笛的那个孩子卡拉可能也是最贫困的,或者是唯一知道如何吹奏长笛的。或者最贫困的那个孩子鲍勃遭遇的剥夺状况如此严重,他迫切需要玩具以获得体面的生活,以至于基于贫困的考量在公正的判断中占据主要位置。在许多具体的情况下,不同缘由的指向可能都一样。这样看来,正义的理念的确包括了不同的情形,某些情况下的解决方式一目了然,而某些情况下的决策却十分困难。
这样的分析所得出的一个结论就是,一个允许不一致考量存在于其中的正义理论不需要因此而使其自身也前后不一,或无法驾驭,或没有用处。尽管存在多元性,还是会产生明确的结论。[2]当那种多元性所反映的不同关注具有重要的价值,而我们又无法决定其相对权重时,那么看看我们在不完全解决其相对权重的情况下能走多远,或许是一个不错的办法。[3]有时,我们可以在不牺牲每种观点的严格要求的情况下,在使理论于实际中获得极大的应用上,取得很大的进展。
相互对抗的标准会产生不同的排序,其中有共有的元素,也有不同的元素。不同优先排序所产生的各种序列的交集,或者说排序的共有元素,会在某些选择之间生成一个清晰而一致的部分排序,而其他选择则完全不能。[4]这个共有的部分排序可以被看作这一理论的确切结论。当确切结论出现时,它们就会有用,而不必在每一个涉及公正的情况下都去寻找“最好”或“正确”的选择。
除去分析上的细节后,这里的基本问题就变得很简单了,那就是需要认识到,一个完整的正义理论很可能会对不同的决策程序产生一个不完整的排序,而且一种一致同意的部分排序,在某些情况下会产生确切的结论,而在另一些情况下结论却无法明确。当孔多塞和斯密认为废除奴隶制会使世界变得更加公正的时候,他们是在对有奴隶制的国家和没有奴隶制的国家进行排序,并支持后者,也就是展示了没有奴隶制的国家的优越性——更加公正。在得出这一结论的同时,他们并没有进一步提出,可以对各种制度和政策带来的各种可能性进行全面排序。可以在不对世界上的其他制度选择进行评价——同样确切——的前提下,对作为一种制度的奴隶制进行判断。我们所处的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世界。
为了避免一种可能的误解,需要强调的是,所寻求的一致接受与不同人对于理智基础上的部分排序的实际偏好,并不是同一回事。这里并没有假定每一个奴隶主都必须放弃他对于其他人的权利,而这是既有土地法所赋予他的权利。相反,斯密、孔多塞或沃斯通克拉夫特所提出的,是鉴于公共理性的要求和中立性的要求,为奴隶制辩护的理由将服从于废弃奴隶制的理由。在推动公正的各种主张背后的部分排序的基础,是各种中立的思考所共有的元素(如之前讨论的那样)。着眼于公正比较的部分排序,其基础是各种中立的理智思考所共有的结论,这与要求不同个体之间个人偏好的完全一致不是同一回事。[5]
[1]第4章“声音与社会选择”讨论过这个问题。
[2]正如卡斯·森斯坦在他具有深远影响的论文“Incompletely Theorized Agreements”,Harvard Law Review,108(May1995)中所深刻探讨的那样,这个问题和“参与法律辩论的人努力就具体的结果达成并未完全理论化的一致”密切相关。尽管森斯坦关注的是,在没有就选择背后的理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可能达成实际上的一致(这在法律和非法律决策中的确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我阐述的却是一个相关但不相同的问题。我在这里指出,一个宽泛的理论可以容纳相当不同的视角,所产生的不完整排序可以通过明确拒绝某些选择作出可行的决策(如果不是“最优的”决策)。
[3]然而搁置不可调和的不同观点是最后的办法,而不是第一选择,因为正如我们在第1章“理智与客观”中所讨论的那样,所有的不同意见首先需要接受批判性审查和评估。
[4]当通过了批判性审思后的多种标准所产生的交集并不包括所有元素时,有明确的数学方法可以确定在哪些决策上我们会具有明确的答案。关于这一点,见我的Collective Choice and Social Welfare(San Francisco,CA:HoldenDay,1970;republished,Amsterdam:NorthHolland,1979);也见“Interpersonal Aggregation and Partial Comparability”,Econometrica,38(1970)和“Maximization and the Act of Choice”,Econometrica,65(1997)。
[5]这与第8章“理性与他人”和第9章“中立缘由的多元性”讨论过的“理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区别有关。罗尔斯也提到这一区别,与他的正义原则相比(如第2章“罗尔斯及其超越”所讨论的),这里所能容纳的中立理性更加多元化。